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诉万XX、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XX诉万XX、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6:50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源民一初字第367号 |
原告张XX,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韩志钢,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XX,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男,38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富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职员。 第三人张XX,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万XX、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韩志钢,被告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第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益科技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12月5日9时许,万XX驾驶豫LA908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泰山路停放开车门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腿骨骨折等多处伤情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万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XX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545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万XX辩称,2012年12月5日上午8点左右,我驾车到牛行街与湘江路交叉口50米处,并在白线外边道临时停车,观察后视镜确认安全后打开安全带准备下车。刚打开车门,一辆载成人的电动车高速向我撞来,我车门来不及关闭,载人电动车撞上我的车门。驾驶员及乘坐的成人摔倒在地。我尽快将两位伤者送到医院,并当天三次筹借14108元医疗费为原告办理住院治疗。由于原告一再要钱没得到满足,原告用不正当手段驱使交警沈红阳不经单位研究,在明知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个人用简易程序认定我负全责。我明白后,由于我坚决反对,11日即协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我车辆33天,完全堵死了我进行复议的道路和权力。我在机动车道白线外靠右边临时停车,且该事故是电动车主动撞击所造成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及《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非机动车自动自动器失效的不得上路骑行”、第六项“电瓶车最高时速15公里/小时”及电动摩托车市区道路带12岁以上成年人违法了《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和《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的规定。该事故电动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的种种违法和失误行为,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是违法的、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纠正交警沈红阳个人作出的违法认定。原告张XX作为被动违规乘坐人,选择没有营运资格和安全保障的电动摩托车,与张XX形成事实上的安全责任利害关系,且原告受伤与机动车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其受伤应追究骑车人张XX的直接责任。原告要求我赔偿,不能成立,请法庭明断。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张XX骑电动摩托车带人,违法法律规定,且原告不具备营运资格,违规载成年人,在该事故中应有一定责任,不应认定万XX全责,法院应予重新认定。二、万XX所驾驶的豫LA9089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入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三、原告住院期间15天,住院15天以后及出院后在其它医院的花费,无对应的诊断证明和医院资料,我公司不予认可。四、原告张XX户籍在农村,虽有城镇房产,但无法证实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原告未提供自己及其妻其工作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地址、原告工资表、交纳养老、城镇医保、住房公积金证明等,故原告所提供误工的证据是虚假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六、原告其它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第三人张XX辩称,交警部门依职权并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客观公平的作出事故认定,我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原告应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证据。我属该事故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9时左右,被告万XX驾驶豫LA9089号轿车在泰山路道边位于“毛旦五香馿肉店”停放开车门时,与第三人张XX沿泰山路由北向南骑电动摩托车戴着原告张XX,撞到被告万XX所开的车门。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车损及第三人张XX和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XX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元20日),合计医疗费为26693.81元。该期间,被告万XX为原告垫付12054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2年12月24日在漯河市中医院花费“体检费”10元,2013年2月26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其他费”1400元、“检查费”100元,2013年3月5日在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花费“体检费”566元。2012年12月10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万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及第三人张XX无责任的认定。2013年2月28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张XX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漯河市中心医院评定原告张XX继续治疗费用大致需要5000元左右的意见。因被告万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原告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与第三人张XX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案合并审理)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2012年12月10日,漯河市公安交警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简易程序)作出的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该事故中,被告万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及第三人张XX无责任。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和《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五、六项规定:“非机动车自动自动器失效的不得上路骑行”、“电瓶车最高时速15公里/小时”、“电动摩托车市区道路不准带12岁以上成年人”等。第三人张XX不具备营运资格,原告张XX作为成年人违规乘车,二人的种种违法和失误行为,在该事故中却无任何责任是违法的、错误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原告张XX乘坐没有营运资格和安全保障的电动摩托车,与张XX形成事实上的安全责任利害关系,其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或追究骑车人张XX的直接责任。原告受伤与我的机动车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要求我赔偿,不能成立。二、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万XX出具的豫LA9089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万XX驾驶豫LA908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被告无异议。三、原告张XX受伤住院后,漯河市中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病历”、“ 门诊收费票据”、“每日清单”、“出院证”及2013年3月5日,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出具的566元“检查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8769.81元,出院后需修养180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治疗出院后,又几个月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花费“体检费”、“其他费”,该费用无诊断证明,“其他费”是什么费,无法证明花费的用途。2、原告出院后,又于2012年12月24日让漯河市中医院为其出具“出院证”、“诊断证明”,不符合事实。其中注明的建议休息半年余,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因“出院证”中所盖公章不是漯河市中医院有效公章。根据中国医师协会、中华医学会主编《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所规定:“医疗机构一次出具休息时间,骨折类创伤每次不能超过30天”。如需出院后休息,应有相关部门鉴定,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四、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张XX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漯河市中心医院评定原告张XX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和100元鉴定照相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大致需要5000元左右,花费鉴定照相费用1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所受伤是自己乘坐没有营运资格和安全保障的电动摩托车造成的,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或追究第三人张XX的直接责任。2、原告继续治疗的“评定意见”不是鉴定部门所出具,不能作为证据适用。