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连华、李慧美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1
上诉人陈连华、李慧美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7:5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连华,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慧美,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国宾,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华陂镇君陈村。

上诉人陈连华、李慧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连华、李慧美,被上诉人陈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国宾于2008年11月17日与君陈村委签订租赁村委门面房合同,租赁君陈村委大院前门面房从东数的第一、二、三、七间。陈连华、李慧美于2009年6月30日与君陈村委签订房屋土地使用合同,对该村委大院门前的从东数第七、八、九、十间房屋及一空闲置土地进行改造,翻建使用。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中,为了便于对房屋的管理使用,经村委领导陈丰军、陈志民调解,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互换协议。协议约定:陈良现住村委的一间门面房(从东数第七间)原使用权是属于陈国宾所有,经村委陈丰军、陈志民调解,现转为陈连华使用,达成以下协议:1、陈良暂用村委的一间门面房(从东数第七间),经说合双方同意,在陈元搬迁时,陈良随同搬迁,使用权归属陈连华。2、为了双方都不受损失,陈连华所使用的村委从东数第四间门面房,随同陈元和陈良一起搬迁,使用权归属陈国宾所有。3、在搬迁时,如果陈国宾(从东数第七间)不让给陈连华使用,由陈国宾向陈连华赔偿人民币两万元。如陈连华从东数第四间门面房不让给陈国宾使用,由陈连华向陈国宾赔偿人民币两万元。”该换房协议签订后,2009年11月份,被告陈连华将房屋腾出,2010年元月份陈良搬出使用的房屋。2011年元月10日华陂镇君陈村委的证明显示:关于协议换房一事,由于陈良(第七间)未能及时搬迁,造成房屋未能建成。责任属第七间,造成协议未能达成。在此期间,自民、丰军去调解。陈国宾不出钱。达不成协议。没有结果。加盖华陂镇君陈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2010年10月30日华陂镇君陈村委证明显示:“陈良使用村委门面房从东数第七间搬迁说明,陈元搬迁时,当时陈良在驻马店住院,没有随同搬迁,陈国宾给我和陈自民说,陈连华如需用从东数第七间房子,他该扒成扒了。我也通知了陈连华。2010年10月30日,君陈村委会,证明人陈丰军。”而双方互称对方违约未实际交接互换房屋,故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国宾与陈连华、李慧美为互换房屋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成立有效。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没约定具体的交接互换时间,协议中只显示“在陈元搬迁时,陈良随同搬迁。”可在实际履行中,陈元搬迁陈连华使用的第四间门面房时,陈良当时因病住院没能将居住的属于陈国宾使用的第七间互换房随同腾出搬迁,而酿成纠纷。本案的本诉和反诉,请求基本一样,均是请求对方履行协议互换房屋,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损失。互换房屋是双方的本意,且双方均已将房腾出,只是未履行交接,故双方请求对方履行协议互换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是否违约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陈元搬迁时,陈良随同搬迁,使用权归属陈连华。陈良在该房屋中居住,是经过村委同意,与陈国宾没有关系,陈良没有按约定时间搬出,并不能证明是陈国宾违约。且调查陈良本人证言,其陈述当时原、被告双方都通知陈良腾房,由于陈良出事在医院治疗,所以才未能搬迁。陈连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良没有按约定时间搬出的责任是由被告陈国宾造成的,其请求陈国宾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国宾请求陈连华、李慧美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物品及价值和陈连华、李慧美违约的事实,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国宾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连华、李慧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第七间房和第四间房进行交接互换。二、驳回本诉原告陈国宾及反诉原告陈连华、李慧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本诉原告陈国宾承担250元,本诉被告陈连华、李慧美负担250元。

宣判后,陈连华、李慧美不服,其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陈国宾违约事实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应承担未建成房屋损失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国宾辩称,陈连华、李慧美夫妇违反房屋互换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连华、李慧美与被上诉人陈国宾双方对于2009年10月28日为互换房屋签订的协议均不持异议,该协议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连华、李慧美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国宾违约事实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陈良在村委从东数第七间房中居住,是经过村委同意的, 2010年10月30日上蔡县华陂镇君陈村委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陈国宾并没有阻止搬迁事宜,且对于搬迁事宜持积极的态度。由于陈良当时因病住院,没能搬迁,故没有证据证明是陈国宾违约。上诉人陈连华、李慧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良没有按约定搬出的责任是由被上诉人陈国宾造成的,故其要求被上诉人陈国宾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建成房屋的损失问题,因上诉人陈连华、李慧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未建成是因被上诉人陈国宾违约造成的,故上诉人陈连华、李慧美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连华、李慧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胜 利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王 德 斌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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