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小兴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赵小兴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3:2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1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兴,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世清,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小兴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民重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小兴及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上诉人蔡世清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原与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于1969年举家迁往甘肃省定西县,其宅基上的三间草房交给村民组代管,由熊寨村委作为加工房使用。为修建通往村委的道路,村委于七十年代初期将原告的旧房拆除,修建成了一条通往村委办公室的约2.6米宽的东西道路,在该路南建两间瓦房。后该村委因欠时任村委主任赵大林的款无力偿还。2001年4月18日,熊寨村委与赵大林协议,将原告老宅基地上所建两间瓦房占据的南北宽7米,东西长12米的土地作价12000元抵偿给赵大林。赵大林在上述土地建筑有两间两层楼房及院落。赵大林实际占用的宽度为7.08米。原告得知后,以赵大林和熊寨村委侵权为由,要求将该房地产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原审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4)正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宅基东西长25米,南北宽15米,判决限令赵大林和村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侵占蔡世清的宅基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04)正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原告于2006年7月28日申请我院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时用村委办公室的三间地产置换赵大林所占宅基,赵大林另给付原告15000元补偿费。于2008年4月26日裁定终结了该案执行程序。 2006年农历6月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东西路以北修建房屋,原告以县法院和中院判决认定原告的宅基为15米宽,赵大林占据的不到15米,认为被告侵占了其宅基提起诉讼。依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06)正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侵占土地上建房,并恢复原状。但被告二层楼及院子现已建成。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获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后,向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8月6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土决字(2007)11号《关于注销赵小兴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赵小兴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08)正行初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决定》。该决定查明“赵小兴于2006年9月将蔡世清所诉求的宅基地的一部分(南北约5.35米申请办理了正国用(2006)字第063801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审法院另查明,八十年代,原告的老宅基的南邻王明亮为建房调整走向,村委以500元卖给王明亮西南部50公分的一个斜角。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建房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虽然全家迁往甘肃,其原房屋也已灭失,但其所在的村民组并未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将该处土地收回。该院和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依已生效的判决书均认定原告的原宅基南北宽15米,如从南往北丈量,除去王明亮占据的0.5米,赵大林占据的7.08米,道路占用的2.66米,被告还应占据有原告宅基地南北宽西边为4.82米,东边为5.26米。原告诉称被告建房侵占其宅基的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和正阳县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书予以印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房屋是原址翻建,并提供有证人予以证实,但该证人证言,对抗不了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5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赵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赵小兴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蔡世清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蔡世清于上世纪60年代末全家迁至外地,村民组代为保管其三间草房于上世纪70年代初期已经灭失,当时村委对该宅基地已经收回利用;熊寨镇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于2005年对老街道进行了统一规划,并下达了拆除通知书。被上诉人蔡世清的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于上世纪70年代初灭失至今已近50年,该宅基地使用权早己终止。虽然上世纪60年代末村民组代管被上诉人蔡世清的三间草房,但是,熊寨村已经重新置换给被上诉人蔡世清宅基地一处并附有三间瓦房和三间平房,如被上诉人再主张原使用权,违犯了一户只享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况且被上诉人并未取得原土地使用权证书,也缺乏诉求的法律依据。二、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南北长I5米,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从南往北量”更没有道理;被上诉人蔡世清提交的几份判决书是其和案外人纠纷的判决,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蔡世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建房侵犯了自己的宅基地,应当承担举承担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其居北与蔡世清居南系南北邻居,为修建通往村委的道路,村委于上世纪70年代初将蔡世清的旧房拆除,修建成了一条通往村委办公室的约2.6米宽的东西道路,在该路南建两间瓦房。上世纪70年代初修村部路,上诉人的房屋面朝北,村部路紧靠着上诉人的后墙(南墙)至今仍保留通行,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无论如何变化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世纪80年代末,熊寨村把被上诉人的宅基南面靠王明亮的部分卖给了王明亮,当时王明亮换建楼房时已经利用,利用部分以北到赵大林新建房南墙之间的距离没有计算存内,原审法院是按照数字从南往北计算,这样就把上诉人赵小兴的宅基算入了被上诉人蔡世清的大约15米之中了。五、政府撤销其的土地使用证是因为颁证程序违法,原因是西面的邻居不是本人的签字,并且判决书也认定正阳县人民政府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有土地使用权争议,但不能必然证明为其颁证登记有第三人的宅基。侵权的事实已被法院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06)正民重字第850号判决,驳回蔡世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世清辩称,其拥有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原民事判决己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世纪60年代末村民组代管被上诉人蔡世清的三间草房之后,原村委已将代管被上诉人蔡世清的三间草房拆除重建并被村委修路占用部分。之后,被上诉人蔡世清通过诉讼,正阳县熊寨镇熊寨村委已经重新置换给被上诉人蔡世清宅基地一处并附有三间房和附属房。被上诉人蔡世清通过置换,已得到安置和补偿。其主张原宅基使用权部分被赵小兴侵占,因没有取得原宅基地的使用权证,证明不了赵小兴侵占。故被上诉人蔡世清请求赵小兴返还侵占其原宅基部分使用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小兴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民重字第8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蔡世清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蔡世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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