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有东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有东,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中专文化,会计,住宁江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有东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犯罪事实
2013年8月中旬至2014年9月14日间,被告人林有东以开网吧、装修美容院等缺少资金为由,骗取本单位同事刁某某的信任后,伪造其与妻子王某共有的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面积为56.91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一个,并以该房产证作抵押,先后4次从被害人刁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6万元。赃款被挥霍。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林有东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并先后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5日在前郭县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用该信用卡办理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购买了轿车两辆,透支人民币合计19.1万元。银行自2014年4月25日多次催收,后被告人林有东改变联系方式拒不还款。至2014年6月6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74 050.79元。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林有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集成支行申办信用卡,自2012年8月1日开始透支消费。银行自2014年1月27日多次催收,后被告人林有东改变联系方式拒不还款。至2014年8月4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04 434.7元。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林有东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消费。银行自2014年3月24日多次催收,后被告人林有东改变联系方式拒不还款。至2014年8月14日,尚欠本金人民币49 990元。
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事实
2014年1月,被告人林有东伪造了其与妻子王某共有的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面积为56.91平方米的房屋的房产证后,以该虚假房产证作抵押向某控股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有东亲属返还借款合计人民币5.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有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作案3起,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328 475.49元,数额巨大;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有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有东的供述;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石某某、霸某某、车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宋某某、张某甲的证言;松原市房产档案馆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协议、欠条、身份证复印件、手机短信、手机通信录、诊断书、关于林有东个人情况说明、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档证明、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公安部门受理信用卡诈骗案件登记薄、信用卡交易明细、林有东办理信用卡档案、详情、催缴详情、协助催收申请书、关于林有东银行卡诈骗情况说明、关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查询相关信用卡信息的回复、调取证据通知书、收据、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借据、借款合同林有东信用卡透支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用消费贷款申请表、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照片、个人信用报告、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消费贷款调查报告、个人消费授信审查审批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持卡人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有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赃款合计人民币15.6万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作案3起,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328 475.49元,数额巨大;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有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对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有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有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6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6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始至2024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诈骗款人民币15.6万元,信用卡诈骗款人民币328 475.49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