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常太平与被上诉人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荣海、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2
上诉人常太平与被上诉人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荣海、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7:2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太平,男。

委托代理人王军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英,女。

上诉人常太平与被上诉人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泰公司)、朱荣海、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泰公司、朱荣海、张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山泰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朱荣海受被告山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英委托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宜,原告、被告山泰公司针对该40万元借款在借条上约定:期限一年,半年结算一次利息12万元,年底本金、利息一次结清。对上述借款事实及约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后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分四次收款合计14万元。

另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朱荣海受山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英委托,与原告协商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对2010年1月10日的40万元借款及利息偿还约定为:原借常太平本金40万元,已付利息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付利息12万元;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共计下欠利息14个月合款26万元,利息不再计息。本次约定后,2012年1月21日原告收款5千元,2012年3月27日经被告山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英之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关于应偿还的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主张除2012年3月27日所偿还的借款本金2万元外所剩余借款本金为38万元,三被告辩称原告已收的16.5万元均为借款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为23.5万元,三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自立案之日起借款本金的利息,该项诉讼请求与2011年9月9日借款利息约定内容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山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及被告朱荣海受山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英的委托于2010年1月10日、2011年9月9日两次在借条上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的事实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被告朱荣海分别予以承认,原告对自借款发生后其已收款16.5万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对该16.5万元中2012年3月27日所收取的2万元为借款本金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也均不持异议,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收款项中除2万元本金外的14.5万元性质,原、被告对此意见不一,原告主张该款为40万元借款的应付利息,三被告辩称该款为40万元借款的已还本金。2010年1月10日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朱荣海受本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英委托,于2011年9月9日与原告再次协商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明确显示有“原借常太平本金40万元,已付利息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付利息12万元”的确定内容,且原告在2011年9月9日第二次约定之前分四次合计收款14万元,此款给付时间发生在2011年9月9日之前,并可与2011年9月9日的借条约定内容相互印证,故原告所收取的14万元应包括借款本金40万元在2011年9月9日之前的利息,但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计算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时,利率不得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已收取的14万元在履行时应予扣除。根据借条约定,自2011年9月9日起,借款本金或借款本金的孳息均不再计息,而2012年1月21日原告所收5千元,该款发生在2011年9月9日约定之后,故原告收取的该5千元应视为借款本金。各方当事人对2012年3月27日原告所收取的2万元为借款本金的事实又均不持异议,综上,原告所收取的16.5万元中有2.5万元为借款本金,剩余借款37.5万元借款本金应由借款人山泰公司偿还原告,被告朱荣海、张秀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泰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已收取的14万元在履行时应予扣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自立案之日起借款本金的利息,因该项诉讼请求与2011年9月9日借款利息约定内容不符,故不予支持。三被告所持剩余借款本金为23.5万元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三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太平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0日计算至2011年9月9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山泰公司已支付的14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常太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常太平对一审法院判决山泰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无异议,但朱荣海、张秀英作为借款人和受益人,依法应对该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朱荣海、张秀英承认共同借款和还款的事实,且该借款从始至今都是被上诉人朱荣海用于其在泌阳县铁矿的生产经营,被上诉人朱荣海在借款时也承认如卖了矿一次结清,只是在被上诉人朱荣海将铁矿转让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才导致本案发生,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泰公司、朱荣海、张秀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常太平通过其农业银行卡上转账取款400000万存入到朱海荣个人农业银行卡上。原2010年1月10日借款条有朱荣海签名,双方在2011年9月9日借条上约定,“如卖了矿一次结清”。朱荣海做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3月27日收据上显示,常太平收到朱荣海退款本金2万元。一审庭审期间,朱荣海称其是做矿铁生意的,2010年因矿上发生透水事故,目前无支付能力,等资金周转过来后,把下欠的款项归还常太平。朱荣海与张秀英系夫妻关系,朱荣海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交在向常太平借款时系受山泰公司或张秀英委托情况下借款的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已偿还利息数额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系朱荣海、张秀英对该笔借款偿还是否应承担责任。从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上可以确认:借条上显示朱荣海系借款人之一,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如卖了矿一次结清”。一审庭审时朱荣海承认当时由于所经营铁矿发生事故,目前无支付能力,等资金周转过来偿还下欠款项。从以上证据说明,朱荣海并没有否认其借款并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事实,其在一审庭审期间没有提交其系受山泰公司或张秀英委托向常太平借款的证据,张秀英与朱荣海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朱荣海系受山泰公司或张秀英委托向常太平出具借条行为无证据支持,上诉人常太平要求朱荣海与山泰公司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秀英系山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定张秀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常太平要求张秀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常太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太平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0日计算至2011年9月9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山泰公司已支付的14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汤阴县山泰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朱荣海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朱荣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建斌  

安法网9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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