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永刚与被上诉人吕全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孙永刚与被上诉人吕全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2:3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6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刚,男,1975年2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全合,男,1963年10月23日,汉族。 上诉人孙永刚因与被上诉人吕全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永刚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上诉人吕全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与3月17日,吕全合分两次到孙永刚开办的郑州市惠济区华峰水暖五金店购买1700元的“康乐”牌建筑排水管及相关配件材料,该排水管为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管材,规格型号为Φ110×3.2mm。在孙永刚称该排水管可以用于地埋管使用后,吕全合购买后将这些管材用于地埋管浇地使用,后发现这些排水管存在问题,2011年5月10日吕全合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土产建材商店购买维修材料花费900元。依吕全合申请,原审法院在吕全合所购排水管中抽取已用过的4根1米长的样品委托河南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质量检验,检验项目为:规格尺寸、拉伸屈服强度、密度、维卡软化温度、纵向回缩率。二氯甲烷浸滞实验,经检验所检项目除平均外径、壁厚、密度、拉伸屈服强度项目不符合GB/T5836.1-2006标准外,其他项目均符合该标准要求。吕全合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华峰水暖五金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孙永刚。弓慧芳系在该店售货人员。吕全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永刚因销售伪劣产品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100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孙永刚赔偿交通费863元,诉讼请求共计13963元。 原审法院认为: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孙永刚作为销售方,依法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吕全合在孙永刚处购买的排水管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不符合排水管标识的GB/T5836.1-2006标准,故孙永刚应承担产品质量不符合其排水管标识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吕全合所购买的不合格的排水管共花费1700元,孙永刚应将货款1700元退还吕全合,吕全合因维修水管花费的维修材料费900元,系吕全合的合理损失,吕全合在明知该水管为建筑排水管的情况下仍用作地埋管使用,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该损失应相应减少孙永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案酌定吕全合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吕全合450元。吕全合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合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2000元,属于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四十条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有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永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吕全合1700元;二、孙永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吕全合450元;三、驳回吕全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28元,吕全合承担78元,孙永刚承担2050元。 宣判后,孙永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从未对产品做出不相适应的产品介绍,排水管上标明为建筑排水管。原审法院认定其超产品使用范围的表述没有法律依据,由此要求其承担吕全合超范围使用产品造成的损失,有失公平。二、依据产品不合格判决退货,但却没有让吕全合退还其货物,有悖法律规定。作为经销商,他们需持退还的货物向生产商索赔。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并由王亚文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王亚文答辩称:其从孙永刚处购买的产品也是用于排水,并没有超出使用范围。孙永刚出售给其的产品有检验报告为证,确实系不合格产品。货物还在地下埋着,若要求退还货物,可以随时去挖。请求驳回孙永刚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永刚于2011年2月23日和2011年3月17日分两次出售给吕全合共计1700元的“康乐”牌建筑排水管,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不符合排水管标识的GB/T5836.1-2006标准。孙永刚作为卖方应对其出售不合格产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辞海》第六版中,退的含义之一为“退还,撤销。如:退货。”据此解释,“退货”一词释义为:买方将不满意的商品退还给卖方的过程。结合本案,孙永刚应为吕全合所购的排水管办理退货并赔偿相应损失。即,吕全合应将从孙永刚处购买的排水管退还给孙永刚,并由孙永刚退还吕全合17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孙永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吕全合450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吕全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吕全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从孙永刚处所购排水管返还给孙永刚,孙永刚在收到返还排水管同时退还吕全合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永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