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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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2 14: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贵(绰号老疙瘩),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0月1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希贵,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贵及辩护人谭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牟贵在宁江区飞宇超市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浩冰毒一小袋及半粒麻古。

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牟贵在宁江区铂金公馆楼下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浩麻古二粒。

2013年10月中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牟贵在宁江区欧亚商场后门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辉少量冰毒。

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牟贵在宁江区铂金公馆1号楼1009室,经张某辉介绍欲卖给阎某500元的冰毒、欲卖给李某浩三粒麻古、欲卖给韩某友麻古若干,在以上三人来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被告人牟贵尚未售出的冰毒2.13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牟贵处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牟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辉、李某浩、韩某友、常某、阎某、王某伟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牟贵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向多人并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牟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牟贵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卖给李某浩600元冰毒及二粒半麻古、卖给张某辉300元的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否认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其在宁江区铂金公馆1号楼1009室欲卖给阎某冰毒、李某浩三粒麻古、韩某友麻古若干的犯罪事实,称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收缴冰毒2.13克,并没有麻古,此起贩卖毒品的指控不成立。同时辩解卖给李某浩二粒半麻古是在宁江区飞宇超市附近就拿走了,当时给400元,欠200元是在宁江区铂金公馆楼下给的。

被告人牟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贵贩卖毒品定性没有异议,指控被告人牟贵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浩冰毒一小袋及半粒麻古及以200元价格卖给李某浩两粒麻古,又以300元价格卖给张某辉少量冰毒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贵于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在宁江区铂金公馆1号楼1009室内,经张某辉介绍欲卖给阎某500元的冰毒、李某浩三粒麻古、韩某友麻古若干的指控不能成立。其一,三人没有直接同牟贵发生买卖关系;其二,三人是在牟贵被公安机关控制的前提下,打牟贵手机后去牟贵处被抓,而不是毒品交易时被抓;其三,三人被抓后的供述不是去买毒品。2、被告人牟贵庭审中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牟贵在宁江区飞宇超市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浩冰毒一小袋及半粒麻古。

2013年10月某日,被告人牟贵在宁江区铂金公馆楼下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浩麻古二粒。

2013年10月中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牟贵在宁江区欧亚商场后门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辉少量冰毒。

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牟贵在宁江区铂金公馆1号楼1009室,经张某辉介绍欲卖给阎某500元的冰毒,在阎某来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被告人牟贵尚未售出的冰毒2.13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牟贵处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牟贵的供述与辩解,我没贩卖过冰毒。我吸的冰毒是在长春一个外号叫“李三”的人手里买的。一个多月之前(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和我朋友李长海在长春滚石酒吧包房里玩,陪我喝酒的小姐联系的人,送来两克冰毒,每克300元钱,一共600元钱,我花的钱。之后在酒吧我和我朋友,还有我们叫的这两个“小姐”抽了不到一克冰毒,剩下的我带回了松原,回来之后剩下这一克冰毒我都自己抽了,抽没后我又去了长春滚石酒吧,看见外号叫“李三”的,我给“李三”三百元钱,后来“李三”塞给我手里一个玉溪烟盒,里面装的是一克冰毒。我拿到冰毒就返回松原了,我自己在家抽了十多天,抽没了,之后我又去了长春滚石酒吧,还是找的“李三”,给了他500元钱,他又给了我一包冰毒,是用面巾纸包着个塑料袋,里面装了大约一克多的冰毒,拿到冰毒我就返回了松原。

2013年10月14日晚上7点30分左右,张某辉给我打电话跟我说有一个女的给他打电话,要在他那里买400元钱的冰毒,他那里不够,问我这里有没有,给他匀点。我说我这里没有。我当时已经被公安机关民警控制起来了,民警告诉我让张某辉来。我就跟张某辉说:你来吧。之后张某辉就来我住的1009房间,张某辉来之后就被警察抓获了。检查他随身带的物品发现他拎着一个盒子,里面装的吸管,吸毒用的锡纸,吸毒用的瓶子等吸毒工具。

