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威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某,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害人段某甲,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害人杨某甲,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人李立威,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会,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显天,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长春,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文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威、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丛跃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段某甲、杨某甲、被告人李立威及其辩护人王兴会、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显天、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长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文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立威乘其爱人杨某乙(09-5-16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北京金色阳光开发公司吉林分公司(2005-12-26吊销营业执照)(以下简称“吉林分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2年3月至2004年7月间在吉林市松江北路开发建筑“某”小区C座高层住宅过程中,因拖欠工程款,承建方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法”)申请诉讼保全,“中法”以[2004]吉中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某小区”C座地下1层地上1-20层房屋,吉林分公司面临倒闭风险。被告人李立威与杨某乙合谋,欲将查封的房屋骗出三套变现占为已有,并分别与其亲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合谋,虚构吉林分公司在开发“某”小区住宅楼时,拖欠三人水泥、红砖款的虚假事实,并伪造购房款《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各三份和吉林分公司水泥、红砖《入库单》两张。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在被告人李立威的指使下,以案外异议人的身份,对“中法”查封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于2006年7月21日“中法”以[2006]吉中执监字第50号、51号《民事裁定书》,将“某”小区C座1-14-34号、1-15-37号、1-14-36号三套房屋产权分别裁定给李某某、赵某甲、王某某所有,并撤销了本院2004年7月28日作出的[2004]吉中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对三套房屋的查封。随后,被告人李立威利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骗取的《民事裁定书》,将“某”小区三套房屋,以每套二十万元的价格委托吉林市佰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09-2-5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变卖。
2007年6月13日在吉化电石厂工人张某某到吉林市高新区吉林市佰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购房时,被告人李立威和肖某某以王某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中法”撤销查封房屋的《民事裁定书》作房屋产权证明,被告人李立威和肖某某作担保,购房人张某某以人民币308 000元(支付现金258 000元、欠条50 000元)价格购买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某”小区C座1-14-36号房屋,并与房屋出让人签订了简易的《房屋买卖协议》,事后购房人张某某因房屋继续查封,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多次要求退房退款。肖某某于2007年11月和2008年初,先后两次共退还给张某某购房款130 000元,尚欠128 000元至今未还。
2007年10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吉化电石厂工人韩某于2007年6月7日在肖某某处购买“某”小区C座1-5-7号房屋后,因房屋被查封,无法入户。2007年8月的一天,将肖某某领到“某”小区查看了12套房屋被继续查封的事实。)“某”小区12套房屋被继续查封的情况下,为获取个人(中介费)利益,利用被告人李立威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法”撤销查封房屋的《民事裁定书》作房屋产权证明,将被告人赵某甲的“某”小区C座1-15-37号房屋,以人民币185 931.50元(即广州本田、沃尔沃轿车折价)卖给段某甲,所骗轿车被其变卖。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退赔人民币100 000元。
2007年11月3日被告人李立威、肖某某又以同样手段,向前来购房的杨某甲推荐“某”小区C座1-14-34号(张某某退回房屋)和1-14-36号房屋。经协商,两套房屋以人民币550 000元成交,被告人李立威、肖某某作担保人,购房人杨某甲分别与被告人(房屋出让人)李某某、王某某签订购房协议。所骗房款被被告人肖某某、李立威二人分掉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立威于2010年11月16日和2011年9月5日先后两次共退回赃款人民币350 000元,尚欠200 000元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立威、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事实、伪造供货入库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款收据等手段,骗取他人购房款,数额巨大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立威辩称,其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理由:其参与骗取法院裁定和卖房子,都是受公司法人代表杨某乙指使的。其辩护人的意见:1、本案应属于企业合同诈骗案,北京金色阳光开发公司吉林分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诈骗过程中签定的经济合同,均是使用正规的合同文本,合同上的开发商金色阳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签名均是真实的,不是李立威伪造的,诈骗张某某、杨某甲等人均是以金色阳光公司名义。本案诈骗使用的房屋金色阳光公司拥有所有权,只是因被法院查封,买受人无法实现购房目的,无法获得产权,因此骗取买受人钱款的行为均是以金色阳光公司名义进行的。李立威收取的钱款均已交给杨某乙,否则杨某乙不会给买受人开具购房发票。由于金色阳光公司是由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作为大股东和另一小股东张甲合资组建,而在经营过程中小股东张甲实际已经撤股,金色阳光公司实际上在当时已经是杨某乙一个人的公司。由于当时李立威与杨某乙是合法夫妻关系,杨某乙一人的公司财务账目混乱,同时为了逃避公司钱款被众多债权人追讨,因此卖房款均放在杨某乙个人手中。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和个人财产无法分清,因此应以单位诈骗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案确定为单位合同诈骗,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有有利之处,对被告人可以降低量刑标准;对被害人可以有机会继续执行金色阳光公司未清算的资产。2、李立威的诈骗行为是受金色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的指使,相关人员都是杨某乙安排相识的,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文字材料上都是杨某乙亲自签字,因此公司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杨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死亡不再追究,李立威承担次要责任。3、起诉书指控李立威参与了两起诈骗(诈骗张某某25.8万元、诈骗杨某甲55万元),李立威承认获得赃款29万元,李立威称赃款交给了杨某乙,不可能提供公司给李立威的收条证据证明。因为李立威将钱款交给公司,由公司开具发票给买受人,不需给李立威打收条。该笔钱款是否入公司帐应由检察机关查帐来说明。李立威被刑事拘留后退还赃款35万元,是现在的妻子卖了自己个人拥有的住房替李立威退还的,李立威已无力再给被害人补偿。从李立威多次供述来看,认罪态度较好,尽最大努力积极返还赃款,口供一直稳定,可以认为赃款已实际交给了公司。综上,本案应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考虑到李立威在合同诈骗过程中相对于杨某乙而言,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并能够尽最大努力积极返还赃款的情况,请法院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在卖房过程中,其就是个担保人,以为中院的裁定书是真的,不知道是假的,否则也不能帮着卖。其辩护人的意见:指控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属客观归罪,肖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即诈骗的主观方面。1、李立威供述从没有告知肖某某取得法院裁定的真实情况,肖某某看到的中院裁定也是真实的、有效的。2、肖某某与李立威夫妇不相识,是通过他人介绍,没有共谋的可能,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共同犯罪的故意。3、当有人告知房屋还被查封买主要求退房时,肖某某一方面退款,一方面积极找李立威说明情况。在李立威一再保证过两三个月能让法院解封的情况下,肖某某轻信了李立威的保证,才和前来买房的段某甲和杨某甲联系卖房事宜。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卖张某某房子犯罪事实更是不成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本案证据只能证明肖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故意是挣取买卖中间的差价。如果把别人告知、到法院问询等情况看作是肖某某主观明知房屋无法交易,认为是诈骗的主观故意的话,那就是抛开李立威对肖某某的承诺,中院裁定等证据不加以分析的主观臆断和客观归罪。肖某某知道房子还在查封并不等于主观上就有诈骗的故意,并不代表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代表就和李立威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是本案适用刑事法律进行定罪量刑的关键。法律对提起公诉、判决的证据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证据根据刑诉法对确实、充分标准的规定,不能得出肖某某犯罪的唯一结论,不能排除肖某某主观上轻信他人的许诺,不具有诈骗故意的合理怀疑。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无罪。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1、李某某已构成犯罪,对于本案的定性,同意第一被告辩护人的意见,为单位合同诈骗行为。2、李某某是本案的从犯。李某某对本案犯罪实情不清楚,仅是出示身份证复印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而这些行为均受他人指使。3、李某某未分得任何赃款。该诈骗案件所得赃款李某某一分也没得。单位也没给报酬,个人也没得到好处,仅因亲情关系不得以而参与了违法行为,为他人犯罪提供了帮助。4、李某某仅参与了本案中的部分犯罪行为。李某某只是对某小区C座1-14-34号在买卖中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该房屋买卖合同中作了签字,而其他的合同均与李某某无关,李某某参与此房的价值不应超过55万元的二分之一。5、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就借给李立威身份证了,其他的不知道。其辩护人的意见: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所依据的证据不客观、不充分。首先,王某某与李立威之间没有事先串通合谋诈骗的行为,主观上王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即王某某对于李立威的犯罪目的并不知情。王某某与李立威间是叔嫂关系,作为嫂子十分信任李立威,她内心始终相信,李立威不会坑害自己,更不能想到李立威能够把自己当作犯罪所运用的工具,当时李立威找到王某某借身份证时,王某某只是误以为李立威为了工作上的需要借用名字买卖房屋而已,李立威也没有详细说明借用身份证去购买房屋的真实目的。其次,从李立威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来看,前后叙述互相矛盾,其对公安机关说自己想骗出两套房子,后来对检察机关说不知道自己是诈骗行为,而是帮公司做事,由此可见,其供述的证明力很低,完全不能证明王某某主观上存在诈骗的故意和目的。