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义诉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1
原告张义诉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4:11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红初字第129号

原告张义,男, 1981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庆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中段。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贸中心。

负责人孙留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女, 1981年2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秋云,女,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张义诉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庆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诉称:2012年12月9日19时30分,苏红星驾驶豫CT0880号桑塔纳轿车,在310国道721公里+940米处撞伤原告张义,事故发生后苏红星逃逸。后经交警队划分责任苏红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豫CT0880号汽车车主为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张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全身多发外伤。2012年12月9日入院诊断:1.左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右额部头皮撕裂伤、右颧部皮肤擦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反应;3.颈部及胸部外伤。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4日,共计2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张义有一子张劲恒(2007年5月29日出生)。护理费3616元、伙食补助费780元。张义还需后续再次治疗。事故给张义造成了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4396元,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抚育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93168.2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豫CT088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但商业三责险中未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承担原告的损失;3.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将依据高院下发的司法解释上标准予以核定,以及交强险条款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苏红星驾驶豫CT0880号桑塔纳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张义由南向北步行,双方行至310国道731公里+940米处时,轿车前部与张义肢体接触,造成张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红星逃逸。经

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1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红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义无责任。原告张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受我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张义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当日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额部头皮裂伤、右颧部皮肤擦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反应、颈部及胸部外伤,住院治疗26天,于2013年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误工费10742.79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7230元/年÷365天×144天,从原告受伤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3666.9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739元/年÷365天×26天×2人),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0.1=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28元(原告与其妻育有一子张劲恒,2007年5月29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2年×0.1÷2人),鉴定时检查费140元,交通费酌定为260元。

另查明:苏红星于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豫CT0880号轿车系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苏红星为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T0880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时检查费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要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要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但原告仅要求护理费361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仅要求2678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身体和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定。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义支付的医疗费可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应以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虽系农民,但在城市经营服装销售且有租赁合同、商场管理方的证明、租房合同及居住证明,生活来源在城市的经营收益,因而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0742.79元、护理费3616元、残疾赔偿金43563.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检查费140元,交通费26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张义承担660元,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22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文艳霞

                                             审  判  员:吕宏海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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