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君子因与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晨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1
原告杨君子因与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晨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6:4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红初字第201号

原告杨君子,男, 1944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王晨扬,男, 1964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男。

原告杨君子因与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王晨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子的委托代理人万国芳,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王晨扬,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君子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王晨扬驾驶豫C88318号50路公交车进站时,因车速过快,在洛阳站公交停车场内其大客车右前轮与步行至该处的原告左脚相接触,造成杨君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晨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君子无责任。该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解放军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跖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后经交警队委托,进行法医司法评估,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90日,前60日需1人陪护。后交警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事故科于2013年1月17日调解终结,建议法院起诉。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6606元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和王晨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的责任事实不清,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王晨扬辩称:原告所说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我没有碰到原告,他并没有擦伤。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如果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应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15时30分,被告王晨扬驾驶豫C88318号大型普通客车(50路公交车)在道南路公交停车场内由南向北行驶进入上客站时,大客车右前轮与步行至该处的原告杨君子左脚相接触,造成杨君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晨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君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晨扬和原告杨君子一起到五三四医院检查治疗,杨君子被诊断为左足第四跖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10月6日至11月7日,原告杨君子共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7492.93元(医疗费由被告公交公司全额垫付)。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左下肢下地负重行走,防外伤……。2012年10月22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的委托作出法医评估意见书,意见为:杨君子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90日,前60日需陪护1人。原告杨君子支付法医评估费400元。 2013年1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出具书面调解经过,载明,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事故科现决定调解终结。同年5月,原告杨君子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君子向法庭提交洛阳市双佳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2011年7-9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杨君子系该公司职员,负责后勤工作,工资为2700元/月,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停发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另提交洛阳博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2011年7-9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杨宁仙系该公司职员,工资为2650元/月,原告杨君子住院及休息期间,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王晨扬驾驶的豫C88318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王晨扬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6日,被告王晨扬与原告杨君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晨扬和公交公司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复核,也未提出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证据,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王晨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王晨扬驾驶的豫C8831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君子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晨扬承担,因王晨扬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  

原告杨君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为320元(10元/天×32天=320元)。经评估,原告杨君子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90日,前60日需陪护1人,其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396.90元[25379元/年÷365天×(32天+60天)=6396.90元]。原告生于1944年,发生事故时67岁,已逾法定退休年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系洛阳市双佳气体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中部分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20元。原告为法医评估支付评估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君子各项损失共计79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6396.90元+交通费320元=7996.90元)。原告杨君子超出上述各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492.93元,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君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996.90元。

二、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君子法医评估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君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元,由原告杨君子承担185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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