再次,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看,均表示没有与王某某间进行合谋的行为。肖某某不认识王某某,表明他们之间不存在诈骗的意思联络;在李某某供述中明确表示,对于王某某是否知道诈骗目的,李某某并不知道,也表明李某某和王某某之间没有共同诈骗的意思联络,赵某甲也是如此。因此,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的陈述是真实的,王某某在本案中只是想帮助亲属做点事,并不知道李立威主观上想诈骗的目的。另外,从生活常识角度看,王某某也不可能去参与本案的诈骗犯罪,无论何种诈骗罪,行为人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李立威既没有承诺分钱也没有实际分赃。王某某作为一个农民,文化程度还不到初中,家庭并不富裕,不可能没有任何目的去铤而走险。因此,指控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也是违背生活中的逻辑常识。最后,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不仅要根据刑法第224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加以判断,还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事前分配的约定、事中谋划的行为、事后分赃的情况等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综合分析本案,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也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2、王某某在本案中只是李立威犯罪过程中所使用的一个工具而已,其行为不构成李立威的共犯。如果说李立威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其利用王某某的身份购买房屋并伪造债权债务的事实取得法院的判决后出售房屋,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在刑法上属于间接正犯。在构成间接正犯的情况下,行为人本人在表象上并不直接实行犯罪,而是利用其他人的行为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王某某成为他人犯罪利用的工具,其可悲之处就是过于相信别人。事实上,王某某是杨某乙、李立威等人所设骗局中的受害者。即使退一步说,李立威主观上认为王某某知情,但是那也属于他本人片面共犯的一种错误意思,很难想象,王某某不为名利去帮助他人去骗钱,王某某夫妻家庭并不富裕,知道他能得到钱而不去分赃,不现实。3、从客观行为角度上说,王某某本人并没有亲自实施诈骗的行为,在本案的整个实施过程中,其均没有实际参与。首先,王某某并没有实际去领人看房,也没有积极参与销售,她只是在李立威找她的时候迫于情面签了名字。其次,王某某虽然在民事起诉状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是她并没有参与庭审过程,包括红砖入库单等都不知情。最后,被告人王某某也没有从李立威的手中拿走一分钱,没有逃匿行为。因此,王某某的行为只是一种消极的无知的行为,这种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她客观上参与了整个诈骗过程。4、正因为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她与李立威间的真正法律关系是一种隐名代理的法律关系,这种代理关系导致王某某与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不符合。事实上,王某某并不知道李立威的真实想法,她也无法预料这种行为触犯刑法,同时,也没有得到任何经济上的利益。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代理李立威买卖房屋以及代替李立威进行诉讼,这种行为在本质上就是隐名代理,这种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由被代理人李立威来独自承担。从主体要件看,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诈骗主体须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王某某只是代理人,当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属于公司,即使合同被判决有效,那仅仅是一种合同之债,属于债权范畴,而真正的被代理人、合同当事人是李立威。而合同诈骗罪要求的主体要件需要符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王某某的主体资格与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不符。5、王某某在主观上是一种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过失诈骗当然不构成犯罪。王某某过于相信亲属不会害她,同时她本身的文化程度很低,法律意识淡薄,风险防范意识不强。甚至帮助李立威的事情都没有同自己的家人研究一下。她只是愚昧的以为用自己的名字帮助别人买卖房屋没什么大问题,这样一来,她的主观上完全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法律特征,根据刑法的规定,过失构成犯罪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刑法中对于合同诈骗罪构成中并不存在过失行为,因此,仅从这个角度来看,王某某也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6、假如王某某对于李立威企图通过诉讼骗取房产的行为知情,其行为也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这种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实际上并没有积极参与诈骗行为,只因一时疏忽,受到李立威的蒙骗,才做出如此糊涂的行为,请法庭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客观地评价被告人王某某的过失行为,宣告王某某无罪。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认错不认罪,其也是被骗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对赵某甲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1、赵某甲既无主观故意,亦无客观行为。其主观初衷系碍于亲属情面,帮亲属的忙,同时又听信虚假许诺,如能从法院解封房屋,可半价购房。没有任何骗取他人购房款的故意。后出于对弄虚作假、骗人行径的反感,放弃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客观上,在参加了第一次执行异议听证后,再未参加异议活动。对其参加执行异议的结果并不知晓,对第二次异议未参与。对房屋是否解封、解封如何买卖、卖给谁均一无所知,更没有获取一分钱的购房款。2、赵某甲之行为仅在该诈骗案中的原因行为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而该原因行为与诈骗结果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将解封和诈骗形而上的看作同一个犯罪行为,混淆了不同法律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不同行为。“解封”系妨害民事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就赵某甲而言,系帮助亲属“把房子整回来”,或半价买房。即或李立威夫妇初始即设计骗取解封后再行骗取他人购房款,则解封可视为犯罪预备的话,赵某甲也仅在妨害民事诉讼程序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因不同的故意而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应受不同的法律调整。3、赵某甲在前述的原因行为中,处于被利用、被欺骗的地位。从这一角度讲,赵某甲也是被害人。“异议”的结果李立威并未告知赵某甲;卖房以及卖给谁也瞒着赵某甲,更何谈半价卖给赵某甲了,就是利用一下赵某甲而已。4、赵某甲在参加第一次执行异议后,自行放弃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用赵本人的话说,以为这个事不符合实际,我也不会骗人,总感觉为这个事内心不安。因此未再参与此事。虽然,基于法律认识的局限,赵某甲未能主动有效制止后期行为的发生,但其行为表明,其主动放弃了违法行为。5、赵某甲悔过行为明显。纵观本案,赵某甲无直接退款的义务,但基于对自己错误行为的悔过仍然替别人返赃10万元,悔过态度诚恳。综上,赵某甲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在审理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北路某小区C座地下1层及地上1-20层总面积7 100平方米的商品房,查封期限自2004年7月28日至2006年7月27日。
2005年2月20日,吉林中院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由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给付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00余万元及利息。同年6月7日,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吉林中院申请执行。
2005年12月间,被告人李立威与其前妻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杨某乙(2009年5月因交通事故死亡)为规避已查封的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商品房被法院全部拍卖抵偿公司债务,预谋通过他人帮助虚构在某开发建设过程中曾向工地提供过建材,公司已以部分商品房抵付材料款,让他人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执行异议,欺骗法院对部分商品房解除查封,从而出卖变现占为己有。期间,李立威、杨某乙找到其亲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甲帮忙并取得三人同意;李立威指使李某某、王某某、赵某甲分别起草了虚假的异议书,虚构法院查封的某C座1-14-34号商品房已于2003年10月25日以水泥款抵抹给李某某、某C座1-14-36号商品房于2003年12月1日以红砖款抵抹给王某某、某小区C座1-15-37号商品房于2003年7月18日以水泥款抵抹给赵某甲;李立威指使李某某、王某某、赵某甲在已填写虚假交易内容、虚假交易日期、杨某乙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加盖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印章的上述三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上签名;李立威将伪造的三套商品房购房收款收据及伪造的上述三份异议书、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给吉林中院办案人员。
2006年3月9日,吉林中院对李某某、赵某甲、王某某所提执行异议,一并举行听证会。李某某、赵某甲、王某某以案外人身份,李立威以被执行人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及申请执行人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李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分别提出了虚假异议请求,并以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作为所提异议的证据。同年3月17日和20日,吉林中院认为李某某、赵某甲、王某某请求解除查封的证据不足,分别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2006年4月初,李立威将伪造的载有李某某曾于2002年7月向某工地供过2 000吨水泥、王某某曾于2002年6月至10月向某工地供过150万块红砖的入库单复印件及已打印好的李某某和赵某甲复议申请、王某某复议申请交给李某某。同年4月5日,李某某受李立威指使,会同王某某一起打车到吉林中院将上述伪造材料提交给办案人员。同年7月21日,吉林中院经复议,作出(2006)吉中执监字第50号和第5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李某某、赵某甲的复议请求理由成立,撤销原裁定对某C座1-14-34号、1-15-37号房屋的查封部分;王某某的复议请求理由成立,撤销原裁定对某C座1-14-36号房屋的查封部分。至此,李立威、杨某乙通过伪造证据和指使李某某、王某某、赵某甲帮助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虚假执行异议的手段,骗取了吉林中院对某C座1-14-34号、1-14-36号、1-15-37号三套房屋的两份撤销查封裁定书。
然而,因吉林中院多次作出继续查封裁定,某C座1-14-34号、1-14-36号、1-15-37号三套房屋自2004年7月28日第一次查封之日起至今,始终处于被查封状态。
2007年间,李立威利用骗取的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书和伪造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被告人肖某某联系变卖某C座1-14-34号、1-14-36号、1-15-37号三套房屋。
