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1
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8:47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金初字第6号

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辛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祥东,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留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女, 1981年2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判,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余祥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C62758号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13日0时至2012年12月12日24时止。2012年5月29日20时许,原告单位驾驶员刘红斌驾驶豫C62758号货车在陕西省西安市沿西韩路搅拌站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将步行的饶淑敏撞到压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刘红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支队主持下,刘红斌与饶淑敏达成调解协议:1.刘红斌赔偿医疗费82000元,2.刘红斌一次性赔付饶淑敏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0000元。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受害人支付了上述款项,但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到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理赔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医疗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本案的管辖有异议,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由洛阳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起诉至法院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据原告向答辩人提交的材料,本次事故经过不真实,原告并非第一现场报案,对事故原因有异议;3.该案经我公司调查,伤者与肇事司机系夫妻关系,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6275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保单),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2日24时,原告为此支付保险费6257.30元。2012年5月29日20时许,原告驾驶员刘红斌驾驶豫C6275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陕西省西安市沿西韩路搅拌站大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遇饶淑敏沿西韩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该车将饶淑敏撞到压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第2012C05291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斌负事故全部责任,饶淑敏无责任。事故处理中,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就事故达成如下协议:1.饶淑敏医疗费:捌万贰仟元整(82000.00元)凭票;2.经刘红斌与饶淑敏自愿协商,刘红斌一次性赔付饶淑敏后期医疗、住院伙补、护理、误工、伤残补助、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饶淑敏实际产生医疗费81520.91元,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饶淑敏左尺骨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前臂瘢痕形成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手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9月5日按协议履行。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后在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理赔时就商业三责险部分发生争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320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员刘红斌与受害人饶淑敏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作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而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被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无争议,对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各执一词。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四条“本险种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免除责任、理赔处理等已告知投保人,并交予投保人,投保人对此无异议”是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在“明示告知”第三条中“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不一致,“明示告知”第三条的“详细阅读”说明保险人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而是让投保人“详细阅读”,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就免责条款未向其作出解释,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解释,因而被告虽然在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文本中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已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而,被告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商业三责险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证明证明,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82000元有误,应以实际支出的81520.91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69216.73元(已按20%扣除)。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0元,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46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吕宏海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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