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诉时安军、李康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诉时安军、李康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8:50:07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356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贝晓临,女,任该行行长。 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东路8号。 委托代理人王伟彬,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时安军,男,1957年8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李康焕,男,1957年04月23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诉被告时安军、李康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被告时安军、李康焕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王伟彬、被告李康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安军经我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时安军于2011年4月15日在原告处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二年;被告时安军于2012年7月19日在原告处循环借款一笔,总额共计伍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8.834%,担保人为被告人李康焕,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循环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付息之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两季度贷款利息,原告虽多次对其催要,均未果。原告按照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的规定有权向借款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时安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康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和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康焕辩称,我不同意还这笔款,合同书上担保人一栏的字是我自己签的,印也是我自己按得,但并不清楚这贷款是循环贷款,也没人提醒我。当时时安军给我打电话,让我来城里玩,到之后,时安军说是贷款,让我在一张纸上签字,我当时就很生气,当时天已经黑了,也看不清,后碍于面子,就在那张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时安军当时说现在只是签个字,钱能不能取出来还不一定,我要是不同意到时候去银行办手续的时候可以不去。后来才知道钱取出来了,这是第一次担保,时安军第一次的借款已经还了,第二次循环借款的时候我并不知情。现在时安军在外面,联系不到了。我要是知道担保人签一次字借款人就可以循环借款了,我肯定不会签。签借款合同的时候郭军光、李心法都在场。我也并不清楚两年内借款人可以再次循环借款,而我仍作为担保人。我认为银行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循环借款不需要担保人签字钱就能取出来这情况我并不清楚。这种做法侵害了担保人的权益。 被告时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时安军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康焕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双方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伍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安军在合同书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李康焕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按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时安军于2011年4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将该50000元偿还。2012年6月19日被告时安军又从原告处循环借款一笔,金额共计50000元,期限为1年,正常利率为8.834%,超期利率为13.251%,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8日。后被告时安军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提前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时安军的个人借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其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依约向被告时安军提供借款后,被告时安军负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时安军未按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利息,显属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时安军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康焕虽辩称不知道担保人签一次字借款人就可以在两年内循环借款,也不知道其担保为最高额保证,但承认自己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按印,其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李康焕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康焕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按印,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李康焕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康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时安军、李康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于 延 坡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蒙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