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社力诉被告王许、潘奎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刘社力诉被告王许、潘奎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5:00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红初字第162号 |
原告刘社力,男, 1971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郅硕、陈中伟,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 被告王许,男, 1985年9月3日出生。 被告潘奎如,男, 1965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许。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19层1901号。 负责人鲁登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峰。特别授权 原告刘社力诉被告王许、潘奎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社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郅硕、陈中伟、被告王许(并作为被告潘奎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车辆在310国道洛供国红线11号电线杆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证明,无法划分事故责任。被告不积极履行相应的赔偿、救助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0495.82元。 被告王许、潘奎如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诉事发后答辩人没有履行义务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当时第一时间拨打120并安排人去医院救助。答辩人是外地人没带那么多现金,原告讲的不合理。事发后事故认定至今未做,现在交警部门出的只是事故报告。答辩人垫付的有医疗费用。 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口头辩称:王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9时05分,被告王许驾驶豫AS1330号微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该处时,遇原告刘社力驾驶电动车后载杨淑贞沿310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微型普通客车右后侧与电动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刘社力、杨淑贞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至现场调查、取证,因该路段无监控设施监控,又无群众看到事故发生碰撞瞬间过程,但双方当事人都积极主张自己的交通行为,该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交通事故行为。原告当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上肢全臂丛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经住院治疗,同年1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药物治疗、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豫AS1330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潘奎如,实际车主为王许。该车向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有所在单位洛阳富兴杰琪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分别为1688元、1800元,该公司并出具有原告误工扣发工资9000元的证明。3、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3年7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社力的伤情不构成伤残。4、被告王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有医疗费用3026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724.21元、误工费3900.4元(按河南省2013年公布的建筑业年均收入29054元/年计住院期间19天+出院后30天)、护理费1321.1元(按河南省2013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社会服务业年均收入25379元计住院期间1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期间19天按30元/天计)、营养费19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标准)、交通费190元。以上共计12895.71元。其中被告王许垫付费用30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无法认定责任。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人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造成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适当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按其本人从事的建筑行业及护理人员所在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分别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计算;主张的电动车车损1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评残,经鉴定未构上伤残,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请求当庭撤回,应予准许。被告王许垫付的医疗费用3026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社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458.21元;赔偿原告刘社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5411.5元。 二、驳回原告刘社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王许承担;本案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53元,由原告刘社力自行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 惠 丽
二O一三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赵 喜 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