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建明盗窃一案
| 被告人曹建明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6:36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58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建明,男。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15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9 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 〕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曹建明翻墙进入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闸上店村村民曹×勇家,在其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回到家中的曹×勇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勇的陈述,证人杨×辉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饶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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