还有外号叫“小浩去1009房间找我了,他大名叫什么我都不知道。小浩”是我朋友,他在理发店工作,我管他借点钱用,所以他去找我的。

当时我在大润发附近宾馆吸毒,警察来把我抓获了。搜出毒品4管冰毒,1克多点,是想我自己吸的。然后我朋友给我打电话,公安机关让我用免提接的,是张大辉打的。说是要上我这呆一会,我说让他来,他带吸毒工具来的,被警察抓了。他被抓后,到晚上小浩又打电话了,公安机关让我用免提接的,小浩没说什么事,警察说也让他来。把他抓了。然后王某伟又打电话来了警察说也让他来。把他抓了。还有一个叫老友子的人也被抓了。这些人就是张大辉说没事来呆一会。其他人都没说要干什么,公安让来的。

庭审中供述卖给李某浩600元冰毒及二粒半麻古、卖给张某辉300元的冰毒,但否认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其在宁江区铂金公馆1号楼1009室欲卖给阎某冰毒、李某浩三粒麻古、韩某友麻古若干,称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收缴冰毒2.13克,并没有麻古,此起贩卖毒品的指控不成立。同时辩解卖给李某浩二粒半麻古是在宁江区飞宇超市附近就拿走了,当时给400元,欠200元是在宁江区铂金公馆楼下给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辉的证言证实,我近几年只要牟贵在外边(两年前牟贵因为贩毒被抓判了两年刑,今年六月份左右才出来),之前之后我多次从他手里买毒品。在2013年10月11日或是12日的晚上18时许,我没有毒品“抽了”我就给牟贵打电话买毒品,我用我的6889696电话给牟贵15843874386打的电话,我们俩电话里约好在江南欧亚后门直接交易,我从牟贵手里买了三百元人民币的冰毒。买后我分三次在我家里吸了,还剩下今天我随身带的一点。冰毒是白色透明的晶状体。

2013年10月14日下午,在江南昊原附近的工行附近见到我的一个朋友徐大伟,徐大伟就说:有个女的想买五百块钱的“东西”,你给她点就行,看你输那样(他知道我这段时间赌博输了不少钱)。我就说:我就剩一点我自己吸剩下的,就给这么一点,这不是糊弄人吗?徐大伟说:“那你看看谁手里有东西帮她买点。”我就说:“那行吧?”我就回家了。我和徐大伟见面后大约一个小时左右,就是今天和我一起被抓来的女的给我打电话,当时她就用15304385355给我的15043816655电话号里打的,当时他电话里说的:“大伟哥让我给你打电话,让你帮我买点东西。”我说:“我帮你问问吧。”然后我就给牟贵打电话,我说:“有个女的要伍佰块钱的“东西”,你那里有没有?”牟贵就在电话里语无伦次地说他有,就是在我手里买的,我当时就急了,我哪给过他东西,是他卖给我毒品,我以为他就是知道我这段时间没有钱不想卖给我毒品,我问他在哪里,他就说他在铂金公馆一号楼十楼1009房间,我想都没想,很生气的,我就从家里出来带着我平时吸毒用的工具(因为要搬家我就把装在原来是装茶叶的一个盒子里我平时用来吸毒的工具用手拿着)就到牟贵住的房间找他帮徐大伟介绍的女的卖毒品去了,可一进牟贵的房间就被事先埋伏的警察抓到了,我被抓到后,常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手里是否有“东西”,我说有,他就想蹭点吸食,就问我在哪呢?我就告诉他我在铂金公馆一号楼十楼1009房间,常某就到铂金公馆找我蹭点“药”,也被抓了,之后是小浩给牟贵打电话买毒品,牟贵在电话里告诉小浩他住的铂金公馆1009房间,小浩去买毒品,也被埋伏的警察抓了,之后徐大伟介绍让我帮着买毒品的女的又给我打电话(女的15304385355给我的15043816655打的电话),我就告诉他我在铂金公馆一号楼十楼1009房间,她可以到那里买到她想买的五百元钱的毒品,之后这个女的就到铂金公馆一号楼十楼1009房间去找我买毒品也被抓了。最后在我要被带到公安局时,又有人给牟贵打电话买毒品,一进屋就被抓了。我提到的“东西”就是指毒品。

这次那个女的要买五百块钱的冰毒。常某吸毒也得有七、八年了,我们在一起“抽过”(指吸毒),我们还是一个系统的,我们是好朋友。小浩我们认识的有十多年了,他学美发当学徒时我们就认识,今年夏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牟贵处买毒品时遇到他也去买毒品,我才知道他也吸毒。我们也是好朋友。

