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霞与谢亚宾离婚纠纷一案
| 李海霞与谢亚宾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4:33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928号 |
原告李海霞,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亚宾,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海霞与被告谢亚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亚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霞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相识,于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9日生育儿子谢XX。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生气,为了孩子我一忍再忍,可被告不思悔改,反而更加不尽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 被告谢亚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9日生育儿子谢XX。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仅有个人单方面陈述,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霞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海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东 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