2007年6月13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同事韩某得知肖某某手有房屋出卖,便随韩某来到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侨城科贸楼的吉林市佰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找肖某某买房。肖某某向张某某介绍并出示了王某某与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某C座1-14-3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2006)吉中执监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当日,张某某、肖某某经协商,签订了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某购得肖某某担保的某小区3栋1-14-36室房屋,价款30.8万元;张某某预付房款25.8万元;肖某某负责在2007年8月1日前办完在房产局备案,在同年8月15日前办完私产大照和入户手续,逾期负责赔偿张某某损失和先期房款共计30万元。亦是当日,肖某某打电话将李立威约至现场。李立威当场向张某某出具了“担保某小区3号楼1-14-36号能在房产局备案、办照”并附有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王某某签名的字条。肖某某在该字条上担保签名。张某某亦在该字条上签名,随后将预付房款现金25.8万元交给肖某某。此后的两三个月内,张某某得知购买的房屋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多次找肖某某要求退房退款。同期,韩某因2007年6月初在肖某某处购买的某小区C座1-5-7号房屋与张某某购买的1-14-36号房屋一同被法院查封,曾领肖某某到过查封房屋现场察看,还会同肖某某到吉林中院找办案人员询问过,得到的答复是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经张某某多次催要,肖某某于2007年11月和2008年初先后两次共退给张某某现金13万元,至案发尚有12.8万元未退。
2007年10月1日,被害人段某甲通过赵某乙得知肖某某手有房屋出卖,并经赵某乙找肖某某事先到现场察看了解系法院查封的房屋后,到肖某某的公司与肖某某协商。肖某某在未通知李立威、赵某甲到场的情况下,向段某甲出示了李立威此前提供的赵某甲与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某C座1-15-3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2006)吉中执监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并介绍说:“这个房子是赵某甲用水泥置换的,已经通过法院裁定给他了,两个月之内能解封。”当日,段某甲在明知该房屋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轻信肖某某所说两个月之内能解封的情况下,与肖某某签订了购房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段某甲自愿购买肖某某某小区C座1-15-3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套,附吉林中院民事裁定书对此房屋的详细说明;付款形式: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及吉BC8878号轿车一辆;交换时间2007年10月1日;肖某某必须保证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段某甲在与肖某某签协议后的第三天,派人将吉BC8878号本田轿车交付肖某某。三四天后,肖某某给段某甲打电话,提出之前约定的现金部分用段某甲的一台沃尔沃轿车顶账,本田轿车贷款余额由其归还。段某甲同意肖某某的提议后,肖某某到段某甲所在单位大地保险公司将无手续的沃尔沃轿车取走。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河南街支行提供的段某甲自用车2005年9月29日贷款15万元还款明细显示,该笔贷款2007年10月11日还本金3 833.93元、利息13.28元,贷款余额49 999.92元;2007年10月22日提前还款本金49 999.92元、利息221.37元,以上合计54 068.50元。
2007年11月3日,被害人杨某甲事先听说吉林市佰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有房源,到该公司找到肖某某说明来意。肖某某向杨某甲出示了(2006)吉中执监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和李某某、赵某甲分别与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签订的某C座1-14-34号、1-15-37号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某甲看后,经与肖某某协商,决意以55万元的价格购买某C座1-14-34号、1-15-37号两套房屋。随后,肖某某打电话将李立威、李某某约至现场。当日,李某某明知某小区C座1-14-34号、1-15-37号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2006)吉中执监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系非法骗取,受李立威指使,与杨某甲签订了购房协议,将某C座1-14-34号房屋出售给杨某甲,同时还出示赵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代表赵某甲与杨某甲签了出卖某C座1-15-37号房屋的购房协议。李立威明知某C座1-14-34号、1-15-37号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2006)吉中执监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系非法骗取,作为担保人在上述购房协议书上签名,还持加盖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与杨某甲签订了某3幢1-14-3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某3幢1-15-3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肖某某明知上述房屋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仍向杨某甲出具了内容为“杨某甲与李某某、赵某甲二人签署的二份购房协议书及相关二份购房合同真实有效;因购房款55万元交给了肖某某,如出现上述房子产权及债务纠纷,由肖某某全权负责”的承诺书。签完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后,杨某甲领肖某某到银行支取现金55万元,当场交给肖某某。杨某甲和肖某某一同回到肖某某的公司后,肖某某将装有约3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李立威。数日后,肖某某给杨某甲打电话,称赵某甲名下那套某C座1-15-37号房屋已卖给他人,提出把王某某名下的某C座1-14-36号房屋串卖给杨某甲,杨某甲同意了肖某某的串房提议。一周后的一天,在杨某甲的多次要求下,肖某某找来李立威、李某某与杨某甲一起来到王某某家,利用2007年6月13日李立威、肖某某担保某小区3号楼1-14-36号能在房产局备案、办照并附有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王某某签名、张某某签名的字条原件,将该字条上购房人张某某的签名勾划,改为杨某甲签名,填加了“同意转给杨某甲”字样,由王某某再次签名,原日期2007年6月13日未改,随后将王某某与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签订的某C座1-14-36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杨某甲。此后,杨某甲到某小区看房,发现包括其购买的两套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多次找肖某某要求退款退房。肖某某称其早就知道房子被查封,以有法院裁定保证能解除查封搪塞,直至案发未予退款。后期,杨某甲找李立威、李某某要求退款亦未果。案发后,李立威于2010年11月16日和2011年9月5日先后两次经公安机关共退给杨某甲现金35万元,尚有20万元未退。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吉中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裁定,查封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开发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北路某小区C座(3号楼)地下1层及地上1-20层总面积7 100平方米,查封期限自2004年7月28日始至2006年7月27日止。
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吉中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0日对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由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00余万元及利息。
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05年6月7日,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吉中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异议案件立案审查表3份,证明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一案过程中,李某某、赵某甲、王某某作为案外人分别提出执行异议。
5、李某某异议书,内容为:“本法院查封某小区C座整楼,其中1-14-34号住宅,我已于2003年10月25日以水泥款抵抹给我个人,属我私有财产,望贵院予以解除查封,确保我私有财产的产权。特此申请。异议人李某某2005、12、21”。李某某供称该异议书内容虚假,系李立威让其伪造;李立威称该异议书系其拿着杨某乙提供的样本让李某某照着抄写形成的。
6、赵某甲异议书,内容为:“本人在2001年左右向金色阳光开发公司先后购进水泥数吨,之后该公司先后付给本人部分水泥款,因该公司资金短缺,仍有一大部分水泥款尚未付给,在本人多次摧要的情况下,于2003年7月18日该公司将位置于某小区C座1单15层37号房屋以剩余水泥款的价格(大约30万左右)抵给本人。此房屋应属于个人财产,特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人赵某甲2005、12、21”。赵某甲供称该异议书内容虚假,系其伪造;李某某供称该异议书系李立威让其把赵某甲找到其家里,赵某甲照着李立威提供的样本抄写形成的;李立威对此无异议。
7、王某某异议书,内容为:“某小区C座楼1单元14-36号商品房,于2003年12月1日由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吉林分公司,用于抵红砖款,抹给我个人,希望贵院依法解封,确保我个人产权。异议人王某某2005年12月25日”。王某某供称该异议书系其书写,是李立威拿着一份样本让其照着抄写的,其没有向某小区工地供过红砖;李立威对此无异议。
8、李某某买受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记载李某某买受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商品房某3幢1-14-34号住宅,价款人民币303 103元,付款方式置换水泥款,合同签定日期2003年10月25日。李立威、李某某均供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系伪造。
9、赵某甲买受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记载赵某甲买受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商品房某3幢1-15-37号住宅,价款人民币303 103元,付款方式置换水泥款,合同签定日期2003年7月18日。李立威、赵某甲均供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系伪造。
10、王某某买受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记载王某某买受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商品房某3幢1-14-36号住宅,价款人民币303 103元,付款方式置换红砖款,合同签定日期2003年12月1日。李立威、王某某均供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系伪造。
11、执行听证笔录,载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李某某、赵某甲、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于2006年3月9日一并举行听证会,被执行人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威、案外人李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及申请执行人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李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分别提出了异议请求,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作为所提异议的证据。
1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执监字第18、20、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李某某、赵某甲、王某某请求解除查封的证据不足,于2006年3月17日和20日分别裁定驳回李某某、王某某、赵某甲的异议请求。
1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异议案件立案审查表、复议申请各2份,证明2006年4月5日,李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14、李某某、赵某甲共同复议申请,内容为:“尊敬的中级人民法院:我是(2006)吉中执监字第21号民事案中的异议人李某某、赵某甲。贵院第一轮听证后裁定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过我们多次找到阳光房地产公司的李总,现已找到当时给某供水泥的证据,汇总入库单一张,盖有某项目部公章,并有阳光公司的书面证据。希望贵院能体谅我们普通老百姓来之不易的辛苦钱,我当时想倒点水泥赚点钱,所以在2002年7月10日至15日通过延边冀东水泥厂总代理(我家亲属)搞到2 000吨水泥,以每吨360元送到某小区,只给我们拾万元,就没钱了,以C座房子顶帐给我。某小区C座楼1-15-37、1-14-34号两套住宅,是我们大半生用辛苦和汗水换来的。贵院一审裁定中提到的购房收据,具我们调查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公司开据的所有都是这种收据。包括在房产局备案都是这种,所以,恳请贵院支持我们的主张权利!谢谢!复议人李某某、赵某甲2006年4月5日”。
