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永林诉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2
原告梁永林诉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8:25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梁永林,男, 1968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文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4号院第三干休所车库二楼201室。

负责人周美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梁永林诉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创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永林诉称:原告从2008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户外信号塔维护工作,原告在被告处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2012年4月份时口头通知被告给其一个月时间另谋职业,如真找不到工作再回被告处上班,等原告回来时被告以公司财产丢失为由拒绝原告回来上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因解除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280元;三、支付因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760元;四、为原告缴纳自2012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今的工资15120元;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创和公司辩称:原告自2012年5月就没有在公司上班,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属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就已经因原告自动离职而终止。答辩人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照公司规定,公司员工在入职的时候都会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和原告同批的员工都签署了劳动合同(如玉强、梁武伟),答辩人不会也没有理由对原告采取特别待遇。即便没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时效。原告于2012年5月自动离职,故不应当支付2012年5月至今的工资,不应当支付其离职经济补偿金,不应当补缴社会保险。答辩人是为移动提供网络维护服务的服务外包提供商,维护铁塔所需的主要器械(比如铁塔所需的螺丝、螺帽)均由移动公司提供,原告系答辩人铁塔项目的主管,有权代表答辩人从移动公司领取维护铁塔所需的螺丝、螺帽,经答辩人调查核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先后从移动公司领取经过防锈处理的螺丝、螺帽118袋,每袋100斤左右(合计5吨多),但是,原告实际只将其中的45袋下发到答辩人下属的各个区县项目部,余下的73袋不知所终,因此,原告工作严重失职,甚至有涉嫌严重职务犯罪的嫌疑。答辩人自2012年4月开始进行调查,目前已经基本查清事实,同时答辩人和原告口头协议给其一个月的时间出去找工作,如果一个月后没有找到工作,公司可以另行安排(4月工资依然照发)。2012年5月,原告回来要求安排工作,答辩人要求其将侵占的螺丝螺帽交出来,但原告拒不交出,也不做解释,只是说不能出卖朋友,之后再没回公司上班,且在此前的劳动仲裁程序中,原告也自认对材料丢失负有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永林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洛阳市区基础维护主管和铁塔维护主管,2012年4月,被告给原告一个月的时间让原告找工作,2012年5月,原告称被告因其丢失公司财物不让原告上班,被告称原告拒不交出公司财物,之后再没有回来上班。诉讼中,原告称2012年5月1日后,由于被告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基本没有上班。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以原告丢失公司财物,严重失职为由,认为原告2012年5月以后自己不在上班,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存有严重失职的行为,故被告以原告有严重失职行为不给原告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赔偿金,数额为16474.40元(月平均工资2059.3元×4个月×2倍)。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仍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待,用人单位无需再行支付双倍工资。本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2009年10月,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待,之后被告无需再行支付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2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自2012年5月基本未上班,其要求的2012年5月至今的工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梁永林和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梁永林赔偿金16474.40元。

三、驳回原告梁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梁永林和被告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戴 中 周

                                             审 判 员:殷 春 昱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员:曹 明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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