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景文与被告苏沛雨返还原物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一重字第7号
原告李景文,男,194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老城村五组。身份证号:220303194102284011。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授助中心律师。
被告苏沛雨,男,1944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老城村五组。身份证号:220303194409274010。
原告李景文诉被告苏沛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东北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被告苏沛雨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四民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此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被告苏沛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老城村五组的村民。1998年原告将其父李文昌名下的承包责任田中的4.36亩租给被告苏沛雨,口头约定租期15年(1998年至2012年),租金一次性交齐。该口头协议生效后,被告交付15年全部租金,原告将承包责任田4.36亩交给被告苏沛雨使用。合同履行至2012年末,合同终结。被告在2013年拒绝把承租土地交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给。2014年原告耕种该土地,被告苏沛雨阻拦,后又强行翻地,原告多次劝说、调解,被告拒不还地,原告诉讼请求土地补偿款按现土地租赁价格每亩500元计算。2003年外环路占地补偿款5782元被苏沛雨支取,应依法偿还;2013年外环路天然气修沟占地款被苏沛雨支取,尚欠400元,上述两笔费用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给。综上,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4.36亩承包责任田。二、判决被告返还2013年、2014年强行耕种原告土地补偿款4360元(4.36亩×500元/亩×2年)。三、请求法院判决苏沛雨返还外环路修路占地款5782元和天然气修沟占地款4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我从来没有租过原告的承包地,我有证据证明在诉争的土地上我分得了17垅地,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山门镇老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老城村五屯98年全国分地都没有重分,还是原照原垄没动没变。2、李文昌去世后,自留地、口粮地、劳动力地都没有去地,还在老城村五屯土地台账上写着,该土地由李景文继承。3、苏沛雨在2014年又给种上2年,老城村无法调解,特此证明。4、该证据加盖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人民政府公章,该纠纷司法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附司法调解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老城村出的证是伪证,后来又给我出证据了,把前面的证据否认了。
2、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于1998年将其父李文昌承包地4.36亩包给了苏沛雨,订立口头协议,承包期限15年,已于2012年到期,李景文向苏沛雨要地,苏沛雨借故不给,又强行种了两年,李景文要求调解。2、司法所人员与苏沛雨进行电话联系,苏沛雨不承认该地是李景文的,只称时隔多年但拿不出相应证据证明地是苏沛雨的,苏沛雨不来调解。3、调解意见是地是李景文的,有土地台账证明,97年土地没有重分,应由李景文继承,请法院裁决。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应按土地台账说话。
3、 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经营管理指导站和老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老城村五屯土地台账,李景文分得土地共16.63亩。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应以台账为准。
4、老城村村委会出具的李景文全家应分土地亩数证明一份,证明李景文的全家应分地16.63亩,加三等地补地1.32亩,合计亩数17.95亩,李景文全家应分土地亩数明细与村委会土地台账一致,李景文家土地里包含李文昌的劳动力责任田3亩、自留地0.18亩、口粮田0.8亩、三等地补贴地等。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以台账为准。
5、老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景文全家实分地14.08十3.87=17.95亩,包括李文昌的土地。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以土地台账为准,我没有承包他的土地。
6、老城村五屯的土地账一份,证明台账记载李景文土地总数是16.63亩,其中李景文房场地0.75亩、6人自留地1.08亩、6人口粮田4.8亩、责任田10亩(男劳力1人4亩、女劳力2人6亩)。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我承包他的土地了。
7、李井录签字书证两份,证明小队1983年分地给李文昌的经过和亩数,由于李井录身体不好,所以未出庭。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以台账为准。
8、发放占地补偿款复印件,证明苏沛雨领去付款项2笔,共计3603元。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地是苏沛雨的,占地钱应给我。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老城村村民委员会分地台账,证明自己分得17垅地,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只能证明苏沛雨承包地的面积,抽李文园的地给张桂芹,没有抽李文昌地给苏沛雨的字样。土地账不明确,看不懂。不认可。是伪造的。17垅改18垅无效。
2、山门镇老城村二份情况说明(2014年12月26日),证明以前给李景文出据的证据不算。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村长是新来的,对以前的台账不清楚。
3、赵丰坤、李景和、李景荣二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4日),证明人死了把土地抽回。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是一样的,这两份证据没有证明李文昌死后把地抽回。
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依职权调取的2份证据:
1、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财政所出具的2015年度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粮食直补),原告李景文名下的补贴面积亩数为13.55亩,被告苏沛雨及其妻子、儿子、女儿等补贴面积总亩数为15.57亩。
原告质证认为补贴有异议,我父亲地没有计算在内。李文昌13.55亩加上父亲的4.36亩等于17.95亩。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法院调取的老城村六队分地账(李景文、苏沛雨),双方土地使用情况是“七十三垅地”中,原告李景文(包括其父李文昌)名下分得30垅地,苏沛雨名下分得17垅地。
原告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李景文诉被告苏沛雨返还原物(返还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在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老城村六队分地帐中记载, “七十三垅地”中原告李景文(包括其父李文昌)名下分得30垅地,苏沛雨名下分得17垅地(即原告李景文主张权利的4.36亩),现原告认为被告耕种17垅地应为原告承包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在同一地块中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管辖范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一五年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景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学军
审 判 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宋 纯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贵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