15、王某某复议申请,内容为:“尊敬的中级人民法院:我是(2006)吉中执监字第20号民事案中的异议人王某某。贵院第一轮听证后裁定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过我们多次找到阳光房地产公司的李总,现已找到当时给某供红砖的证据,汇总入库单一张,盖有某项目部公章,并有阳光公司的书面证据。希望贵院能体谅我们普通老百姓来之不易的辛苦钱,红砖来源市白山砖厂欠我家煤款,最后在砖厂倒闭时让我家拉砖顶账,所以2002年6月25日-31日把150万块红砖以每块0.26元送到某工地。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公司因为没钱,此房抵给了我。某小区C座1-14-36号一套住宅,是我们大半生用辛苦和汗水换来的。贵院一审裁定中提到的购房收据,具我们调查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公司开据的所有都是这种收据。包括在房产局备案都是这种,所以,恳请贵院支持我们的主张权利!谢谢!复议人王某某2006年4月5日”。
16、入库单2 份及所附文字说明,记载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3月30日出证:(1)某2002年7月10日至15日收到李某某水泥2 000吨,金额72万元,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2002年10月1日-30日记帐凭证第12号传票水泥明细汇总,李某某2 000吨,柒拾贰万元整;(2)某2002年6月25日至10月31日收到王某某供红砖150万块,金额39万元,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2002年10月1日-30日记帐凭证第5号传票红砖明细汇总,王某某送150万红砖,叁拾玖万元整。
17、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执监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案外异议人李某某、赵某甲对(2006)吉中执监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不服,以“2002年7月送到某小区2 000吨水泥,北京阳光公司给付10万元货款,余款以两套住宅房顶账”为由,于2006年4月5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供了某的入库单复印件1份。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查明,李某某、赵某甲在2002年确供应给被执行人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2 000吨水泥,被执行人于2003年7月18日、10月25日给异议人出具了置换3号1-15-37、3号1-14-34房款303 103元收款收据2份,认为异议人在复议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对原证据链起到了完整和补强作用,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裁定:案外异议人李某某、赵某甲的复议请求理由成立;撤销(2006)吉中执监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4)吉中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吉林市松江北路某小区C座1单元14-34、15-37号房屋的查封部分。
18、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执监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案外异议人王某某对(2006)吉中执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不服,以“2002年6月送到某工地150万块红砖,北京阳光公司以房抵砖款”为由,于2006年4月5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供了某的入库单复印件1份。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查明,王某某在2002年确供应给被执行人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150万块红砖,被执行人于2003年12月1日给异议人出具了置换3号1-14-36房款303 103元收款收据,认为异议人在复议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对原证据链起到了完整和补强作用,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裁定:案外异议人王某某的复议请求理由成立;撤销(2006)吉中执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4)吉中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吉林市松江北路某小区C座1单元14-36号房屋的查封部分。
19、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吉中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6月7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能按(2004)吉中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位于吉林市松江北路某C座地下1层及1-20层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于2006年6月26日第三次拍卖会拍卖成交,由吉林市龙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497.2万元竞买,于2006年7月6日依法作出裁定:将被执行人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松江北路某C座地下公用工作间57.42平方米及1-20层扣除没有拍卖部分计12户,房产确权给吉林市龙园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有。
20、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25日(2005)吉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存根),载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25日裁定继续查封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位于昌邑区松江北路某小区C座(即3号楼)地下1层及地上1-20层总面积为7 100平方米,查封期限一年。
2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7月23日(2005)吉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存根),载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位于昌邑区松江北路某小区C座(即3号楼)地下1层及地上1-20层总面积为7 100平方米,查封期限自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7月23日止。
2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21日(2005)吉中执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北路某小区C座(即3号楼,现为龙园大厦)5-7、6-10、6-11、7-13、7-14、7-15、12-29、13-32、14-34、14-36、15-37、17-43号共12套房屋,查封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
2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17日(2005)吉中执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北路某小区C座上述12套房屋,查封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止。
2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4日(2005)吉中执字第109-8号查封公告,载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北路某小区C座(即3号楼,现为龙园大厦)上述12套房屋。查封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
25、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及办案人孙玉权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我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执行一案,2004年7月28日,我院保全查封被执行人某小区C座(即3号楼)地下一层及地上1-20层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在执行过程中,因李某某等人对其中12户房屋提出异议,经审查未有结果,在确权时将12户房屋扣除,对其余房屋确权给买受人。因被执行人未有足够执行标的物,该案未结。2006年7月25日和2007年7月23日先后两次查封某小区C座1-20层房屋时,因被查封房屋单位无固定办公地点,找不到负责人,故在现场粘贴查封公告,予以公示。”
2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7年6月初,我通过韩某介绍得知肖某某手有别人要卖的房子。当时,韩某在肖某某那买了一套,我也想买一套。2007年6月13日,韩某领我到肖某某的公司,当时李立威也在场。我们说明来意后,肖某某向我出具了吉林市中级法院(2006)吉中执监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李立威作为开发商杨某乙的代理人给我出具了王某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都豪家园小区C座1-14-36号住宅确实是王某某的房子。经与肖某某协商,以人民币30.8万元价格成交,并与肖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当时,李立威拿出王某某已经签好字的担保书,我看后无异议并在担保书的购房人处签了我的名字,肖某某、李立威作担保人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签完协议后,我把购房款现金25.8万元交给肖某某,他给我出具了收款收据,留出5万元作为保证金,我打5万元欠条等办完房照手续后再交付。在签购房协议前,我要求去看房,李立威说现在房屋钥匙没在手,去了也看不到,等两天把钥匙拿来就给我了,再说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还有什么不放心的。我就完全相信那份中院的民事裁定书,没再继续要求去看房。签完购房合同后,我要求到公证处公证,李立威说有中院民事裁定书还用什么公证,让我回去等着,办手续时再找我。之后,我经常打电话问手续办怎么样了,肖某某说还没办完,让我等着,说差不了。过两三个月后,即2007年9月份一天,韩某告诉我说他去看房子了,这房子被法院查封了。第二天,我和韩某去某小区看房子,物业公司的人说,这些房子又被法院查封了,这房子还不一定是谁的呢。我们说我们买的就是查封的房子。他们说现在又继续查封了,并把查封令给我们看了。查封令上有法院的公章,时间大约是2006年7月二十几号至2008年7月份。当天,我和韩某就去找肖某某,说他出具的裁定书不好使,这房子又被法院继续查封了。肖某某说这个裁定没问题,是中法的,再说法院有人,可以解封。我们俩说这房子我们不要了,还是给我们退钱吧。肖某某答应退款,并说现在没钱,等一个月后给我退钱。10月份,我又找到肖某某,他说他媳妇有病住院,需要花钱,现在还没有钱给,让我回家等。之后,我就经常打电话或亲自到他公司找他要钱。11月份,看我要的紧,他就把他的奔驰汽车送到一家拍卖行抵押10万元,退给我5万元。转过年2008年春,我又去肖某某公司,他又退给我8万元,还剩12.8万元未退。”
27、张某某(甲方)与肖某某(乙方)2007年6月13日所签购房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07年6月13日购得乙方担保的(某小区3栋1-14-36室)房产一座,总价308 000元;甲方先预付房款258 000元,乙方负责办理此房在房产局备案、办照,办房照产生费用由甲方自理;乙方于2007年8月1日前办理在房产局备案,8月15日前办完私产大照,同时负责办理房屋住户手续,产生的入住费用由甲方负责,入住费用要与同楼其它住户相同,如有超出,乙方负责;乙方如在2007年8月1日前办不下在房产局备案,在2007年8月15日前办不下房产执照,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损失和先期房款共计叁拾万元整。”
28、担保字条,记载2007年6月13日,李立威、肖某某担保某小区3号楼1-14-36号室能在房产局备案、办照。该担保书上有李立威签名、肖某某签名、王某某签名、张某某签名,还附有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9、收款收据,记载2007年6月13日,吉林市佰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到张某某某小区3号楼1-14-36号室购房款308 000元。
