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国友、黄玉章、徐伟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黄国友、黄玉章、徐伟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6:23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1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友,又名黄国林,男,199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玉章,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国友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章,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国友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玲,女,32岁,汉族,住址同上。系黄国友之母。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乃春,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素娟,曾用名肖素君,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晏新凯之母。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国友、黄玉章、徐伟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重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伟玲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上诉人晏乃春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黄国友系被告黄玉章、徐伟玲的之子,死者晏新凯系原告晏乃春、肖素君的之子,二人均在正阳县皮店乡罗塘村小学就读,系同班同学。2009年6月2日,被告黄国友与晏新凯约定由被告黄国友拿出52颗李子换取晏新凯家的一只小白兔。次日午饭后,被告黄国友将家中的30余颗李子装进一个塑料袋后,因数量不够,于是又到本村李子园摘了些李子,累计数量共计58颗。在上学的路上,被告黄国友在路过一户人家时用压井水冲洗了一下塑料袋中的李子,然后自己吃掉6颗李子,将剩余52颗李子送给晏新凯准备换取小白兔。因被告黄国友担心李子拿到学校后被同学争抢,于是便将塑料袋和李子放到学校附近大黄庄李新江家屋后的草丛中。在下午放学后,被告黄国友和晏新凯一起找到藏李子的地方,当时晏新凯吃掉其中的一颗李子,然后把剩下的李子拿走。回到家后,晏新凯告诉原告肖素君自己提回家一些李子,原告肖素君便将李子放到水里洗了一下放到一个小盆里端到自己家中的过道里,让晏新凯边吃李子边写作业。随后原告肖素君就离开家骑着自行车去接自己的大儿子。在原告肖素君回到家后,晏新凯在路边玩耍,见原告肖素君回来,晏新凯便要去骑车给家中养的小兔子拔草,肖素君给晏新凯一个塑料袋后,晏新凯就骑着自行车拔草去了。随后过了约20分钟左右,原告肖素君的邻居黄民胜过来喊肖素君,说晏新凯出事了,于是肖素君就过去看看,在村民黄民胜家院墙南边的地上发现晏新凯在地上跪着,口吐白沫,上吐下泻,于是原告肖素君就带着晏新凯急忙去同村里的晏登国、刘芳两个诊所去看,因诊所无法诊治,于是就拦车拉到皮店乡卫生院。在送到皮店乡卫生院时,晏新凯已经死亡。当天晚上原告晏乃春报案称晏新凯吃了黄国友给的李子后中毒死亡。正阳县公安局出警后进行现场勘查,走访调查,在村民黄民胜家附近发现有晏新凯的呕吐物,随后公安机关对呕吐物以及晏新凯吃剩下的李子进行现场提取,并送交有关机关检查化验。2009年6月19日,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晏新凯进行了死因鉴定,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了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病理F-159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可排除其机械性损伤致死和氰化物、毒鼠强、有机磷及安眠药成分的毒物中毒致死的可能。但因未检见能引起死亡的疾病的形态变化,上述病理诊断仅供参考。”2009年7月24日,为查明晏新凯死因,经正阳县公安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晏新凯胃内容物进行毒物分析,该中心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河科大司法鉴定中心〔2009〕毒鉴字162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送检胃内容中检出叔丁磷和三氟氯氰菊酯成分;2、送检胃内容中未检出氟乙酰胺、砷化物成分。2009年7月28日,为查明晏新凯死因经正阳县公安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晏新凯生前吃剩下的部分李子进行毒物分析,该中心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河科大司法鉴定中心〔2009〕毒鉴字162A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第162号补充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李子中检出叔丁磷和三氟氯氰菊酯成分。”另经2009年7月31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正)鉴(法)字(2009)043号〕,鉴定意见为:“晏新凯系叔丁磷和三氟氯氰菊酯毒物中毒致死。”因被告黄国友送给晏新凯的李子中有从本村李子园摘的,于是2009年9月3日,经正阳县公安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部分果农家的李子进行毒物分析,该中心于2009年9月4日作出河科大司法鉴定中心〔2009〕毒鉴字210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1-6号检材中均未检出叔丁磷和三氟氯氰菊酯成分。”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没有发现晏新凯在事发前与他人接触过,被告黄国友也称送给晏新凯李子之前无人接触过,自己也没有碰到过其他人。综合以上材料,于是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关于晏新凯中毒死亡一案的侦查终结报告”,处理意见为:“晏新凯系是在吃过黄国友送给其含有农药成分的李子后中毒而亡。现因黄国友系未成年人(1999年10月4日出生),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其父黄玉章系其监护人,应对其的行为负有民事责任。该案侦查终结。”