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留献、登封市颖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南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尚文喜、高兰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留献、登封市颖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南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尚文喜、高兰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38:3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70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宏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留献,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颖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建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尚文喜,男,1947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高兰亭,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留献、登封市颖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南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尚文喜、高兰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天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遂军,被上诉人王留献的委托代理人闫江涛、赵庆利,被上诉人颖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尚文喜、高兰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九天置业公司与颖南建筑公司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颖南建筑公司承包九天置业公司开发的中牟县新鑫花园5号、7号楼的土建、给排水和电日照明工程;2005年8月30日,九天置业公司与颖南建筑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颖南建筑公司承包九天置业公司开发的中牟县新鑫花园6号楼的土建、给排水和电器照明工程;2006年5月份,王留献为中牟县新鑫花园5号、6号、7号楼制作安装木门,价款共计97092元;后九天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宏鑫及其爱人和父亲支付王留献木门款77673.6元,下余194l8.4元款项未给付。王留献诉至法院要求九天置业公司、颖南建筑公司、尚文喜和高兰亭连带支付19418.4元。 原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担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王留献为中牟县新鑫花园5号、6号、7号楼安装了木门,总价款为97092元,下余19418.4元未给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牟县新鑫花园5号、6号、7号楼系九天置业公司开发,2005年6月30日及2005年8月30日,九天置业公司虽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颖南建筑公司,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颖南建筑公司承包的只是5号、6号、7号楼的土建、给排水和电器照明,并不包括安装木门工程;九天置业公司作为中牟县新鑫花园5号、6号、7号楼的开发商、管理者,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本案争议的5号、6号、7号楼的木门安装工程发包给了颖南建筑公司,故九天置业公司应当向王留献给付下余木门款项19418.4元。关于王留献要求颖南建筑公司、尚文喜及高兰亭连带给付下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因王留献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颖南建筑公司、尚文喜或高兰亭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尚文喜系九天置业公司的员工,故王留献要求颖南建筑公司、尚文喜、高兰亭给付下余款项19418.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留献安装中牟县新鑫花园5号、6号、7号楼木门的下余款项一万九千四百一十八元四角;二、驳回王留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九天置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九天置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留献在一审的起诉状中称,其为九天置业公司开发的新鑫花园5号、6号、7号楼加工安装木门,而该工地楼房曾由颖南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承建木门安装。另外,九天置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能显示,颖南建筑公司的承包范围是施工图内全部工程,主要有基础、主体装饰和水电等各项工程,当然应包括木门安装。一审时王留献已承认与其联系定制木门的是高兰亭,而高兰亭是颖南建筑公司项目部的人,可见王留献明知与其建立承揽关系的相对方是颖南建筑公司。而一审判决忽视王留献的诉状陈述和查明的内容,显然错误。 二、九天置业公司与王留献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能以九天置业公司的闫宏鑫及其爱人和父亲给付王留献有加工款项,就认定九天置业公司应承担支付木门加工款的义务。九天置业公司的付款是受颖南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王天兴的委托支付的。高兰亭作为颖南建筑公司在中牟新鑫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受项目部经理王天兴的指派,与王留献联系业务并建立承揽合同关系,颖南建筑公司应对高兰亭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颖南建筑公司否认高兰亭在2005年、2006年、2007年在中牟县新鑫花园项目工程中与其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九天置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留献对九天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王留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留献答辩称:王留献与九天置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且九天置业公司也接受了王留献的加工成果,并已支付大部分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九天置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颖南建筑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加工承揽关系存在于九天置业公司与王留献之间,九天置业公司是付款义务人,九天置业公司称其受王天兴的委托对王留献付款,需要有证据证明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尚文喜、高兰亭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九天置业公司在中牟县新鑫花园5、6、7号楼的工程开发过程中,虽未与王留献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对王留献制作完成了5、6、7号楼木门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王留献持有的“5、6、7号楼木门决算单”上亦有九天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尚文喜的确认签字,而九天置业公司也在此后对王留献支付了大部分的木门款项,故可以认定九天置业公司与王留献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九天置业公司应承担剩余19418.4元木门款的支付义务。关于九天置业公司提出的颖南建筑公司的施工承包范围中包括涉案工程的木门安装,其和颖南建筑公司已就木门款项结算完毕,其对王留献的付款是受颖南建筑公司的委托以及颖南建筑公司才是涉案承揽合同当事方的上诉理由,由于九天置业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河南九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