30、王某某买受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某3幢1-14-3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31、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07年6月,韩某在肖某某手购买某小区C座1-5-7号房子后,于同年7月20几号一天到某小区找物业公司要求看房子,物业公司的人员说房子一直处于查封状态。韩某上楼一看,包括C座1-5-7号,还有10多套房门上都贴着封条,盖有法院公章,时间是2007年7月20几号至2008年7月。当天,韩某到中院打听,法院的人说:‘这个裁定书到期前没几天,长春开发商上诉至省高院,又立案了,日期是2007年7月份,你那个裁定书是废纸一张。’韩某就给肖某某打电话说:‘这房子还查封着呢,你那个裁定书是一张废纸。’肖某某说:‘这是中院判决,不可能是假的。’又过半个月左右,韩某找肖某某跟着一起去看房子,物业公司的人指着物业公司门口上贴着的查封公告说:‘这房子没解封一直处于查封状态。’查封公告记载有12套房子又被查封了。又过一个多月,韩某把肖某某约到中级法院,给办案人打电话,办案人说:‘这房子还处于查封状态。’张某某在肖某某那花25.8万元也买了一套房子,结果也被骗了,肖某某只退给他13万元,还差12.8万元没要回来。
32、被害人段某甲陈述:“我通过朋友赵某乙得知高新区夕阳红敬老院附近吉林市佰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房源向外出售。2007年10月1日,我和赵某乙来到该公司与肖某某协商,最后以24万元成交,以我的吉BC8878号广州本田轿车折款14万元和现金10万元,购买了赵某甲的都豪家园小区C座1-15-37号住宅一套。当时,肖某某给我拿一份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说这个房屋是赵某甲用水泥置换的房子,已经通过法院裁定给他了,两个月之内能解封。因为有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我认为此房是合法的、真实的,所以就决定用我的轿车折价14万元,现金10万元购买这套住宅,现金10万元等办理入户手续时支付给肖某某。我与肖某某签完购房协议书后的第三天,我派我弟弟段某乙和赵某乙把本田车送给了肖某某。我与肖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我放在本田轿车的手抠里了,我让我弟弟送本田车时,忘了拿出来,随车一起送给肖某某了。过了三四天,肖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差那10万元购房款就用我的沃尔沃轿车顶10万元,本田车贷款余额由他还,我同意了。之后,肖某某到我单位大地保险公司把车取走了。肖某某取车时,我想起来购房置换协议忘在本田车手抠里了,向肖某某要,肖某某说有时间给我送来,但一直没拿回来。本田轿车是我2006年9月末花21.6万元买的,其中贷款15万元,手续齐全,2007年10月份用该车从肖某某那置换房子时,贷款余额还有4万多元。沃尔沃轿车是别人顶账给我的,没有手续。我与肖某某签完购房协议书后的两三个月时间,也就是2008年春节前后,我就到某小区去看我买的房子,结果让别人住进去了,我才知道被骗了。我就找肖某某也找不到他,因为我手中的购房协议不在了,无法报案,就一直等到现在。”
33、肖某某(甲方)与段某甲(乙方)2007年10月1日所签购房置换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套,地址:吉林市松江北路某小区C座1-15-37号,及附代一份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对此房屋的详细说明;付款形式: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及吉B-C8878号轿车一辆;交换时间:2007年10月1日;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34、赵某甲买受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某3幢1-15-3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35、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河南街支行提供的段某甲自用车2005年9月29日贷款15万元还款明细,记载该笔贷款2007年10月11日还本金3 833.93元、利息13.28元,贷款余额49 999.92元;2007年10月22日提前还款本金49 999.92元、利息221.37元。
36、证人赵某乙证言:“2007年7月份,我给肖某某公司办公室装潢时,肖某某对我说,他有房源向外出售,让我帮联系联系。我就把这消息告诉段某甲了,段某甲说:‘你帮我看看房子,要行的话,我用我轿车换。’之后,肖某某派小伙领我去看的房子,当时房门上有法院的封条。我把看房子的情况跟段某甲说了。2007年10月1日,我和段某甲到肖某某办公室,肖某某给段某甲一份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一份都豪家园小区C座1-15-3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说这房子再有二个月就解封了。他俩协商这房子卖24万元。段某甲说:‘我用一台本田轿车折价14万元和现金10万元购买这套房子,但现金10万元等办完入户手续再给。’肖某某同意了。段某甲与肖某某签完购房协议书后的第三天,段某甲让我和他弟弟段某乙把本田轿车送给肖某某了。我和段某乙向肖某某要手续,他说:‘原来的协议不行,得重新写一份,我明天一块送过去。’结果他也没去换手续,送车的收条也没出。大约过了10来天,段某甲让我跟他去了一次肖某某的公司找肖某某要手续,也没找着人。”
37、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07年10月末,我得知高新区夕阳红敬老院附近吉林市佰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有房源。2007年11月3日9时许,我来到该公司说明来意,该公司负责人肖某某给我看了市中法(2006)吉中执监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某小区C座1-14-34号、1-15-37号两套房屋产权分别归案外异议人李某某、赵某甲所有,并撤销了对这二套房屋的查封。随后经协商,我以人民币55万元购买了位于吉林市松江北路某小区C座1-14-34号、1-15-37号两套房屋。我与卖房人李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开发商代表李立威和肖某某作担保人也在购房协议书上签了字。当时,因赵某甲没在场,他那份卖房协议书中的签名,是李某某当场出示了赵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说他今天有事来不了,让我代办。这样,李某某在协议书上签的赵某甲的名。同时,李立威代表开发商与我又签订了某小区C座1-14-36号、1-15-37号两套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完协议和合同书后,我和肖某某到吉林银行江南支行取出人民币55万元交给肖某某,现场给我出了收据,然后一同回到肖某某公司,当时李立威、李某某在门外汽车上等我们。肖某某将装有人民币约30万元塑料袋交给李立威。我和卖房人、担保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没去现场看房。在签购房协议前,我要求去看房,卖房人李某某说现在房屋钥匙没在手,去了也看不到,等两天把钥匙拿来就给你们了,再说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你还有什么不放心的。我就完全相信那份中法的民事裁定书了,就没再继续要求去看房。在我们签完房屋买卖协议书后的第三天,肖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赵某甲那套房子已经答应给别人了,打算把王某某那套C座1-14-36号房屋串给我,说这套房子也有中法的民事裁定书,我就同意了。一周后的一天,也是在我多次要求下,肖某某找到李立威、李某某和我一起来到永吉县火葬场前边的东沟里王某某家,我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不是我们现写的,是利用2007年6月13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将购房人张某某名字涂掉后,签上我杨某甲的名字,王某某在她自己的名字后加上同意转给杨某甲字样,日期没改,并把王某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给了我。第二天,即2007年11月15日左右,我到肖某某的公司找肖某某,要求去看房子。肖某某说没时间,让我自己找物业公司去看。随后,我就到了某小区,物业公司的人说,在这之前就有人说这房子是他们买的,中院贴封条一直查封着呢。之后,物业人员打开大门,我进去一看,不单我买的两套房子门上有封条,还有好几套房子也有封条。我当天回来找到肖某某,对肖某某说:‘你卖给我的两套房子,在我买之前,就已经卖别人了,并有法院贴的封条,你这房子有问题,我不买了,给我退钱吧。’肖某某说:‘老杨,你那两套房子不是有法院的裁定吗,你怕啥,我原来就知道有查封,但法院有裁定,咱还有哥们,保证能解封,我都亲自给你担保了,肯定没问题。55万元房款是我收的没错,但你也看到了,李立威、李某某他们俩拿走33万元,我怎么退给你呢,要退也得把那部分钱要回来,才能给你退房退款。’又过了几天,我找他要求解封,他始终推拖,解不了封。2008年1月23日,我又找到肖某某,他还说保证能解封,又给我写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3月15日前法院解封,如不能解封,无条件退还该二套住宅的原房款55万元。到2008年3月15日,我就联系不上肖某某了,到他公司找锁门,人就找不到了,房子也落空了。我联系不上肖某某后,就开始找李立威、李某某和王某某,但没找到王某某,先找到李某某,她说这事都是李立威让她做的。之后,李某某打电话把李立威找到李某某家楼下,我向李立威要求退购房款,李立威说:‘肖某某还欠我房款呢,等肖某某把卖房款都给我了,我才能到法院给你办理解封手续。’我就暗中给他录了音。之后,我就到公安机关要求立案侦查,但不知什么原因,没给立案。后来,我到昌邑区法院起诉了李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及其公司、李立威及其北京阳金色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法院审理,认为此案涉嫌诈骗罪,并协助我到昌邑公安分局、高新公安分局报案,最终高新公安分局立案了。”
38、李某某(出让方、甲方)与杨某甲(买受方、乙方)购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现有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某小区3号楼1-14-34商住楼,面积126.293平方米楼房一套,欲出售给乙方;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此房合同是房产局能备案的,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并且能办私产大照;甲方负责为乙方在开发商处办理正式合同,同时承诺能够在日后开具出正式发票,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承诺该房卖前无产权纠纷,债务纠纷。出让方李某某签名,买受方杨某甲签名,担保人李立威签名,2007年11月3日。”
39、杨某甲买受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记载杨某甲买受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商品房某3幢1-14-34号住宅,价款人民币227 327元,付款方式转卖,合同签定日期2007年11月3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加盖的是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系由李立威签字。
40、王某某买受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某3幢1-14-3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41、担保字条,载明李立威、肖某某担保某小区3号楼1-14-36号房屋能在房产局备案、办照。该担保书日期系2007年6月13日,上有李立威、肖某某签名、王某某签名,附有王某某身份证,购买人处张某某签名被勾划,改为杨某甲签名,还有“同意转给杨某甲”字样及王某某签名。
42、收条,载明肖某某于2007年11月3日收到人民币55万元。
43、肖某某2007年11月3日承诺书,内容为:“杨某甲与李某某、赵某甲二人签署的二份购房协议书及相关二份购房合同真实有效;因购房款55万元交给了肖某某,如出现上述房子产权及债务纠纷,由肖某某全权负责。”
44、肖某某2008年1月23日承诺书,内容为:“肖某某原卖给杨某甲北京金色阳光开发的吉林市都豪家园高层楼正十四楼把东山、把西山的二套126m2住宅,因法院最终未有判决结果,迟迟无法解封,杨某甲要求退掉这二套房子。今肖某某承诺于2008年3月15日前法院能够解封,同时承诺除进户费和该房契税由杨某甲拿外,进户时不涉及其它项费用。如在2008年3月15日止该房不能解封或出现其它不可知情况,肖某某无条件退还该二套住宅的原房款即伍拾伍万圆整。”
