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涛、朱程贤、朱国徽诉赵绍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2016-07-08 21:12
原告姜涛、朱程贤、朱国徽诉赵绍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6:39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姜涛,男

原告朱国徽,男

原告朱程贤,男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牛国良,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绍凯,男              

原告姜涛、朱程贤、朱国徽因与被告赵绍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姜涛、朱程贤、朱国徽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2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赵绍凯,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涛、朱程贤、朱国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存廷、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赵绍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涛、朱程贤、朱国徽诉称,2011年,姜涛、朱程贤、朱国徽在赵绍凯所承包的大庆市慧景花园建筑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赵绍凯欠姜涛、朱程贤、朱国徽劳务费74800元未支付,并于2012年6月8日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赵绍凯拒不偿还。要求赵绍凯偿还劳务费74800元。

赵绍凯未答辩。

根据姜涛、朱程贤、朱国徽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姜涛、朱程贤、朱国徽要求赵绍凯偿还劳务费74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姜涛、朱程贤、朱国徽向本院提交赵绍凯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赵绍凯欠姜涛、朱程贤、朱国徽劳务费74800元属实。

赵绍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姜涛、朱程贤、朱国徽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姜涛、朱程贤、朱国徽在赵绍凯承包的大庆市慧景花园建筑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赵绍凯欠姜涛、朱程贤、朱国徽劳务费74800元未支付,并于2012年6月8日给姜涛、朱程贤、朱国徽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姜涛、朱程贤、朱国徽多次催要,赵绍凯至今未予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姜涛、朱程贤、朱国徽为赵绍凯提供劳务,赵绍凯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赵绍凯应该按照约定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赵绍凯欠姜涛、朱程贤、朱国徽劳务费74800元,事实清楚,对姜涛、朱程贤、朱国徽要求赵绍凯给付劳务费74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绍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涛、朱程贤、朱国徽劳务费7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赵绍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民

                      审  判  员    杨  超

                      陪  审  员    李忠敏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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