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朋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1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朋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6:5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朋军,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朋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合适,被上诉人李朋军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刘凤英就其所有的豫A595KZ牌号吉利美日MR7131D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在刘凤英按要求交纳了保险费后向刘凤英出具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保险单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3日—2012年11月2日;被保险机动车有责任情形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3月26日,刘凤英将该车借给李朋军使用。该日5时在223省道31KM+700M处,一辆肇事车(驾驶人及肇事车待查)与一无名男性行人发生事故后该肇事车逃逸,随后李朋军驾驶豫A595KZ号轿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700M处时,再次与该无名男性发生事故,造成无名男性当场死亡、豫A595KZ号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朋军驾车逃逸。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肇事逃逸车驾驶人(待查)与李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男性行人无事故责任。2012年10月15日,在中牟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调解下,李朋军与中牟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事故肇事司机李朋军自愿同意此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按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以下赔偿:一、李朋军赔偿未知名男性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7232.1元,待未知名男性死者身份确认后,按照未知名死者的身份情况再进行赔偿;二、李朋军一切损失费用自理。后李朋军将赔偿款147232.1元支付中牟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办公室。后李朋军向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以李朋军未将赔偿款实际支付受害人家属、中牟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无受领该赔偿款的法律授权为由拒赔,仅支付了合理费用即丧葬费15151.5元,李朋军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投保人刘凤英与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凤英将车借给李朋军使用,李朋军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李朋军已经履行了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其可作为被保险人,依据刘凤英在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处签订合同要求该公司理赔。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且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保险限额,因而,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应按约定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履行赔付义务。李朋军向该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仅赔付保险金15151.5元。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牟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行为违法,其也认可如受害人家属受领该赔偿款后可进行理赔,参考相关规章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该院对该公司的拒赔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朋军保险金九万四千八百四十八元五角;二、驳回李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减半收取1085.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行政行为无授权不可为,原审法院对中牟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是否具备接受赔偿的主体资格、是否有合法的法律授权没有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李朋军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以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牟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行为违法为由即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朋军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朋军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朋军答辩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中牟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是否具备接受赔偿的主体资格问题。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依法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作用、资金来源等均作了具体规定。201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第56号令,发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制可以看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是相伴而生,均是带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险监管机关和各保险公司均是实施这两项制度的参与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补充,法律赋予其管理机构筹集资金、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款的权利。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和义务,中牟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基金系依法设立,李朋军将赔偿款支付给中牟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是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系对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第56号令发布的《试行办法》的第三条第3款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必须设立。根据该《试行办法》,中牟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28日发布牟政[2010]22号政府文件,印发了《中牟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其第二章明确规定了中牟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成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综合上述文件,可以证明中牟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系经法律授权的合法机构,有权接受侵权人向无名死者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故,李朋军在向该机构赔偿后有权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进行索赔,后者以中牟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受领该赔偿款无法律授权为由拒绝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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