45、被告人李立威供述和辩解:(1)“我在北京金色阳光开发公司吉林分公司工作,法定代表人叫杨某乙,是我爱人。2006年公司在运作后期资金链断了,长春建工集团也告公司欠施工款的事,并早已通过中级法院查封了公司12个房子。我和杨某乙为了套出2个房子,换取现金,以我嫂子王某某、李某某的名义,拿出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让他们签名,告诉他们要用他们的名字想从中院查封的12套房子中骗出来两套,他们同意用他们的名字了,两份合同特意往前写到了2003年12月1日,当时我也告诉他们,就让他们给法院说我们公司欠你们两个人的工程款是欠水泥2 000吨和150万砖,购房合同和伪造送料入库单复印件同时交给他们两人,让他们到法院送给执行庭。中法第二次开庭后,裁定这两个房子归王某某和李某某所有,并解除了查封。2007年11月,我告诉肖某某每个房子20万元,位置是某小区3号楼1-14-34号和36号,多卖多少钱我不管,同时我给肖某某看了中院的裁定书。过了没有多少天,肖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买房子的,让我带两本合同去,由于杨某甲要求房主必须去,所以我找我嫂子李某某和我一起去肖某某办公室了,到了之后签完协议,肖某某和杨某甲去银行取钱,回来后肖某某给我29万元,他个人留下1万,意思帮我卖房子的好处费,另外每个房子押金5万,等入住后再给。没有给李某某、王某某好处。因为杨某甲总是找我嫂子,我想我把我嫂子解脱出来,在昌邑法院开庭前,我自己就编造了二份退房协议,全部给李某某了,因为王某某是农村的,出庭不方便,并告诉她到法院就说房子退给开发公司了,跟你们没有关系,这样情况下,李某某在法院递交了退房协议。实际从刚开始与王某某、李某某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最后的购房协议、退房协议以及工程运料入库单,都是我一人运作的,并安排李某某和王某某的,但这个事杨某乙知道,因为当初法院查封房子后以低价拍卖心里不太平衡,我就和杨某乙商量如何能从法院查封的房子中骗出来两套,所以采取了以上虚构李某某、王某某买房子的事实。我骗了吉林市中级法院和昌邑法院,通过我的行为把两套房子占为己有卖给了杨某甲,致使杨某甲损失55万元。”(2)“2006年7月份,吉林中级法院的判决下来后我就给肖某某了,我给他的是复印件,我告诉他,等有人买房子时我再给他原件。2007年11月初,肖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买房子,让我带两本合同去他办公室,我带两本合同(名字是李某某和王某某)和判决书去肖某某的办公室,当时我不知道是杨某甲,后来杨某甲让重新开合同,因为当时合同上还是李某某和王某某的,我才认识杨某甲。同时我给杨某甲看了中院的裁定书,由于杨某甲要求房主必须去,所以我找我嫂子李某某和我一起到肖某某办公室了,签完协议,肖某某和杨某甲去银行取钱,回来后给我30万元,他说等过户后每套房子再给我补交5万元钱。当时我另一个嫂子王某某没去,是过后第二天,我、肖某某和杨某甲开车一起去口前找到王某某签的字。在杨某甲交钱的当天,因为我没有钱,又向肖某某借了3万元钱。王某某这套房子最初卖给张某某了,肖某某卖多少钱我不知道,肖某某给我15万元现金。张某某要退房的事是肖某某告诉我的,因为还没有解封,我告诉肖某某两三个月内肯定能解封,因为有中院判决,才这样告诉肖某某的。”(3)“卖给韩某、张某某房子时,是杨某乙委托我卖的,但没有正式委托文书。当初是杨某乙找的董某某,董某某找的肖某某,董某某带我去认识的肖某某。这是杨某乙牵的线,目的就是卖我套出的这两个房子。我骗取这两套房子,肖某某不知道。我让肖某某卖这两套房子,没有正式委托书,只给肖某某两份裁定书的复印件。”(4)“我在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林分公司工作,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是我爱人。2006年公司在运作某小区开发的后期,资金链断了,长春建设告公司因欠施工款,通过中院查封了公司C座1-20房屋,要低价拍卖。杨某乙对我说:‘你找两个人顶供货(水泥、红砖)单位的名,通过法院诉讼,把C座1-14-34号、1-14-36号、1-15-37号三套房屋的产权确认到自己人的名下,并解除查封,之后把这三套房屋卖了换取现金,支付给供货单位(因为供货单位要钱不要房,免得出现纠纷)。’之后,杨某乙先后给我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张供货入库单,我和杨某乙分别找到我嫂子李某某、王某某和赵某甲说明来意后,让她们三人分别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的名,并把合同时间往前写到2003年12月1日。杨某乙让我告诉她们到法院说:‘公司欠你俩2000吨水泥、150万块红砖款’,把伪造的购房合同、送料入库单复印件交给她们俩,在法院开听证会时递交给法院执行庭办案人员。中法第二次开庭后,以(2006)吉中执监字第50号、51号民事裁定书, 就把C座1-14-34、1-14-36、1-15-37号三套房屋产权分别裁定给王某某、李某某、赵某甲所有,并解除了三套房屋的查封。这三套房屋委托给肖某某变卖,是杨某乙事先与肖某某联系的,他们之间怎么说的我不清楚。之后杨某乙让天赐物业公司的董某某领我与肖某某接的头,之后由我负责办理李某某、王某某和赵某甲这三套房屋的相关手续。2007年二三月份的时候,杨某乙委托(口头委托)肖某某卖房子的、并告诉肖某某:‘某小区C座1-14-34号、36号、1-15-37号房屋,每套20万元,多卖多少钱我不管。’我向肖某某提供的民事裁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之后过了三四个月的时间,即2007年6月初的一天,肖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买房的。我就拿着中法的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到肖某某公司办公室。当时有一位买房人即张某某,肖某某出了中法的民事裁定书证明房屋产权。肖与张协商的具体多少钱成交的不清楚。我做担保人并提供有卖房人王某某签名的指纹的担保书。张某某就把王某某的某小区C座1-14-36号房屋买下了。张某某因为房屋没有解封,办不了房照退房的事,当时我不知道,后来在杨某甲买房时,我知道张某某把这套房子退了。2007年11月3日,肖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买房子的,让我带两本合同去。买主杨某甲要求房主必须到场,我找李某某一起到肖办公室,我给杨某甲看了中法的民裁定书后,肖某某与买主杨某甲协商的房屋买卖价钱。我提供的两份分别是李某某、赵某甲的某小区C座1-14-34号、3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代表开发商在合同书上签的名。签完协议书后,肖和杨去银行取钱回来给我29万元,他留1万元卖房好处费,押金5万元[合计10万元]等入住后再给,我向肖借3万元。过一周后,肖某某说杨某甲买赵某甲的1-15-37号房屋卖给别人了,把张某某退回来的王某某的1-14-36号房屋串给杨某甲。之后,杨某甲要求与王某某再补签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二天,我、肖某某和杨某甲开车一起去口前找的王某某,并在张某某那份协议书上,补签的王某某姓名、同意转给杨某甲,并涂掉了原买主张某某的名字,担保人、原时间都没有改动。赵某甲的1-15-37号房屋卖给谁了、卖多少钱,这件事我都不知道。李某某、王某某的退房协议,是后来这二套房子被天赐物业经理董某某卖了,致使杨某甲没得到房子总找我嫂子,我想把她解脱出来,在昌邑法院开庭前我编造二份退房协议,王某某是农村的出庭不方便,我让李某某送到法院说房子退给开发公司了,并递交了退房协议。这样跟你们没关系。张某某、韩某因办不了入户手续,是肖某某告诉我说因为还没解封,张某某要退房。因为有中院判决,我才告诉肖某某过二三个月内肯定能解封。韩某退房的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第一次查封的事。后期杨某甲找我才知道再次查封的事。在这之前我一直认为查封一年,到期十日后生效。张某某、韩某、杨某甲他们都是在第一次查封后,第二次续封之前交易的,后来杨某甲更换合同的时间,是在二次查封之后。我一共得了29万元,我都给杨某乙了,剩下的卖房款都在肖某某手里。我退了35万元,不能再退了。”(5)“两张水泥、红砖入库单是杨某乙给我的,是会计杨某丙填写的。这两张入库单是实际发生的,但李某某、王某某的名是后填写上去的,所以这两张入库单就变成假的了,是杨某乙写好之后交给我,让我给律师送去的。这两张入库单下方的四行字,是我填写的,是杨某乙让我写的。杨某乙给我这两张入库单时,她告诉我的记账凭证号,之后我填写的,真假我不清楚。因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甲以案外异议人的身份到中法申请某小区C座1-14-34号、1-14-36号、1-15-37号三套房屋解封时,被中法驳回了,就用这两张入库单申请复议时用了,经过中法审查后,把这三套房屋产权分别裁定给了李某某、赵某甲和王某某所有,并解除了对三套房子的查封。对于李某某的C座1-14-34号房屋在卖给杨某甲之前,是否还卖给一个叫郭伟的人,在我记忆中没有这回事。”
46、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1)“我是通过董某某认识的李立威。大约在2007年6月7日,李立威给我拿了两份法院的判决书,他给我时法院还没有解封,李立威对我说,过几天法院肯定能解封。我把房子卖给张某某和韩某了,卖给张某某的是25.8万元,卖给韩某的是25万元。这两份钱,每套我留2万元,剩下的全给李立威了。当初,李立威答应能办下来房照,我也是为了挣钱,向购房者打了保证称能下来房照。我不知道这两份判决书的真假,因为判决是法院的,我没有甄别,当时只想挣点钱。这两份判决是把房子给王某某、李某某了。张某某、韩某向我要房款,我也多次给李立威打电话,他说让我再等一段时间,法院能解封这两个房子。这时,通过别人来我公司,我就告诉李立威来我公司说有人要买房子。李立威告诉我每套房子25万元,剩余差价我卖多少我就挣多少钱。张某某、韩某已经退房,我还要卖,因为我也是为了挣点钱。卖给杨某甲时还没有解封,但我承诺可以解封,并写了两份承诺书。当时,杨某甲交给我55万元,我出具了收条,因为杨某甲找的是我,卖房子也是在我公司谈成的。55万元给李立威33万,根据约定我还应给他17万,过一个礼拜后,我又给他10万元,剩下的钱是等他办理房照后再给他。”(2)“我的行为不是合同诈骗,我就是居间介绍房屋的买卖,从中挣点差价,我不知道李立威他们在这里有没有欺诈行为。2005年的时候,我到天赐物业公司联系点,先认识了天赐物业经理董某某。2006年的时候,董某某告诉我说开发商杨某乙、李立威那有房子,现在缺钱、缺车要出售房子。通过董某某介绍先后认识了杨某乙和李立威,但没谈什么业务的事。我居间介绍,一共卖了四套房屋,是某小区C座1-5-7号、1-14-34号、1-14-36号、1-15-37号房屋。这四套房屋是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林分公司的经理李立威委托我卖的。他于2007年5月份先后两次来到我公司对我说,有四套房屋让我帮助出售,头两套按20万元、后两套按25万元给他,我多卖多少他不管。我问他这房子有手续没有、能办进户不。李立威说有手续,三个月之内就能办进户,并先后给我三份中法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分别证明这四套房屋的产权是孙世洪、王某某、李某某、赵某甲所有,让我出售房屋时使用。我出售的这四套房屋,除了李立威委托我出售以外,没有其他人委托。李立威在委托我出售这四套房屋期间,他没跟我说过中法的民事裁定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怎么弄来的,但高新经侦在办我的案子时,我听他们说李立威拿的民事裁定书是假的。我受李立威的委托后,我就与我认识的人说,我这有房子出售,帮助联系联系。2007年6月初,吉化电石厂的韩某来我办公室说要买房子,我把某小区C座1-5-7号、1-14-36号房子介绍给他,并给他看了孙世洪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中法的民事裁定书。韩某选择了5楼7号房屋,并以28.8万元成交。我就给李立威打电话说有人要买某小区C座1-5-7号房子。不一会,李立威和房主孙世洪就来了。李立威对韩某说有手续,三个月之内就能办进户。我们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韩某交给我20万元现金,我交给李立威、孙世洪各10万元。后来韩某又交给我5万元,余下3.8万元作保证金等办完房照后再支付给我。韩某在我这买完房子后的一周时间,韩某把张某某领到我办公室,说要买房子。我把某小区C座1-14-36号王某某的房子介绍给他,并给他看了王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中法的民事裁定书,我与张某某协商以30.8万元成交。我就给李立威打电话说有人要买房子拿手续来。不一会,李立威和房主王某某就来了。李立威对张某某说有手续,三个月之内就能办进户。我与张某某签订购房合同,之后我们四方有卖方王某某、买方张某某、开发商代表李立威、中介我又签一份担保书。张某某交给我房款25.8万元,打欠条5万元作保证金等办完房照再支付给我。随后我给李立威20万元。两三个月后法院仍没解封,韩某、张某某找我要求退房退款,天天找我要钱,我向李立威也要求退房,他没钱退。我分两次退给张某某13万元,还欠12.8万元,没履行退房协议。韩某、张某某因为房屋没有解封,办不了房照要求退房退款一事,找过我有二十来次,都是在签完购房协议三个月之后开始找的我,要求退房退款。韩某领没领我去过房屋查封现场,我记不清了,但我跟韩某去过中法,我在大厅等着,韩某去打听的回来对我说,高法又给查封了,一时半会解不了封。韩某就强烈要求退房退款。2008年6月25日,我与韩某、孙世洪签订了退房协议,后来听说孙世洪返给韩某10万元,还欠韩某15万元。我也没办法就把他俩支到李立威那去了。去中法那天,应该是2007年八九月份的事,当时我开车拉着我妻子准备去长春看病去,因为韩某找我就先去了中法。韩某、张某某退房时,跟我说过省高院已经立案了原来的裁定失效了,是我和韩某去中法之前跟我说的。事后我打电话把李立威找来后,我对他说房屋又被高法查封了。李立威说高院那块马上能解封,中院判决是有效的,我就相信了。接着,我又继续卖李立威委托我出售的房屋。2007年10月1日,我朋友赵某乙把大地保险公司的段某甲领到我办公室说要买一套房子。当时,我没通知李立威、赵某甲到场,就把某小区C座1-15-37号房屋推荐给了段某甲,并给他看了中法民事裁定书和赵某甲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协商,我以人民币24万元(用沃尔沃轿车折价10万元、广州本田轿车折价14万元)将此房卖给段某甲,并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之后,我分两次到大地保险公司从段某甲手把两台轿车开回来。段某甲从我手买的房子,因为查封没有入户,李立威未能办来手续,这件事就放下了,一直没给段某甲办。我接收段某甲那两个轿车,因为沃尔沃轿车没办来手续,被交警给扣了,本田轿车被我卖了13万元钱。我还替段某甲还了本田轿车贷款6万元。杨某甲是2007年11月3日来我公司要买房子。我把赵某甲的1-15-37号和李某某的1-14-34号推荐给杨某甲,并给他看了中法(2006)吉中执监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和李某某、赵某甲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协商,杨某甲以55万元购买这两套房屋。我打电话把李立威、李某某叫来后,李某某、同时李某某拿赵某甲的身份证代赵某甲分别与杨某甲签订了购房协议书,李立威作担保人对杨某甲说保证一个月内能解封、并负责办理入户手续,并在购房协议上签了名,我又给杨某甲写一份承诺书。之后,我与杨某甲到吉林银行取来购房款55万元现金后,按约订每套房子我应给李立威25万元,但每套房我留5万元计10万元保证金,我给李立威40万元,等办完入户手续后再支付给李立威。当场李立威说有事急用从我手借走3万元,有收款条。在2007年9月30日,李立威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急用要借2万元,之后李某某到我办公室,我给她拿走2万元,并打一张收款条。签完房屋买卖协议书后的第三天,我发现卖给杨某甲两套房子,其中有一套房子搞串了。我就给杨某甲打电话告诉说,你拿走的赵某甲那套房子已经卖给大地保险段某甲了,你买的应该是王某某那套C座1-14-36号房屋。一周后一天,我与杨某甲、李立威、李某某一起到永吉县火葬场前边的东沟里王某某家,杨某甲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不是现写的,是利用2007年6月13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将购房人张某某名字涂掉后,签上杨某甲的名字,王某某在她自己的名字后加上“同意转给杨某甲”字样,日期没改,担保人是我没有变动。并把王某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杨某甲。杨某甲从李某某、王某某手里买的这两套房子,李立威答应给办入户手续,但没办来,所以杨某甲找我要求退房退款。韩某、张某某退房后,我跟李立威说:‘你这房子也办不了解封入不了户啊。’他说:‘我上省高院问完,马上就能解封,这回你卖吧。’杨某乙在场也说这房子是真的,我就相信了。当时,我是为了挣中介费,没有利益我不会和李立威一起卖这两套房子。”