徐大伟介绍的想买毒品的女的我以前不认识,就是今天他找我帮忙买毒品,和我一起被抓,我才第一次见面。我能确定今天和我一起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女的就是徐大伟介绍想买毒品的人,就是为了帮她从牟贵手里买毒品我今天才被抓的。徐大伟我们认识的时候是在三四年前吧,当时我们是在游戏厅玩游戏的时候认识的,我就知道他现在自己做买卖,徐大伟,男,四十岁左右,一米七五左右的身高,瘦,自由式短发,戴眼镜,松原本地人,其他的不了解了。我今天被抓后我配合公安机关把找我“蹭毒品”吸食的常某,和徐大伟介绍让我帮着买毒品的女的抓到我是立功吧。

2、证人李某浩的证言证实,我认识牟贵,就是他到我们店里理发认识的,我听别人说他贩毒。我在他手里买过三次毒品。大约二十多天前,第一次我找牟贵,我用13331784444手机号给牟贵13364676869打电话,我跟他说:“哥,帮我联系点东西。”牟贵让我到飞宇超市附近找他。我们在飞宇超市肯德基附近见面,我给牟贵400元钱,跟他说你照量给。牟贵去肯德基屋里了不一会出来了,给了我一小袋冰毒,里面还装了半个麻古,冰毒大约能有3分左右(大约两厘米长的四方塑料包包着里面是白色透明的晶状体冰毒,红色的黄豆大小的半个粒),买后都被我自己在我的住处抽了。第二次是两三天前,我还是用13331784444手机号给牟贵13364676869打电话,我问他有没有小豆(就是指麻古)?他说有,让我到铂金公馆楼下去取,我到了铂金公馆楼下看见牟贵,我给他200元钱,他给了我两个红色的小豆(就是麻古),是用绿色的一小段吸管装的,我拿回去自己抽了。

2013年10月14日下午两、三点钟,牟贵给我打电话(牟贵的电话号是13364676869给我的13331784444电话号打的电话)向我借两千块钱,我说我没有那么多,牟贵就说让我给“张罗张罗”,张罗到钱,他给我三个麻古。下午我有活没时间去,晚上八点半左右,我下班先电话联系的牟贵,牟贵让我到他住的铂金公馆1009房间去交易,我就去了,在我们的交易地点,我就被事先埋伏的警察给抓住了。在我之前大辉和常某也是到牟贵处买毒品被警察抓住的,在我之后有个女的给大辉打电话让大辉帮着买五百块钱的冰毒,也去牟贵住的宾馆交易被警察抓了,在那个女的给大辉打电话时警察是让大辉把他的电话打开免提接的,我们当时房间里的人全听见了。

3、证人韩某友的证言证实,我认识牟贵才认识二十多天,是通过一个朋友办事的时候认识他的。我不清楚牟贵是干什么的,但是我听我朋友说他手里有毒品。我今天找牟贵是我问他有没有小的(指的就是麻古),他说他那里没有多少了,我说:那我就不要了,牟贵说:你来吧,我给你整点。我问他在什么地方,牟贵告诉我在铂金公馆1号楼1009房间交易,之后我就去找他了,到铂金公馆1009房间,我就被警察抓获了。今天我没吸过毒品。之前吸过毒,前三天我跟我外地的一个朋友在一起抽过一次,当时抽的也是麻古。我找牟贵买麻古,没具体谈价格,我就问他有没有小的(就是麻古),他说有,让我去找他,我就直接去找他了。之前我没有在牟贵处买过毒品。

4、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牟贵,他就是贩卖毒品的,被抓获后判刑了,放出来后,我听说他这两个月又开始贩卖毒品了。2013年10月14日晚上20时许,我到松原市铂金公馆1号楼去找张某辉,外号叫大辉。我们是朋友关系,晚上8点左右,我给张某辉打电话闲聊,张某辉说他在铂金公馆呢,在网上玩游戏呢,让我去找他,我问他是不是玩游戏赢钱了,他说是,正好我没有钱了,就打算找他借点钱,之后我就去了铂金公馆1号楼,我到楼下给张某辉打电话,张某辉让我上楼,我说不上去了,张某辉说那就让服务生把钱送下来给我,我就在楼下等着,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了铂金公馆1号楼1009室,我进屋看见张某辉和牟贵也在房间里,后来我被警察带到了公安机关。我在铂金公馆1009房间时,有一个女的给张某辉打了个电话。这个女的是阎某,我听见阎某跟张某辉打电话说什么四百元钱,具体四百元钱怎么回事,我也没听清楚。张某辉他自己吸毒,之后也卖给别人,就是以贩养吸。阎某找张某辉就是要买毒品,但是具体他俩怎么回事,我不知道。