3、原告所出具的100元鉴定照相费“收据”,不是国家规定的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五、原告张XX与宋彦青“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5月30日,河南三一众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张X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公司2013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8月30日漯河市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宋彦青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公司2013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张XX与宋彦青系夫妻关系,另证明原告张XX在河南三一众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30日工资停发。证明在漯河市盛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1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宋彦青在医院护理。自2012年12月5日自2013年2元28日请假,工资停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我们去医院探望原告并了解相关信息,原告并不在河南三一众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该“合同”及“证明”均不属实。诉讼中,原告均未能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该公司地址、原告工资表、交纳养老、城镇医保、住房公积金证明和交税证明等。仅依一份虚假“合同”及“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及其妻在其工作的事实。六、2007年4月24日,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张XX办理的交通北路501号“房屋使用权证”一本、原告张XX“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其妻宋彦青“户口登记卡”一份、其子张子硕涵“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其母侯桂珍“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告张XX经常居住地在漯河市郾城区。其子张子硕涵2009年1月3日生,其母侯桂珍1951年5月10日生。原告另称,其母侯桂珍有二女一子。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的“房屋使用权证”,只能证明原告在市区有房产,无证据证实在市区居住。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其母侯桂珍的户籍在农村,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母侯桂珍有几个子女、现生活居住地、身体状况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要求其母侯桂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诉称的其子张子硕涵与宋彦青在同一个户口本上,不和原告一个户口,具体关系户口上未显示,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自己与张子硕涵的关系,未能提供张子硕涵的出生证、是否为其子女。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七、合计248.5元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要求被告支付600元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该费用过高,原告住院15天,不应产生那么多交通费,且交通费票据金额也不足600元。根据原告提供部分加盖有公章票据中注明“漯舞线专用”更证实,原告户籍在舞阳县太尉镇寺后任庄村,居住地也在舞阳县太尉镇寺后任庄村。 被告万XX向本院提供漯河市中医院为其出具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四张、“门诊收据专用票据”二张。证实被告万XX在原告张XX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54元,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一、2012年12月5日9时左右,被告万XX驾驶豫LA9089号轿车在泰山路停放开车门时,与第三人张XX沿泰山路由北向南骑电动摩托车戴着原告张XX,撞到被告万XX所开的车门。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车损及第三人张XX和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该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交警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简易程序)作出,被告万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张XX及原告张XX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张XX骑电动摩托车戴原告张XX违反上述规定。故第三人张XX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6693.81元,事实清楚。但对原告出院后又于2012年12月24日在漯河市中医院花费“体检费”10元,2013年2月26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其他费”1400元、“检查费”100元,2013年3月5日在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花费“体检费”566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的用途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河南三一众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张XX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张XX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张XX系该公司厨师,月工资6000元,因事故受伤,请假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和漯河市盛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张XX向本院提供的漯河市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其妻宋彦青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其妻宋彦青在漯河市盛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1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因原告均未提供该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表”,也未有其它证据证实其事实,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其每月按6000元计算误工损失和其妻宋彦青每月按3100元计算误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需修养180天的误工损失的请求,因未有相关部门鉴定意见,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应按(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84天计算。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XX系农村户籍,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本市区的“房屋使用权证”及其妻宋彦青“户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张XX及及其妻宋彦青均在本市区居住。故对被告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母侯桂珍户籍在农村,原告未提供其母跟随自己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其母的赡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请求,被告虽提出异议,根据原告张XX的实际病情,确需一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张XX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请求过高,应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给付。九、被告万XX所有的豫LA908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万XX垫付的12054元,应予扣除。十、因本案原告张XX与骑车人张XX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诉,两案已合并审理。故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对原告张XX和骑车人张XX的医疗费,按比例进行赔付(张XX花费医疗费为3284.03元)。十一、因原告张XX未要求第三人张XX承担责任,故对第三人张XX应承担部分,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张XX应得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保险公司负担8904.51元+被告万XX负担17789.30元×70%)21357.02元;2、护理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442.62元/年÷365天×15天)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4、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5、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84天)4704.60元;6、残疾抚慰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其子张子硕涵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4年×10%÷2人)9613.10元;7、其母侯桂珍赡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性消费支出 5032.14元/年×18年×10%÷3人)3019.28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150元;11、鉴定照相费100元,以上合计:9126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万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照相费等合计(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2054元)79215.24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78716.73元,其中(被告已垫付的)12054元,由被告万XX领取。 二、驳回原告张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50元,原告张XX承担2000元,被告万XX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尚耀武 人民陪审员 徐银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思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