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喜军与被上诉人薄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上诉人李喜军与被上诉人薄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0:4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6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军,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梅,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朝阳,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李喜军与被上诉人薄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喜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梅,被上诉人薄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李喜军向薄朝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薄朝阳现金伍万元整(¥50000) 借款人李喜军2010年7月7日”。经薄朝阳催要,李喜军未予偿还。现薄朝阳起诉要求李喜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分。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喜军向薄朝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薄朝阳要求李喜军偿还借款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薄朝阳要求李喜军支付借款5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李喜军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李喜军称5万元系薄朝阳还款而非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薄朝阳不予认可,李喜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李喜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薄朝阳借款五万元;二、驳回薄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喜军负担。 宣判后,李喜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李喜军于2010年6月2日将16万元借给薄朝阳,薄朝阳向李喜军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李喜军催要,薄朝阳于2010年7月7日向李喜军还款5万元,李喜军应薄朝阳要求,向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0年10月22日还款3万元,同样,李喜军的姐姐李咏梅应薄朝阳要求,向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2月22日向李喜军还款2000元。以上事实,李喜军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结合本案,无论从时间顺序还是从金额上看,李喜军都不可能向薄朝阳借款5万元;其次,薄朝阳向李喜军最终出具的78000元欠条在借条5万元之后,在薄朝阳仍欠李喜军78000元的情况下,李喜军也不可能向薄朝阳借款5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薄朝阳的诉讼请求,李喜军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薄朝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李喜军当庭陈述:“本案争议款项包含在16万元(薄朝阳向李喜军借款)之内,78000元欠条是从那个款项中推算下来(16万元扣减李喜军向薄朝阳出具的5万元借条、李咏梅向薄朝阳出具的3万元借条及李喜军认可薄朝阳又偿还了借款2000元),但没有具体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薄朝阳主张李喜军向其借款5万元,有李喜军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且李喜军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李喜军称该5万元借条的出具系薄朝阳向李喜军的还款,没有证据支持,亦与生活习惯相悖,且薄朝阳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李喜军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喜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