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唐元富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秀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2
原告(反诉被告)唐元富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秀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7:11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元富,男,生于1982年3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秀敏,男,生于1968年7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林国,男,生于1982年9月20日。

原告唐元富与被告王秀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富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王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18时30分,我驾驶的摩托车在镇平县城西207国道与中山街交叉口处,与被告王秀敏驾驶的豫R-R092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和我的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秀敏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秀敏的车损评估为10915元,而不是12933元。被告王秀敏反诉我该承担部分,我应赔,可是我的摩托车没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作为我承受能力有限希望对方理解。另外,被告王秀敏在我住院时垫付的19700元属实,应当扣除。现要求: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214.48元、护理费6814.08元、误工费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221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亲12580.35元、(2)、母亲12580.35元、(3)儿子10064.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车损950元、鉴定费2150元,合计242776.64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扣除部分的损失170310.65元。二、本案的讼诉费有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和被扶养人的出生时间及身份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秀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诊断证、病历、一日清单、护理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在住院时的治疗情况和在南石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4、医疗费收据19张,用于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72214.48元;5、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结论为: HL110-8H摩托车损失为950元,鉴定费100元;6、镇平县高丘镇韩营集佳希望小学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在该校任教,原告因交通事故无法上班,支付代课教师工资6个月9000元;7、交通费,用于证实支付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收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被告王秀敏答辩及反诉称:一、我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是,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该事故发生后,我在原告治疗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元,给原告现金15000元,共计19700元,应当扣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二、此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坏,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12933元,对此原告首先应当赔偿2000元,超出2000元部分,按70%赔偿即7653.1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

庭审中,被告王秀敏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用于证实被告王秀敏的基本情况和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王秀敏;2、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王秀敏驾驶的豫R-R0922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3、收据,用于证实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秀敏给原告现金15000元;4、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结论为:豫R-R0922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损失为10915元,鉴定费2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当分项支付,超出部分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支付。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法院调取的证据: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结论为:1、唐元富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IX(九)级伤残,右下肢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2、唐元富二期医疗相应总费用需约8500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5、8份证据和被告王秀敏提交的1、2、3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二被告对外购药部分有异议,称:没有医嘱,且数额较大,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外购药用于治疗该事故造成的伤害,本院对外购药部分不予采信;第6份证据,二被告对原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7份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院调取的第2份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二期医疗费用需约8500元,被告不应赔偿,应当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7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镇平县城西207国道与中山街交叉口处,与被告王秀敏驾驶的豫R-R092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及被告王秀敏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花医疗费70901.48元,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医嘱需二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王秀敏在原告治疗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元,给原告现金15000元,共计19700元。2013年1月4日经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唐元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秀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16日,原告的HL110-8H摩托车损失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损失为95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秀敏所有的豫R-R0922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损失为10915元,为此,被告王秀敏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4月24日,经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和二期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唐元富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IX(九)级伤残,右下肢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2、唐元富二期医疗相应总费用需约8500元。原告的父亲唐德六生于1956年7月7日,母亲李秀粉,生于1956年1月3日,儿子唐家树生于2010年10月16日,三人均系农村户口。被告王秀敏所有的豫R-R0922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教育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27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秀敏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秀敏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实际损失为:1、原告伤后住院48天,花医疗费70901.48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的工资表,仅提供一份证明,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的年平均收入,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故误工费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从事教育职业,按教育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275元/年÷(365天÷30天)×139(原告伤后至定残之日139天)天=14006元,原告仅要求6950元,未超出应赔偿数额,应予支持;3、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21天(原告伤后其他医院住院21天)+27天(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27天)×2人(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27天需二人护理)〕=5214.8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48天=96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48天=960元; 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22%,〔唐元富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IX(九)伤残,右下肢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两处按22%计算〕=89947.53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唐家树生于2010年10月16日,系农村户口,其抚养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计算15年另6个月,故其抚养费计算为5032.14元/年×15年另6个月÷2人(原告的妻子负担一半)×22%(原告两处伤残按22%计算)=8579.8元。原告的父亲唐德六和母亲李秀粉均未超过六十周岁,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的HL110-8H摩托车损失为950元;10、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8500元,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11、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符合IX(九)伤残,右下肢伤残肢度符合X(十)级伤残,且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88263.67元。      

被告王秀敏所有的豫R-R0922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部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950元。共计1210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原告。剩余损失67213.67元,因被告王秀敏所有的豫R-R0922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被告王秀敏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67213.67元的30%即20164.1元。被告王秀敏在原告治疗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97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还给被告王秀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王秀敏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本案中,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秀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即:被告王秀敏车辆损失为10915元,原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赔付被告王秀敏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8915元的70%即6240.5元。合计:8240.5元。被告王秀敏反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赔偿剩余部分的车损,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王秀敏负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有原告负担。被告王秀敏的反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有被告王秀敏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元富各项损失共计121050元(含被告王秀敏垫付的197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元富各项损失共计20164.1元。

三、限原告唐元富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王秀敏车辆损失8240.5元。

四、驳回原告唐元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反诉费50元,被告王秀敏支付鉴定费200元,共计38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王秀敏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珂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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