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伟、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伟、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3:42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二初字第146号 |
原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农科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司江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春亭、史峰,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李伟,男,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工区纱厂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涧西区南昌路2号中侨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诉被告李伟、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于 2013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亭、史峰,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南、被告中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兴公司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原告依口头协议为中侨公司开发建设,由三建公司承包施工,李伟具体负责的“中侨铭秀”2#楼工程供应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经与李伟结算,供货总价款为1117145.02元,除去李伟支付的530000元及三建公司支付的30000元外,还需支付拖欠的货款557145元。原告多次找李伟及三建公司讨要货款,两被告均相互推诿,三建公司提供了一份由三被告共同签字盖章的协议一份,让原告找李伟和中侨讨要欠款,引发本案纠纷。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对拖欠的货款55714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拖欠的货款。且李伟、三建公司、中侨公司签订有三方协议,约定因兑付工程款及工程决算均由中侨公司与李伟对接,不再经由三建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侨公司辩称:中侨铭秀2#楼项目是其与三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侨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三建公司承建位于唐宫路60号院的中侨铭秀一期工程。其后,三建公司又与李伟签订《中侨铭秀2#楼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李伟以三建公司的名义承建中侨铭秀2#楼的施工项目。原告为该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总价款为1117145.02元,李伟支付500000元后在《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剩余货款在2011年5月前全部付清。之后,李伟、三建公司各支付货款30000元,尚拖欠货款557145元。庭审结束后,李伟于2013年7月3日到庭,表示对拖欠货款予以认可,但出示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中侨铭秀工地2#楼商砼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 本收条一式两份 双方各式一份 李金龙代李伟还 天兴搅拌站郭小冬 2011年4月14日”,其认为应从拖欠的货款中扣除已还过的16000元,原告质证称不认识郭小冬其人,也没有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据。对此不予认可。李伟认可与中侨公司除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已抵扣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中侨铭秀2#楼项目是由中侨公司开发,三建公司承建,李伟负责具体施工。李伟认可尚拖欠原告货款557145元,其出具收条证明应从中扣除16000元已还货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李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李伟与三建公司有承包合同关系,故李伟因中侨铭秀2#楼项目而对外实施的行为均对三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三建公司应对李伟拖欠货款的行为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李伟认可与中侨公司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已清算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中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714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认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70元, 由被告李伟承担,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陆红雨 代审判员:杨 峥 陪 审 员:任少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王依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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