4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1)“大约在2002年,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昌邑区清源桥那开发某小区,杨某乙是法人代表(2009年5月份因车祸死亡),我小叔子李立威也在这个公司上班,杨某乙和我小叔子于2005年结婚,由于资金不足没钱盖不起来,2006年将面临倒闭。李立威告诉我说公司不行了,杨某乙和他想借机骗取两套房子,但用他们自己的名字不好,在这种情况下,李立威找到我说想用我和王某某的名字进行伪造两份购房合同,用我名字我同意了,用王某某的名字可能给王某某说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但有这个事,由于金色阳光欠长春建工集团的钱,长春建工告到了中级人民法院,并查封了金色阳光12套房子。这时,李立威为了骗取两个房子,李立威拿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写的时间是2003年12月,两份的内容都已写完,李立威让我在后面签上我的名字,这份合同后来杨某甲2007年买房的当天就撕了,直接换成买方是杨某甲签的那份合同了,又编造了我和王某某给金色阳光送过砖和水泥的事,并伪造了我们供货的入库单复印件,交给法院,致使法院把查封的12个房子其中两个房子解除查封,判给了我们,也就是杨某甲买的这两个房子。李立威没有答应也没有许诺给我钱,平时李立威还向我借钱,他没有钱,但当时我想他是我小叔子,经济困难,我想能帮他就帮一把。金色阳光不欠我和王某某任何钱,王某某给工地送150万块红砖,我给工地送2 000吨水泥都不是真的,都是虚构的,是李立威他编造的,但李立威告诉我到了法院就说有这么回事。2007年11月3日与杨某甲签订购房协议,是李立威打电话让我去肖某某的办公室,我去时有杨某甲、肖某某、李立威,还有一个是杨某甲带去的人。杨某甲跟我要身份证,并写到了协议书上,杨某甲也没问我房子是不是我的,我也没有多说,签完字后肖某某和杨某甲走了,说是到银行取钱去了。这时,我和李立威在外面车上坐着。过了一会,肖某某给李立威钱了,给多少不知道,因为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的。在车上我们也没有说这个事。杨某甲由于购房后住不进去,总是找我,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甲又把我堵在家了,我给李立威打电话说杨某甲总是找我。李立威过来对杨某甲说:‘以后有什么事直接找我,跟我嫂子李某某没关系。’过了一周左右,李立威给我拿来两份退房协议,一份是我的,另一份王某某的,让我往法院交,因为王某某不好联系,开庭也一次不去,所以李立威就让我代交了。退房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7月4日,但这个协议是后写的,时间应该是2008年12月份开庭前不长时间。在我们两个人名下的房子根本不存在,其实是李立威的,我们只是一个名字而已,都是李立威一手搞的,是假的退房协议,李立威的目的是不让杨某甲找我的麻烦了。在这种情况下,昌邑法院又出一个判决书,就是(2009)昌民再字第5号。我没有买过李立威的房子,但他拿来的购买商品房合同书等,我也知道全是假的,他的目的是骗取两个房子,实质上这房子已被法院查封了,反正是公家的东西,我想的是能帮他一点就帮他一点,因为是亲属关系。”(2)“大约2002年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某乙(09年5月份因车祸死亡),在昌邑区清源桥北头开发建设某小区。我小叔子李立威和杨某乙于2005年结婚,也在这个公司上班给杨某乙开车。由于公司资金不足欠长春建筑公司工程款,告到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金色阳光12套房子,公司面临倒闭。大约是2005年12月初的一天,李立威和杨某乙到我家楼下,跟我说公司不行了,他和杨某乙想借机骗出两套房,但用他们自己的名不好,用我的身份证顶一套房子。因为是亲属关系,我想能帮他一点就帮一点,我就同意了。同时,他俩还让我跟赵某甲说一下,让他也顶一套房子。之后,我就跟赵某甲说了这件事,他勉强同意了。之后我到他家从我姐手里拿来赵某甲的身份证,李立威开车来取走了我和赵某甲的身份证。2005年12月21日李立威让我把赵某甲约我家里,李立威出一份异议书的样本,让我和赵某甲每人抄写了一份。之后,我、赵某甲、王某某和李立威四人一同去的中法,李立威拿出事先填写好、盖完公章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让我们三人分别在买受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之后,李立威将这三份异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款收据交给执行局办案人孙玉权了。2006年春天开的庭,我们四个人都去了。在开庭前李立威告诉我们三人,法官问你有什么异议请求,你们就说:‘我供给金色阳光公司红砖、水泥了,金色阳光公司无钱支付,用房子顶帐。我有合同和收据,红砖、水泥票子金色阳光收回去了。’之后,在开庭时,我们三人就按李立威告诉的意思说的。后来听李立威说,中法的判决驳回了我们的异议请求。2006年4月初,李立威又拿来两张假的水泥、红砖入库单复印件和二份打好字的复议申请让我交给法院,是我和王某某打车送到中法把材料交给办案人。择日开庭后,大约7月中旬判决下来了,中法撤销了三套某小区C座1-14-34号、1-14-36号、1-15-37号房屋的查封,并将房屋所有权分别确认到我、赵某甲和王某某的名下。李立威告诉我们卖房子时,再找我们过去签字,之后他把所有材料拿走了。2007年11月3日李立威打电话说:‘你到肖某某办公室来,有人要买C座1-14-34号房子。’我去时,李立威、肖某某、购房人杨某甲都已到场。李立威把打印好字的购房协议书递给我让我签字,我就在出让方处签上了我李某某的名字,并按了指纹。杨某甲又把我的身份证号写到我的名字后面。之后,杨某甲签完字后,李立威做为担保人,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当时,李立威代表开发商与购房人杨某甲又直接签了一份新的黄皮商品房买卖合同。李立威当场就把我那份黄皮商品房买卖合同撕掉了。之后,肖某某和杨某甲到银行取钱去了。这时,我和李立威在外面车上坐着。过了一会肖某某回来给李立威一个黑色塑料袋,里边装了多少钱不知道。当时杨某甲买两套房子,一套是我的,另一套是赵某甲的,但赵某甲没去,是我拿赵某甲的身份证代赵某甲与杨某甲签的房屋买卖合同,这两套房子李立威怎么卖的、多少钱我都不清楚,都是李立威与肖某某办的。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李立威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与肖某某、购房人杨某甲坐车去王某某家办理卖房手续签字,到了口前王某某住的地方后,因为她家地方小我在外面站着,具体谁让她签的字我不清楚。退房协议的事,是杨某甲购房后住不进去总是找我。有一次杨某甲把我堵在家里,我给李立威打电话说杨某甲总找我。李立威过来对杨某甲说:‘以后有什么事直接找我,跟我嫂子没关系。’过了一周左右,也就是2008年12月昌邑法院开庭前不长时间,李立威给我拿来两份打好字的退房协议,落款时间2006年7月4日。其中一份是王某某的,因为王某某不好联系让我一起交到法院。我把退房协议交给昌邑法院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又开一次庭,以(2009)昌民再字第5号和6号民事判决书,就把我、赵某甲、王某某三人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了。在我们三个人名下的房子是根本不存在的,都是李立威一手搞的假合同、假购房收据、假红砖、水泥入库单、假退房协议。只好走一下假的退房手续,就说把房子退回给开发商了。目的是免得购房人再找我的麻烦。对于2007年9月30日李某某签名的2万元收条,是李立威说:‘三嫂,我跟肖某某说好了,借二万元钱,你去把钱取回来。’我去找的肖某某,打一张借条取来2万元现金,李立威来我家取走的。李立威根本都没讲过要给我们什么钱的事,事实也没给过我们一分钱。在整个这件事情过程中,杨某乙她什么都没说过。”
4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内容为‘某小区C座1-14-36号商品房,是2003年12月1日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吉林分公司,用于抵红砖款抹给我个人。希望贵院依法解除查封,确保我个人产权’的异议书,是我写的。2002年10月份,我家没有向杨某乙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工地提供过红砖。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处王某某的名字是李立威让我签的。杨某乙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昌邑区开发某小区住宅。2005年,我小叔子李立威与杨某乙结的婚,也在这个公司上班。大约是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李立威到丰满区玉山路美食街小吃部找到我,要借我的身份证用,我问他干什么用,他说干什么用你不用管。因为他是我小叔子,就把我的身份证借给他了。后来,在法院开庭前,李立威告诉我:‘用你的身份证在开发商杨某乙那顶了一套房子’,并拿出一份异议书样本让我抄写了一份,签了自己的名,又在一份黄皮的上,也签了自己的名,他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异议书拿走了。2006年3月9日中级法院开庭时,我、李某某、赵某甲、李立威和律师去的。开庭前,李立威告诉我在法庭上怎么说,他说些什么我现在记不清了。当时我跟李立威说:‘我也不会说呀。’李立威说:‘你去就行,让律师替你说。’进法庭后,刚开庭我就晕倒了,他们把我送医院了,怎么开的庭我不清楚。我顶名那套某小区C座1-14-36号房子,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某、李立威把肖某某、杨某甲领到口前南沟里我住的地方,李立威又让我在一份担保书内我身份证复印件下方签的名。买房人杨某甲在我签名的上方写上‘同意转给杨某甲’的字样,之后他们走了。这房子卖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也没得一分钱。退房协议的事,我不清楚。
49、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2006年年初的时候,因为我家与李某某、李立威住的比较近,经常见面。李某某到我家或者我去她家时对我说,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林分公司是李立威媳妇杨某乙的公司,现在与长春一家公司正在打官司,法院要查封公司开发的房子,这些房子是咱们自己家的,要不弄出来就白瞎了,让我帮帮忙把房子弄出来。当时,我说我考虑考虑,没有直接答应。过后不几天,我在自己家附近的一个超市遇见杨某乙了,她也对我说她公司开发的房子正与长春一家公司打官司,让我帮帮忙,要能把房子弄出来,就低于市场价格一半给我住。当时我也说回去商量商量,也没直接答应她。有一次,我去李某某家遇见了李立威,他对我说杨某乙公司开发的房子,正在与长春一家公司打官司,让我帮帮忙打官司,把房子弄出来,不会差你的事(指有好处),但必须通过法院走一下形式,履行一下手续。因为亲属关系我不好回绝,我就同意了。李立威还告诉我,到法庭后,法官问你这房子是你买的吗,你就说是。问你是怎么买的,你就说我和李某某向某小区工地供过水泥2 000吨,开发商没钱,给的房子。2006年3月初的一天,李某某告诉我去法院开庭,并告诉我,我给公司供过水泥,公司没有钱给我水泥款,用房子抵账。之后,我与李某某、王某某还有李立威去了中法,在中法一楼大厅,李某某和李立威让在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最后一页买受人处签了我的名赵某甲。我们四人把这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法官了。过了不长时间,李某某通知我与她们去开的庭。我在法庭上就按李立威的意思向法庭说的。判决下来后一看,败诉了。我看事情太麻烦,我告诉李某某,让她告诉杨某乙房子我不要了,以后我也不去法院了。李某某说:‘不来可以,那我就告诉法院就说我们俩与开发公司是一笔账。’就是说都是因为杨某乙公司欠水泥账。收款收据、入库单,我没看见过,不知道怎么回事。中法第二次开庭我没去,结果没跟我说过。我的身份证到李某某手,应该是在第二次开庭之后,卖房子之前的事。李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身份证在那,我说在家呢,之后她到我家取的,是我妻子交给李某某的,她拿去用了两三天后送回我家的。李某某拿走我的身份证干什么用,她没跟我说,后来我知道是卖房子时用了。我和李某某谁都没有向杨某乙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工地供过水泥,是李立威编造出来的,让我和李某某到法庭上说的话。我与这个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李立威和李某某把房屋卖给谁了,我不知道,我连一分钱也没得到。”
50、李立威、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
51、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84)刑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刑减字第1060号、(1995)吉刑执字第51号、(1997)吉刑执字第41号、(1998)吉刑执字第1235号刑事裁定书;吉林省吉林监狱(98)释字第022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李立威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4年12月22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于1992年7月31日减刑一年四个月,1995年1月5日减刑一年,1997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1998年10月22日假释。
