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够、周子桐与刘冰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扶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2
赵够、周子桐与刘冰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8:48:47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赵够,住扶沟县。

    原告周子桐,住扶沟县。

    法定代理人李艳华,住扶沟县,系原告周子桐之母亲。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冰磊,住扶沟县。

    原告赵够、周子桐诉被告刘冰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够、周子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冰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够、周子桐诉称,2012年11月1日10时50分,刘冰磊驾驶豫16-85062号四轮拖拉机沿G31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5KM+50M处时,因车辆右前轮爆胎后方向失控,将同方向赵够骑行的自行车撞倒,造成乘坐人周子桐和赵够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冰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够、周子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够、周子桐及时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子桐因病情严重又转到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刘冰磊在向赵够、周子桐支付了22500元的医疗费后,不愿再支付任何费用,其行为侵犯了赵够、周子桐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扣除刘冰磊已支付的赔偿款22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冰磊赔偿赵够、周子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95947.39元。

    被告刘冰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0时50分,刘冰磊驾驶豫16-85062号四轮拖拉机沿G31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5KM+50M处时,因车辆右前轮爆胎后方向失控,将同方向赵够骑行的自行车撞倒,造成赵够及自行车上乘坐人员周子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冰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够、周子桐对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够、周子桐被立即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赵够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7859.76元,出院诊断为:1、双侧锁骨骨折;2、右肱骨骨折;3、第十一、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4、高脂血症;5、失血性贫血;6、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两月后来院复查。事故发生当日,周子桐在扶沟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79.79元,经医师建议转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1月1日下午,周子桐转往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5829.74元,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3、头皮撕裂伤伴感染;4、头皮血肿;5、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养3个月,避免头部再受外伤;2、口服营养神经药2-4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门诊随访3个月。2013年3月24日,本院委托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够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赵够现伤残与车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目前赵够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胸部伤残程度为十级;3、赵够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需要住院十五天,费用6444元。赵够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周燕军护理,周子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周学军护理,赵够、周子桐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事故发生后,刘冰磊已向赵够、周子桐支付赔偿款22500元。刘冰磊所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任何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是因刘冰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造成,刘冰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赵够、周子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赵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859.76元;2、误工费8120元(20442.62元÷365天×145天);3、护理费1680元(20442.62元÷365天×30天);4、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6、残疾赔偿金29232.95元(20442.62元×13年×11%);7、后续治疗费64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较为适宜。本次事故中周子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020.53元;2、护理费672元(20442.62元÷365天×12天);3、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关于赵够、周子桐各自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2人计算,于法无据,故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够所要求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因赵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冰磊赔偿原告赵够医疗费27859.76元、误工费812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9232.95元、后续治疗费6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2536.71元;

    二、被告刘冰磊赔偿原告周子桐医疗费17020.53元、护理费672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8172.53元;

    三、上述款项共计100709.24元,扣除被告刘冰磊已支付的22500元,下余78209.24元,被告刘冰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够、周子桐。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冰磊负担(先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富

                                    审 判 员   张  晓  峰

                                    审 判 员   罗  红  艳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翔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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