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媛园诉被告位盛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吕媛园诉被告位盛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4:55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二初字第230号 |
原告吕媛园,女,汉族,1990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位盛宾,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吕媛园诉被告位盛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于 2013年7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媛园、被告位盛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媛园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洛浦路8号院的房屋一间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25500元整(包括三个月房租、房屋内的一些物品,转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动工装修,期间房屋所有人以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转让为由收回房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房屋转让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5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位盛宾辩称: 2013年2月15日,原告与其签订《租房协议》一份,2013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向其支付了25500元,25500元只是转让费不包括房屋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支付租金,违约在先。且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与原房东的《租房合同》交给原房东,也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位盛宾与房屋所有人袁XX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被告租赁袁XX位于洛浦路8号院的房屋一间,租期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在其租赁期内,被告未经房东同意又将此房转租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及《房屋转让合同》各一份。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转让费25500元整,被告给其出具收条一张。被告虽述称房屋交付时,屋内有一些物品,但双方并无书面清点清单。庭审中,房东袁XX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在租赁期内房屋不允许转租。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55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房东签订合同的租赁期间内未经房东同意,又将房屋转租于原告,房东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转租此房。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侵害了房东的所有权,造成了被告无法交付房屋于原告,故原被告间的租房协议应予解除。被告认可收到原告25500元转让费的事实,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25500元。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屋内虽有一些物品,但被告没有明确提出返还且原告没有拒绝返还,鉴于双方没有书面清点清单,诉讼中也无明确请求,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位盛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媛园2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位盛宾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杨 峥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王依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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