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姚国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姚国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9:4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再终字第77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国富,男,汉族,1960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发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姚国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金民二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1月21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2012年3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翠星、杨冉出庭履行职务,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顺、姚国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姚国富起诉称,2006年12月长城公司公开转让其对郑州亚细亚商场的债权,根据对债权状况的介绍,姚国富得知该笔债权正处于执行过程中,且执行法院已查封亚细亚商场第五层3000多平方米的房产,认为该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较大,参与了该债权的竞价。200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将其对郑州市亚细亚商场300万的贷款债权和800万的担保债权,共计本息22840654.78元的债权转让给姚国富,转让价款200万元。姚国富于2006年12月30日前将转让价款支付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应在收到全部价款之日起15天内将贷款债权证明文件移交给姚国富,自签收文件之日起,贷款债权及附属权利转移至姚国富。后姚国富将200万转让价款支付给长城公司,但长城公司没有提示告知查封房产的期限,使姚国富误认为是两年,没有在期限届满前及时向法院申请续封导致该房产过户至其他债权人名下,使姚国富受让债权获利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并要求长城公司返还姚国富已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200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 一审认定,2006年12月29日,姚国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长城公司将其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收购的对郑州亚细亚商场300万元的贷款债权和郑州亚细亚商场800万元的担保债权,共计本息22840654.78元的债权转让给姚国富,转让价款200万元。姚国富于2006年12月30日前将转让价款支付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应在收到全部价款之日起15日内将贷款债权证明文件移交给姚国富,姚国富签收该证明文件之日起,贷款债权及附属权利转移至姚国富。《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当日,姚国富按照约定将200万元债权转让价款支付给长城公司。同日,长城公司将债权转让合同附件清单(附件1—5)一并交付姚国富。2007年1月15日,长城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债权转让确认函》,长城公司对郑州亚细亚商场借款债权300万元,账面利息259.398201万元,郑州亚细亚商场为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担保的保证债权800万元,利息888.667277万元,两笔债权共计2284.065478万元(截止2006年10月30日),通过竞价方式以200万元转让给了自然人姚国富,姚国富依法取得该债权及相关的权利。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诉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郑州亚细亚商场过程中,于1998年9月18日作出(1998)郑经初字第830号经济裁定,对债务人郑州亚细亚商场五楼3393.93平方米的房产采取了查封的保全措施。2006年7月4日,长城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续封申请,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上述房产采取续封措施。2006年7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郑执字第726、7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郑州亚细亚商场所有的位于郑州德化街北口郑州亚细亚商场五楼房产(面积为3393.93平方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期限于2006年7月10日到期,姚国富在到期日之前未申请续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办理申请执行人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亚细亚商场债务纠纷案件,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豫法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对郑州亚细亚商场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根据申请执行人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亚细亚商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上述房产以1168.98万元评估价抵偿给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郑州亚细亚商场第五层房产过户到河南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发现郑州亚细亚商场及其他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姚国富受让的债权未获得清偿,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姚国富、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转让和受让的债权处于司法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房产所采取的查封措施是债权受让人获得清偿的保障。姚国富基于对法院查封财产的依赖和期待受让债权,目的在于通过法院执行该被查封财产从而使自己受让的债权获得清偿,姚国富从中获利。查封财产的有效性将直接关系到姚国富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长城公司系从事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的专业机构,作为债权转让方和查封财产的申请人,其对法院查封财产的期限是明知或应为明知的。根据本案双方债权转让合同的性质、目的及转让的债权处于司法执行程序的特殊性,长城公司在其向姚国富转让债权时,应当将其申请续封的期限和转让债权后的剩余查封期限明确告知姚国富并履行提示义务,该告知和提示义务是《债权转让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也是法定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尽管长城公司已将其向法院提交的续封申请及执行法院所作的查封裁定移交给姚国富,但是续封申请不显示请求法院续查封的期间,执行法院所作的裁定书也不显示财产查封的期间及该财产查封措施的性质系续查封。使姚国富难以发现续封申请与法院裁定书之间的关系,亦难以推断查封财产的具体期间。由于长城公司没有就财产续查封的期间及债权转让后剩余查封期限向姚国富履行明确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导致姚国富在查封期限届满之前没有向执行法院申请续封,最终导致该查封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并执行过户至其他债权人名下,使姚国富无法通过对查封财产的执行获得债权实现。长城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与姚国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姚国富解除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之后,长城公司应返还姚国富已付的债权转让价款200万元。对于姚国富主张的违约金,姚国富、长城公司双方已在《债权转让合同》第8.1条约定如果长城公司违反合同第7.1条的声明和保证义务,使姚国富不能主张债权的,应在债权转让价款20%的最高赔偿数额内与长城公司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姚国富请求长城公司支付40万元违约金,没有超出根据该条规定所计算出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国富债权转让价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长城公司与姚国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转让和受让的债权处于司法执行程序,债务人的财产已被查封,姚国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法院执行被查封财产使受让的债权获得清偿,从中获利。查封措施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姚国富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长城公司是从事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的专业机构,作为债权转让方和查封财产的申请人,其对法院查封财产的期限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其向姚国富转让债权时,应将查封的期限这一重要事项明确告知姚国富。由于长城公司未依法履行该义务,姚国富未能在查封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申请续封,导致被查封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并执行,姚国富受让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姚国富据此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长城公司上诉称,向姚国富移交债权转让有关的全部文件资料,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变更执行主体等,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需向其告知查封期限,与《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相悖。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但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未表述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国富债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二、解除姚国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长城公司与姚国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当日,移交相关手续时将续封申请书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一并移交给了姚国富,上述法律文书已证明姚国富受让的债权处于司法执行程序,法院又进行了续查封,长城公司已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依据《债权转让合同》第4条及第5条第5.6项的规定,长城公司在向姚国富转移债权时同时也将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姚国富。姚国富在查封期限届满之前没有及时向法院提出续封的申请,致使其受让债权的目的不能实现。姚国富在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前已做了充分的了解,了解了受让债权可能遭受的风险,并承诺自愿承担风险。因此,姚国富受让的权利未能实现,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错误。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姚国富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城公司向姚国富转让债权时,债务人的房产已被执行法院予以查封,姚国富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执行被查封的房产使自己受让的债权获得清偿。长城公司系从事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的专业机构,作为债权转让方和查封财产的申请人,对法院查封房产的期限应为明知,在向姚国富转让债权时应告知这一重要事项。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结合该债权转让合同的性质、目的,该告知和提示义务系长城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附随义务。由于长城公司未就续查封房产的期限明确告知和提示姚国富,致使姚国富没有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及时向法院申请续查封,最终查封的房产被过户至他人名下,姚国富受让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姚国富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价款并要求长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