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耀培、吴伟国、张秀峰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继灵、李春燕、李冬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耀培、吴伟国、张秀峰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继灵、李春燕、李冬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5:0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刑少终字第49号 |
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耀培,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伟国,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秀锋,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继灵,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新国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燕,女,1980年3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新国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冬艳,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新国次女。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耀培、吴伟国、张秀峰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继灵、李春燕、李冬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汝少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柴耀培、吴伟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宇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柴耀培及其辩护人孙东晓,上诉人吴伟国及其辩护人韩志刚、雷锋,原审被告人张秀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继灵、张春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1月23日,被告人柴耀培驾驶豫L10022号货车(吴伟国所有)与被告人吴伟国、张秀锋一起到汝南县送猪饲料。当日11时许,被告人柴耀培驾车沿水屯至韩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韩庄乡肖屯村附近时,将被害人李新国撞倒。被告人吴伟国与张秀锋、柴耀培将被害人李新国抬到车上逃逸,后经被告人吴伟国提议,三被告人将李新国抛至驻上公路一沟内。李新国于1998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发现时已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其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伟国、柴耀培、张秀锋在交通肇事后,没有拨打120和110,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路过医院而不积极送治,遇到执法人员而故意躲开,其目的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后又将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李新国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伟国、柴耀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秀锋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伟国、柴耀培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伟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均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继灵与被告人吴伟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又提出民事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民事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如下:1、被告人吴伟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被告人柴耀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3、被告人张秀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柴耀培及其辩护人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证据不足,积极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对其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伟国及其辩护人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积极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对其应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新的意见,在二审期间,对上诉人柴耀培、吴伟国及原审被告人张秀峰能够积极赔偿,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之上,上诉人柴耀培、吴伟国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万元,均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原审定案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柴耀培、吴伟国均无异议。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柴耀培、吴伟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柴耀培、吴伟国及原审被告人张秀峰在交通肇事后,未实施积极的救治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后又将被害人李新国遗弃,剥夺了被害人被救治的机会,主观上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态,致使被害人李新国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的证实了三被告人所实施故意杀人的事实。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柴耀培、吴伟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对其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柴耀培、吴伟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在原审认定事实基础上的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柴耀培、吴伟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可根据另查明的新的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被告人张秀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继灵、李春燕、李冬艳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吴伟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柴耀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伟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耀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伟国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柴耀培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张秀峰自2012年10月25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崎 审 判 员 李屹东 审 判 员 赵雪莲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