上诉人谢文运因与被上诉人彭德军、原审第三人新蔡县栎城供销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谢文运因与被上诉人彭德军、原审第三人新蔡县栎城供销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0:2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2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运,男, 1931年1月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德军,男, 1971年9月9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新蔡县栎城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新蔡县栎城乡。 法定代表人张国治,该社主任。 上诉人谢文运因与被上诉人彭德军、原审第三人新蔡县栎城供销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7日,安阳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与新蔡县栎城供销合作社(合同甲方)签订联合开发市场建设合同书,彭德军代表甲方、谢文运代表乙方在该合同上签名,约定由乙方在新蔡县栎城供销合作社办公室院内独自投资建设二层营住楼,销售合同由甲方、乙方和工商户(购房户)签订。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谢文运负责收取了购房户张海军20000元、卢铁党15000元购房款。2005年7月30日时任栎城供销合作社主任的彭德军从谢文运手中收取上述款项,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谢文运现金35000元整。代收彭德军、2005、7、30日”的收条。2006年6月25日,安阳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彭德军为被告起诉,要求彭德军归还该35000元,并以谢文运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谢文运代表安阳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以双方自愿调解和好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12日作出(2006)新民二初字第078号民事裁定,准许安阳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2009年2月23日谢文运以其自己名义起诉要求彭德军归还35000元并赔偿损失。另查明2006年3月16日彭德军向新蔡县栎城供销合作社上交现金33336元,当年6月14日彭德军被免去新蔡县栎城供销合作社主任职务。谢文运称其是代表安阳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新蔡县栎城供销合作社进行开发,其与安阳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挂靠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2006年6月25日,安阳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彭德军为被告起诉要求彭德军归还该35000元,并以谢文运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这一事实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来看,本案谢文运只是安阳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交给彭德军的35000元,是收取购房户的购房款,应系安阳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给彭德军的现金,谢文运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原告,其以原告名义起诉主体显属不适格。本案应由安阳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谢文运的起诉。 谢文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德军收到的是其个人的钱,不是安阳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钱,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正确。彭德军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没有把钱上交单位,彭德军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德军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已将款项上交单位,上诉人谢文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谢文运的起诉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新蔡县栎城供销合作社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彭德军给上诉人谢文运出具的收条内容可以看出彭德军是收取谢文运的现金,而不是收取的他人款项,故谢文运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彭德军是否是职务行为以及是否将款项上交新蔡县栎城供销合作社的问题,需待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谢文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新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孙卫国 审 判 员 董卓亚 审 判 员 王巧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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