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国辉与娄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107号
原告艾国辉,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姜淑霞(原告妻子),女,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杨景才,系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志辉,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艾国辉与被告娄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艾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姜淑霞、杨景才、被告娄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艾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姜淑霞、杨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国辉诉称,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是37757.01元,护理费是26056.08元,误工费是26492.4元,伙食费是22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100元,代理费是3000元。要求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娄志辉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太多,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娄志辉系吉A01-92650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2015年5月24日12时20分,被告娄志辉驾驶吉A01-9265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德惠市边岗乡娄家村娄西屯水泥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娄西屯4组孙铁军家对面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娄西屯水泥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艾国辉驾驶吉A7C3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艾国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娄志辉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艾国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天直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肤挫伤、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右腓长肌及比目鱼肌部分断裂,住院22天,医疗费37757.01元。
2015年2月16日,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吉华远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艾国辉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架与内固定术后,目前评定十级伤残;2艾国辉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架与内固定术后,取外固定架及内固定物费用约1.2万元;3、艾国辉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架与内固定术后,目前误工期限暂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暂评定为2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应承担70%责任。关于误工期限,原告虽经鉴定误工期限为270日,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117天;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要求赔偿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757.01元(37757.01元+12000元),护理费26056.80元(124.08元/天×210天),误工费11480.04元(98.12元/天×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志辉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国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056.80元,误工费11480.04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5097.08元;
二、被告娄志辉在赔偿原告艾国辉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39757.01元(49757.0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9057.01元的70%,即34339.9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艾国辉负担314.10元,由被告娄志辉负担732.90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艾国辉负担21.60元,由被告娄志辉负担5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辉
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