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万里诉被告刘海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郭万里诉被告刘海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0:02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一初字第158号 |
原告郭万里,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刘海涛,男,1981年8月8日出生。 原告郭万里诉被告刘海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郭万里诉称:2012年7月,原告发现自家房顶漏水并导致墙体大面积损害,后经了解其原因是被告家中卫生间和厨房管道漏水所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只能自己进行修补,花费了3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的维修费用共计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海涛辩称:原告所说的那套房产我们一直出租给别人,而且我们中途去房屋检查过没有任何漏水点。原告提出的3000元是他们自己维修的,我们没有同意,被告的房屋漏水维修也不足以花费3000元,原告也没有出示任何票据。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经过物业和报警强行对被告家进行检查,被告表示很气愤。原告每次协商的态度都很恶劣我们才拒绝进行协商,原告没有达成和解的意愿,所以才没有达成和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住洛阳市九都路58号院6号楼8单元601室,被告住在原告楼上。2012年7月,原告发现自家房顶漏水并导致墙体大面积损坏,即找到被告要求解决,但双方一直未达成共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共计3000元。但未提供任何维修费用的票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维修屋顶漏水而支出费用的票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万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万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戴 中 周 审 判 员:殷 春 昱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曹 明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