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亚娟诉被告郭振源(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亚娟诉被告郭振源(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2:37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红初字第57号 |
原告王亚娟,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振源(渊),男,又名郭政毅,1976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王亚娟诉被告郭振源(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源(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娟诉称:原告经中间人与被告介绍认识,后被告即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2012年3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5万元,同时被告承诺于同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交将全部款项直接打入原告在兴业银行郑汴路支行帐户内并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郭振源(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郭振渊向原告王亚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亚娟人民币25万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借条上有“郭振渊”签名。现原告以被告推诿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振源(渊)向原告王亚娟出具有借条,其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其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振渊经本院通过邮寄送达中拒收本案的应诉材料,后又经本院以其他方式送达后仍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振源(渊)偿付原告王亚娟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郭振源(渊)给付原告王亚娟逾期还款期间2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郭振源(渊)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 惠 丽 审 判 员:文 艳 霞 人民陪审员:任 少 文
二O一二 年 七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赵 喜 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