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芹叶因与被告翟亚斌、高净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芹叶因与被告翟亚斌、高净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7:23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红初字第212号 |
原告张芹叶,女, 1962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弼国,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亚斌,男, 1987年7月8日出生。 被告高净姣,女, 1963年9月19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民善,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系翟亚斌父亲、高净姣丈夫,住址同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 负责人安义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芹叶因与被告翟亚斌、高净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叶的委托代理人李弼国,被告翟亚斌、高净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民善,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芹叶诉称:2012年8月23日11时许,原告骑两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在机场西路刘楼村口,被翟亚斌驾驶的豫CMP80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高净姣)撞住,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作出事故认定,翟亚斌违反让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于2012年8月23日至10月5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做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后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复查。2013年2月1日至3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在孟津县麻屯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治疗完毕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翟亚斌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862.05元、误工费16800元、陪护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1154元、停车费410元、鉴定评估费800元、车损75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38.38元,共计136714.19元,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翟亚斌、高净姣承担70%(扣除已付的22000元)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499.93元。 被告翟亚斌、高净姣共同辩称:事故基本属实,因此次事故我方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且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信息真实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翟亚斌驾驶豫CMP807号轻型普通客车在机场西路刘楼村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张芹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XK77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张芹叶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2]第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亚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芹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芹叶受伤当日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同年10月5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43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方为民、妹妹张焕荣二人护理。 2013年2月1日至3日,原告到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住院2天。两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44481.55元,其中被告翟亚斌垫付23000元。后因其他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5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芹叶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本人及丈夫方为民系洛阳力昌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5-7月,原告张芹叶的月平均收入为2100元,方为民月平均收入为2850元。自2011年8月23日起,因原告张芹叶出事故请假,其与丈夫方为民的工资被公司暂停发放。二、原告张芹叶之子方成成生于1997年9月16日,现年16岁;原告张芹叶父亲张民子生于1936年8月9日,现年77岁;原告张芹叶母亲王风娥生于1937年8月29日,现年76岁,张芹叶兄弟姐妹共8人。三、依孟津县交警大队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芹叶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四、依孟津县交警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6日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车损评估为7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五、原告张芹叶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410元。六、被告翟亚斌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豫CMP807号轻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高净姣,高净姣系翟亚斌母亲,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3日,被告翟亚斌驾驶豫CMP807号轻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芹叶骑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亚斌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则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豫CMP807号轻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芹叶予以直接赔付,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翟亚斌与原告张芹叶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翟亚斌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即应当对原告张芹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70%计算较为合理。被告高净姣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芹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共计44481.55元,住院45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1350元),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450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计算为16730元(2100元/月÷30天×239天=16730元)。原告张芹叶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方为民等两人陪护,方为民护理费计算为4085元(2850元/月÷30天×43天=4085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另一护理人员张焕荣的护理费为2989.85元(25379元/年÷365天×43天=2989.85元)。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其在孟津县麻屯卫生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在该卫生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39.06元(25379元/年÷365天×2天=139.06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张芹叶被评为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10%×20年=15049.88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方成成的生活费计算为503.21元(5032.14元/年×2年×10%÷2人=503.21元),被扶养人张民子、王风娥年龄均超过75周岁,分别按5年计算其生活费,共计629.02元(5032.14元/年×5年×10%÷8人×2人=629.02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281.55元(44481.55元+1350元+450元=46281.5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626.02元(16730元+4085元+2989.85元+139.06元+500元+15049.88元+503.21元+629.02元+5000元=45626.02元);财产损失750元。原告诉求超出上述各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芹叶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5626.02元,财产损失750元,三项共计56376.02元,医疗费用超出限额的36281.55元(46281.55元-10000元=36281.55元)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00元、停车费410元共计37491.55元,由被告翟亚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244.09元,扣除翟亚斌已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被告翟亚斌应再向原告支付324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芹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56376.02元。 二、被告翟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张芹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3244.09元。 三、驳回原告张芹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5元,原告张芹叶承担745元,被告翟亚斌承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 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