5、证人阎某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张某辉,是我一个朋友徐大伟要给我介绍个对象叫大辉。大约到晚上8点多,大辉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啥意思,我就问他:徐大伟是否跟他联系过。大辉就说:咱们见个面吧。大辉让我到大润发超市等着,他屋里有人。我到大润发超市之后,我给大辉打电话,不方便就不见面了。大辉说他屋里人刚走,让我到铂金公馆1号楼10楼找他,我到了10楼之后,给大辉打电话,大辉没接,之后警察就过来了,把我带到了1009室,之后又把我带到了公安机关。我不吸毒。我跟张某辉通电话的时候,没说过要买400元钱的货,我跟大辉通电话时候根本没提过钱的事情。

6、证人王某伟的证言证实,我认识牟贵,我俩都在白城监狱服刑时认识的。牟贵现在干什么的我也不清楚。我俩在监狱里面处的不错,上周六在金钻附近碰见了牟贵,他说他就在大润发这边住,我们就把电话号留下来了。昨天晚上20时许,我给牟贵打电话没打通,我就给他发了一条信息,牟贵看见后就给我回了电话,告诉我在铂金公馆1号楼1009号房间,我就直接上楼了,进屋就被警察控制住了。我没有吸过毒品,我不知道牟贵是否在贩卖毒品。

三、鉴定意见

1、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报告载明,在牟贵处收缴药品净重2.13克。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59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从所送的白色晶体(0.1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经特情人员反映,松原市公安局民警在松原市铂金公馆1号楼1009室将贩卖、吸食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牟贵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冰毒8管(后经称重共计2.13克)、吸毒用的壶两个、吸管和锡纸等吸毒工具若干。

2、常住人口信息载明,被告人牟贵的自然身份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载明,张某辉、李某浩、王某伟、韩某友、常某、阎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4、扣押、发还清单载明,2013年10月15日在牟贵处扣押男款棕色皮质手包一个(2013年10月21日牟贵长子牟鑫圆领回)、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217000890000956837、2013年10月21日牟贵长子牟鑫圆领回)一张、工商银行黑色电子密码器一个(2013年10月21日牟贵长子牟鑫圆领回)、汉庭连锁酒店卡一张(2013年10月21日牟贵长子牟鑫圆领回)、领度精品酒店卡一张(2013年10月21日牟贵长子牟鑫圆领回)、空苏烟盒一个、红色小段吸管七个(每段长约3-4厘米,内装冰毒)、蓝色小段吸管一个(长约3-4厘米,内装冰毒)、绿色小段吸管一个(长约1厘米,内装麻古粉末)、吸毒用壶两个(娃哈哈纯净水瓶和塑料瓶各做一个)、吸管锡纸板若干、牟贵及朱阳光身份证各一张(2013年10月21日牟贵长子牟鑫圆领回)、黑色有磨损三星999手机一部。

5、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载明,2013年10月15日,牟贵是否有吸毒行为尿样检测呈阳性,该人近期有吸毒行为。

6、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载明,2013年10月15日,张某辉、李某浩、王某伟是否有吸毒行为尿样检测呈阳性,近期有吸毒行为。

7、前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常某于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在自己家中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10月15日10时许在宁江区铂金公馆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决定对常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整。2013年10月15日。违法行为人常某自2002年开始吸食冰毒和麻古,2008年3月被前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违法行为人常某多次复吸毒品冰毒和麻古,且吸毒成瘾严重,决定对常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8、松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张某辉、李某浩、王某伟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5日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十日。

9、办案说明载明,案件涉及“李三”、徐大伟未能找到。

10、办案说明载明,张某辉、李某浩、王某伟三人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已证实三人吸食过毒品,于2013年10月15日被执行行政拘留。

11、办案说明载明,张某辉、李某浩、王某伟三人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已经形成行政卷宗,复印件与原件无异。

12、办案说明载明,2013年10月14日依法传唤阎某到公安机关审查,阎某不承认其找张某辉购买毒品,其尿样毒品检测呈阴性,无法证实其有购买、吸食毒品的行为,依法将其释放。

13、办案说明载明,常某已被强制戒毒。

14、办案说明载明,张某辉、李某浩、王某伟三人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已证实三人吸食过毒品,于2013年10月15日被执行行政拘留。

