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留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留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1:1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留伟,男,27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留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留伟乘坐十字河至商丘的客运车,行至李口北街时,与刚上车的张ⅩⅩ、杨ⅩⅩ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王留伟用右胳膊肘子将被害人张ⅩⅩ的右眼及鼻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ⅩⅩ右侧眼眶内侧壁、两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前缘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留伟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ⅩⅩ的陈述、证人ⅩⅩ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留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留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争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留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艳霞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相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