后来双方因相关费用的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2011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科大司法鉴定中心〔2009〕毒鉴字210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和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正)鉴(法)字(2009)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看出晏新凯系食用含有叔丁磷和三氟氯氰菊酯毒物的李子中毒致死。而晏新凯食用的含有叔丁磷和三氟氯氰菊酯毒物的李子系被告黄国友送给晏新凯的,被告黄国友将含有农药成分的李子交给晏新凯食用,致使晏新凯中毒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国友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黄玉章和徐伟玲作为被告黄国友的监护人,应当为被告黄国友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排除原告晏新凯系中毒死亡,该鉴定结论载明:“可排除其机械性损伤致死和氰化物、毒鼠强、有机磷及安眠药成分的毒物中毒致死的可能。但因未检见能引起死亡的疾病的形态变化,上述病理诊断仅供参考”。从该鉴定结论上可以看出只是排除了晏新凯机械性损伤致死和氰化物、毒鼠强、有机磷及安眠药成分的毒物中毒致死的可能,并不是排除了所有的毒物中毒致死的可能,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公安机关对李子果园的部分李子经鉴定未检出叔丁磷和三氟氯氰菊酯成分,能够证明被告黄国友交给晏新凯的李子果也是无毒的。但该鉴定意见只能说明李子园采集样本的那几棵李子树上的李子不含有叔丁磷和三氟氯氰菊酯成分,并不能证明被告黄国友交给晏新凯的52个李子都是从李子园采集样本的那几棵李子树上摘的,当然也不能证明被告黄国友交给晏新凯的52个李子均不含有叔丁磷和三氟氯氰菊酯成分,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之子晏新凯为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丧葬费为:15151.5元(30303元/年÷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二原告并非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作为晏新凯的法定监护人,在晏新凯提着李子回家时,未能注意检查李子的来源是否存有农药,并且在冲洗过程中也未完全冲洗干净,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应以三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以上费用共计147232.1元,由三被告赔偿88339.26元(147232.1元×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二原告的儿子晏新凯在食用了被告黄国友所送的含有农药成分的李子中毒死亡,使二原告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支付3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18339.26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玉章、徐伟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晏乃春、肖素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8339.26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00元,二原告承担1520元,三被告承担2280元。宣判后,黄国友、黄玉章、徐伟玲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国友、黄玉章、徐伟玲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黄国友给晏新凯李子时,李子已含有毒素,且让其承担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数额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晏乃春、肖素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黄国友给晏新凯李子时,李子是否含有毒素的问题。根据正阳县公安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晏新凯胃内容物进行毒物分析作出的检验报告及该中心于2009年7月28日对晏新凯生前吃剩下的部分李子进行毒物分析作出检验报告和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果,晏新凯系叔丁磷和三氟氯氰菊酯毒物中毒致死。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根据上述报告及鉴定可以得出结论即晏新凯的死亡与黄国友所送的李子之间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关于上诉人黄玉章在二审中,提出申请对晏新凯生前吃剩下的李子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系发回原审重审案件,上诉人黄玉章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提出重新鉴定问题,而现提出重新鉴定,且也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推翻原鉴定。故上诉人黄玉章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国友、黄玉章、徐伟玲应否承担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晏新凯死亡时年龄尚小,给被上诉人晏乃春、肖素娟造成精神损害,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黄玉章、徐伟玲承担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适用赔偿数额标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经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份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12月宣判,原判适用2011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国友、黄玉章、徐伟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黄国友、黄玉章、徐伟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