15、办案说明载明,2013年10月14日依法传唤韩某友到公安机关审查,韩某友交代以前吸食过毒品,此次联系牟贵与购买毒品无关,且韩某友尿样毒品检测呈阴性,无法证实该人近期吸食过毒品。故其依法将其释放。

16、办案说明载明,常某已由前郭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7日送松原市强制戒毒所戒毒。

17、办案说明载明,韩某友、阎某尿样毒品检测呈阴性,无法证实二人近期吸食过毒品,依照法律程序,已在法定时间内将二人释放。

18、办案说明载明,2013年10月14日,松原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接到特情举报,在松原市铂金公馆1号楼1009室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牟贵抓获,后经蹲坑守候,将前来购买毒品的违法嫌疑人张某辉、李某浩抓获,将无故联系牟贵并到牟贵住处附近的王某伟、韩某友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审查,将无故联系张某辉的常某、阎某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审查。(1)违法嫌疑人张某辉(6889696)主动联系犯罪嫌疑人牟贵(15843874386),想在牟贵处购买500元钱毒品,在张某辉到牟贵住处附近时被民警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2)犯罪嫌疑人牟贵(13364676869)电话联系违法嫌疑人李某浩(13331784444),向李某浩借2 000元钱,并以几粒麻古作为报酬。在李某浩到牟贵住处进行交易时,被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审查。(3)违法嫌疑人王某伟(13134389992)无故主动联系犯罪嫌疑人牟贵,称其想到牟贵住处溜达,在王某伟到牟贵住处附近时被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审查。(4)违法嫌疑人韩某友(13904389910)主动联系犯罪嫌疑人牟贵,称其要购买毒品,在韩某友到牟贵住处附近时,被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审查。(5)违法嫌疑人常某(13351555597)无故主动联系违法嫌疑人张某辉,称要到张某辉处借钱,在常某到达铂金公馆附近时,被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审查。(6)违法嫌疑人阎某(15304385355)主动联系违法嫌疑人张某辉(15043816655),并多次打电话联系要跟张某辉见面,张某辉交代该女子找他购买毒品,张某辉交代此次到牟贵处就是帮助该女子购买毒品。

19、办案说明载明,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在法院调取。

20、办案说明载明,未能找到李某浩到公安机关核实材料。

21、情况说明载明,在抓捕嫌疑人牟贵时,张某辉、李某浩、韩某友、常某、阎某、王某伟陆续往牟贵手机打电话称要买东西,只有张某辉一人说要买500元毒品,其他人均没说要买毒品的品种和数量。

22、情况说明载明,抓捕牟贵后,多人陆续往牟贵手机打电话,据牟贵本人交代这些人都是要在牟贵处购买毒品,但未说购买价格和数量;牟贵告诉这些人说他在宾馆内,我队工作人员在宾馆内将这些人陆续抓获。

23、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牟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牟贵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牟贵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牟贵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浩冰毒一小袋及半粒麻古及以200元价格卖给李某浩两粒麻古辩解称:李某浩是在宁江区飞宇超市附近拿走二粒半麻古,当时给400元,欠200元是在宁江区铂金公馆楼下给的。经查,李某浩证实在飞宇超市肯德基附近与被告人牟贵见面,给牟贵400元钱,牟贵给其一小袋冰毒和半个麻古;后又到铂金公馆楼下给牟贵200元钱,牟贵给我两个麻古。据此,被告人牟贵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牟贵及其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贵于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在宁江区铂金公馆1号楼1009室欲卖给阎某500元冰毒、欲卖给李某浩三粒麻古、欲卖给韩某友麻古若干”不存在或者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牟贵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吸食的冰毒是在长春一个外号叫“李三”的人手里买的;同时供述张某辉要在其手中购买400元冰毒,张某辉证实去找牟贵给一个女的买500元的冰毒被抓了,买毒品的女的也被抓了。李某浩证实有一个女的给张某辉打电话要买毒品时,有我、大辉、常某、还有五、六个警察在场,警察用免提说的。且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牟贵时收缴冰毒2.13克。故被告人牟贵此次贩卖冰毒的事实毋庸置疑;但由于案发现场未能搜查到麻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贵“欲卖给李某浩三粒麻古、欲卖给韩某友麻古若干”不能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贵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向多人并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牟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贵在侦查机关拒不供认犯罪,庭审中大部分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正确观点,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牟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始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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