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俊梅与马前进离婚纠纷一案
| 孟俊梅与马前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0:55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624号 |
原告孟俊梅,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礼,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马前进,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喜云,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俊梅因与被告马前进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6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孟凡礼,被告马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9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儿子马x(一岁零两个月)。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经常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其父母也无端指责原告。2013年春节期间,因为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对原告辱骂、殴打,其言语不堪入耳,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目前,原告已怀有身孕。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只是2013年春节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一气之下回了娘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马x哪一方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离婚,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有无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原告代理人对孟x、芦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孟xx的出庭证言一份;4、陈x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据材料2-4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及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称所证内容不实,原、被告只是偶尔生气,双方婚后都是在被告家生活,证人只是道听途说,被告并未怀疑过孩子是否亲生,证人所述借款不属实,经营铝合金店及买车均是被告父亲出资且户主均是被告父亲之名。原被告婚后共同协商将摩托三轮变卖,车款已用于家庭生活;证据材料3的证人与原告系堂姐妹关系,所证内容不实,证据材料3、4的两个证人均认为是二人出资经营铝合金店及购买车辆,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形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2-4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家庭矛盾,但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该三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根据。 针对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对马xx的调查笔录一份;2、被告代理人对候x的调查笔录一份。该两份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1中的证人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所证内容不实;证据材料2,所证内容不实,所述债务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材料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家庭矛盾,孩子现由被告抚养的事实方面具有真实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同焦点一所举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豫NMA962号货车归被告父亲所有,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并于2010年农历9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12年3月7日,生育一个儿子马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正月16日,因家庭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所生儿子马x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虽然存在矛盾、摩擦,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双方之间只要多多交流、消除矛盾,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俊梅与被告马前进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王崇超 审判员 杨荣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