52、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1998)龙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吉刑执字第1286号、(2002)吉刑执字第15号、(2003)吉刑执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书;吉林省吉林监狱(02)释字第12-18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肖某某曾因犯行贿罪,于1998年1月22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9年10月21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01年12月25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02年12月30日假释。
53、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工商行处字[2005]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未按规定期限申报2004年度年检于2005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54、杨某乙户籍证明、李立威与杨某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杨某乙自然情况;李立威与杨某乙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杨某乙已因交通事故死亡。
55、肖某某提供欠条复印件,载明李立威于2007年11月3日欠人民币3万元。
56、肖某某提供收条复印件,载明李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收到肖某某人民币2万元。
57、杨某甲提供的收条2张,记载杨某甲于2010年11月16日收到人民币30万元;于2011年9月5日收到高新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返还的被诈骗款5万元。
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威与其前妻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杨某乙为规避已查封的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商品房被法院全部拍卖抵偿公司债务,经预谋,伪造和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甲帮助伪造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通过向法院提执行异议的手段,骗取法院对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开发的某C座1-14-34号、1-14-36号、1-15-37号三套房屋的撤销查封裁定,进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该三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非法骗取的法院撤销查封裁定书,委托被告人肖某某变卖该三套房屋。在向被害人张某某变卖某C座1-14-36号房屋过程中,其隐瞒真相,到场担保,骗取张某某购房款;在向被害人杨某甲变卖某C座1-14-34号、1-15-37号房屋及串卖1-14-36号房屋过程中,其隐瞒真相,到场担保,并持加盖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与杨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杨某甲购房款。其伪造和指使他人帮助伪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定之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属妨害作证犯罪行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经济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以伪造和骗取的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之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属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牵连犯理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立威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立威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属单位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通说,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之情形下,其单位资格并不当然丧失。但经查,李立威在向张某某变卖和向杨某甲串卖某C座1-14-36号房屋过程中,并未使用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未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或收据,仅出具了个人担保;李立威在向杨某甲变卖某C座1-14-34号、1-15-37号房屋过程中,虽使用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但出卖人记载为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而加盖的是北京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显系盗用,亦未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或收据,并没有体现金色阳光吉林分公司的单位意志。另外,从李立威和杨某乙伪造和指使他人帮助伪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定的犯意和犯罪目的判断,无论所得赃款是否交予杨某乙,也不可能得出其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是为了单位的结论。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为非法赚取居间佣金,接受李立威委托,帮助变卖房屋。其虽不明知李立威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法院裁定书系伪造和非法骗取,但在向张某某变卖某C座1-14-36号房屋后已明知李立威委托其变卖的三套房屋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仍擅自将某C座1-15-37号房屋置换变卖给段某甲,仍继续伙同李立威将某C座1-14-34号、1-14-36号两套房屋变卖给杨某甲,并且在不可预知上述被法院查封房屋何时能解除查封的情况下,仍在签订协议和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作虚假承诺,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肖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受李立威唆使,帮助伪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定;在向杨某甲变卖某C座1-14-34号、1-15-37号房屋过程中,隐瞒真相,参与签订购房协议,帮助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参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定之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属帮助伪造证据犯罪行为;其参与变卖房屋帮助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之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属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牵连犯理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李某某亦应定单位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受李立威唆使,帮助伪造证据,致使李立威非法骗取法院裁定;在向杨某甲变卖某C座1-14-36号房屋过程中,隐瞒真相,在担保字条上签名,帮助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参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定之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属帮助伪造证据犯罪行为;其参与变卖房屋帮助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之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属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牵连犯理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法律意识淡薄,迫于亲属情面,受李立威和李某某唆使,帮助伪造证据,虽中途放弃积极的帮助行为,但其放任的态度,仍致使李立威非法骗取法院裁定,还导致公民个人财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赵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主客观方面的分析有理,予以采纳,但认为赵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李立威委托其变卖的三套房屋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并不可预知房屋何时能解除查封的情况下,仍单独或伙同李立威变卖房屋,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向被害人作虚假承诺,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受李立威唆使参与变卖房屋,帮助骗取被害人财物,分别与李立威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立威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巨大,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经教不改,再次犯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退还部分赃款,当庭表示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肖某某参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巨大,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在与李立威共同合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其曾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假释期满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前退赔本案被害人张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本案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责任,委托其亲属代其尽力退赔,挽回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巨大,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在与李立威共同合同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对其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本案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责任,委托其亲属代其尽力退赔,挽回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巨大,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在与李立威共同合同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鉴于其参与犯罪的程度相对较轻,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本案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责任,委托其亲属代其尽力退赔,挽回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所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论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其参与犯罪的程度相对较轻,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本案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责任,积极退赔,挽回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及案发后积极退赔的悔罪表现,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立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О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