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与赵国霞、王晓东、赵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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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0:13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兴国。

委托代理人:索世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国霞。

委托代理人:付坤。

一审被告:王晓东。

一审被告:赵春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霞、一审被告王晓东、赵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国霞一审诉称:2014年9月12日5时30分许,赵国霞在浑江区六道江镇道清街惠民小区8号楼附近晨练时,被王晓东驾驶的吉F1958Z号轿车撞倒。赵国霞被撞后,被附近邻居及时发现并通知了赵国霞的丈夫,赵国霞丈夫到达出事现场后,王晓东没有及时保护事故现场,就将赵国霞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赵国霞头部、锁骨、肋骨及脚踝受伤,住院治疗94天,2014年12月16日赵国霞治疗终结出院。2014年11月13日,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国霞无事故责任。赵春梅将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赵国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赵国霞医疗费81575.60元、护理费123天×108.59元/天=133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100元/天=9400元、交通费40元、轮椅530元,共计104942.17元;依法对赵国霞的伤情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明确请求数额;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国霞将诉请的护理费数额变更为123天×124.08元/天=15261.84元,诉请伤后护理期限200天×124.08元/天=24816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年×16年×(50%+1%+1%)=193172.26元,鉴定费3850元。

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与鉴定有关的费用。

王晓东、赵春梅一审辩称:答辩人已将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5时35分许,王晓东驾驶吉F1958Z号小型轿车,由道清街八十九栋东门驶入道路左转弯时,与行人赵国霞发生碰撞,造成赵国霞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国霞无事故责任。赵国霞受伤当日入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4天,其间一级护理29天、二级护理65天。花费医疗费91529.40元,其中王晓东支付9953.80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部擦挫伤、左锁骨骨折、右外踝骨折、胸部外伤、左侧2-8肋骨骨折、肺炎、左肩胛骨骨折、尿路感染。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赵国霞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国霞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赵国霞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等级或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609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次鉴定赵国霞花费鉴定费2100元、出诊费150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邮寄费50元,共计3850元。赵春梅、王晓东系母子关系,赵春梅将其所有的吉F1958Z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国霞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申请裁定保险公司先行给付保险金2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浑民一初字第3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赵国霞保险金20000元。该民事裁定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国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王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国霞无事故责任。因吉F1958Z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赵国霞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案中,一审法院核定赵国霞的合理损失如下:1、赵国霞住院花费医疗费91529.40元,其中王晓东支付9953.80元;2、赵国霞实际住院9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天×100元/天﹦9400元;3、赵国霞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9天、二级护理65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国霞的护理期限为伤后200天,故赵国霞的护理费为124.08元/天×29天×2人﹢124.08元/天×65天×1人﹢124.08元/天×(200天-94天)×1人﹦28414.32元;4、交通费40元;5、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国霞构成伤残,故赵国霞的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年×16年×(50%﹢1%﹢1%)﹦193172.26元;6、鉴定费3850元。以上损失合计326405.98元。赵国霞诉请购买轮椅花费530元,因没有相关医嘱,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系赵国霞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花费使用,故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以赵国霞仅右外踝骨折且患有脑萎缩10余年为由,申请对赵国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赵国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损伤,并非仅右外踝骨折,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赵国霞的既往病史对鉴定结论有影响,对此,一审法院专门向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询问,该中心回函说明赵国霞此次损伤造成右额叶、左颞极脑挫裂伤、血肿(左侧比右侧面积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脑内损伤的严重程度,能够造成右下肢单瘫,构成伤残,不包括既往病史的因素。且一审法院到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调取赵国霞既往病史的治疗记录,住院病历记载赵国霞的右侧肌张力正常,右侧肢体肌力5级。因此,一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项目及数额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数额合计12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赔付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1529.40元-10000元﹦81529.40元,其中王晓东垫付的9953.80元应予扣除,保险公司应将王晓东先行垫付的9953.80元给付王晓东;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28414.32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193172.26元-110000﹦83172.26元。据此,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赵国霞各项损失共计312602.18元,扣除已先行赔付的20000元,还需赔付292602.18元。根据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鉴定费3850元应由王晓东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赵国霞保险金292602.18元。 二、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赵国霞鉴定费3850元。 三、驳回赵国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晓东负担3114.50元。”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是按照赵国霞伤残等级判决的残疾赔偿金193172.26元。赵国霞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十余年前患脑梗塞遗留手足麻木并同时患脑萎缩十余年。一审中对赵国霞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是“因存在右下肢单瘫”。赵国霞右下肢单瘫有可能与其十余年前所患的脑梗塞及脑萎缩有关。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申请鉴定未获准许。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92602.18元中对残疾赔偿金193172.26元的判决,并请求对赵国霞的伤残等级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依据新的鉴定意见重新判决残疾赔偿金。

赵国霞答辩称:一审鉴定结论属于客观真实,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赵国霞此次受伤的部位与之前患病部位不同,不存在参与度鉴定。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晓东、赵春梅二审未有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鉴定部门已经作出了相关说明,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此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国霞多处受伤,伤残两个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一般是根据伤残等级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1-10级伤残分别对应100%-10%,每级相差10%,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对于其他伤残,按10级增加1%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伤残赔偿基数为50%,附加伤残赔偿指数为2%;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赵国霞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之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华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锡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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