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张某丽、冯某方、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晁某某,男,1991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丽,女,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冯某方,男,1952年9月1日生,汉族。
被告于某,女,1958年1月5日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张某丽、冯某方、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4年9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唯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方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2012年腊月,原告与被告张某丽经人介绍某立恋爱关系,2012年腊月二十九日,双方订婚,订婚时原告的父母各给被告张某丽3000元,原告给被告张某丽11000元。2013年农历八月二日“送好”,原告家人给被告张某丽父母10000元,2013年腊月二十日,原告家人又给被告父母过礼11000元,同年腊月二十六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丽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父母给被告张某丽上车礼16000元,下车礼880元,给被告张某丽改口礼600元,在这期间,原告给被告张某丽现金10000元。婚后,被告张某丽既不跟原告一起打工,也不让原告与其一块打工,原告去找被告,被告也不与原告同居生活。且被告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且因婚事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608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大部分与事实不符,因该案系婚约彩礼纠纷,故被告冯某方与被告于某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予裁定驳回。2、被告张某丽与原告经人介绍某立恋爱关系并举行仪式,但彩礼根本不存在。3、婚后原告与被告张某丽沟通较少,关系不冷不热,但被告张某丽从未有不愿生活下去的想法。原告及其父母对被告张某丽漠不关心才导致其所怀胎儿没有胎心。被告自己做流产是原告及父母同意后才做的手术。4、关于结婚登记,被告方已把所有证件都准备齐全,是原告不愿登记。且现在被告方不愿意解除婚约关系。原告及其家人曾到被告家多次闹事,导致被告于某被气得重病,只好带着家人到外边生活,原告行为给被告家庭造成严重伤害。5、被告认为,即便原告或家人送有彩礼,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婚前彩礼如果给付的话,其行为属于赠与。被告张某丽同居后怀孕、流产导致身心受到严重创伤,已患腰痛等疾病,被告未向原告及其家人要过任何钱。被告冯某方夫妻在被告张某丽结婚时还给其放有压箱礼,另外所买的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至今还在原告家存放。6、被告张某丽结婚时陪嫁物品有:格立空调、冰箱、饮水机、爱玛电动车、太空被、三套床褥、十二床被子、十二条床单、茶具一套,送扇的格力落地扇一台、竹床、衣架衣柜、木梳、镜子、铜脸盆等物品,现仍在原告家中,结婚当天,被告冯某方夫妻给原告娶亲的客人包了600元红包。张某丽的压箱礼与陪嫁物品共计4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综上,被告张某丽婚后患上妇科病和腰疼,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张某丽因某产造成的伤害和损失10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张某静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丽订婚时,原告父母给张某丽现金6000元,原告给张某丽11000元,证人于农历2013年12月26日给张某丽上车礼16000元。
3、晁某山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其与晁某山一起给被告张某丽送好礼11000元。
4、晁某山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8月2日给张某丽送好10000元,同年12月20日同晁某山一起给张某丽父母礼金11000元。
5、潘某帅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7月受晁某某委托转账给张某丽现金6000元。
6、姜庄乡石营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冯某方、于某与张某丽系父女、母女关系。
7、光碟一份。证明张某丽结婚时所带个人物品情况。
8、牛某凤、米某侠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丽订婚时原告给张某丽订婚礼金11000元。
9、寇某梅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证人介绍相识,自己无法出庭做证。
为支持其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家电类发票六张,共计22598元。证明被告张某丽陪嫁物品。
2、被告张某丽病历。证明被告张某丽流产的事实及花费3491.6元。
3、诊断记录、检查单和门诊记录。证明被告张某丽流产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潘某帅证言是原、被告结婚仪式之后的转账,不属于彩礼,而是婚后夫妻间的经济往某。晁某山未到庭,无法质证。寇某梅证言没有证明任何实际问题。2、对原告的出庭证人有异议,证人所述订婚时的在场人数自相矛盾。尤其是最后一个证人米某侠并没有看到原告及其父亲给被告现金的事实,且证人跟原告均有利害关系,所证明的现金给付与否自相予盾。证人张某静称所有证人均在场,证人米某侠却称本人包完红包做菜去了,没在现场。所以这些证人证言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实木茶盘属于虚假证据,该茶盘是原告与被告哥哥冯某磊一起买的,价值600元,钱是冯某磊所出。2014年1月15日的收款收据不实,没有买盆架,其它东西都有,均在原告家中,多少钱原告不清楚。冰箱有,价格不清楚,“大郭笑笑家电”购买人是东方,明显是被告方购买。格力落地扇是结婚后被告家送扇送的,不是陪嫁物品。其它家电都存在,但都不是正规发票,价格不知道。柜子是原告家购买,在原告家存放,所以压箱钱不存在,水晶家纺只有两套,太空被一条,被子只有十一条,其中原告送了六条,被告带去五条。被罩只有八条。送扇时的鞋只有三双。被告怀孕流产及身体状况,原告都不知道,且女方曾公开说男方没有生育能力,现被告张某丽怀孕,原告对此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张某丽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29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张某丽订婚礼11000元,原告父母各给付被告张某丽见面礼3000元。2013年农历8月2日经晁某山给被告方送去礼金10000元,同年农历12月20日,经晁某山与晁某山给被告方送去礼金11000元及礼品。双方于201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被告张某丽上车礼16000元。被告张某丽带去陪嫁物品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中日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太空被一条、棉被十二条、茶具一套,水晶家纺两套,格力落地扇一台、铜脸盆一个、衣架一个。举行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之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2014年3月份,被告张某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流产手术。原告自称于2014年7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张某丽6000元。后因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订婚礼17000元、送好礼10000元、礼金11000元、上车礼16000元、下车礼880元、改口礼1200元、举行仪式前给付被告张某丽2000元、举行仪式后购买手机2000元,共同生活期间转账给付的6000元,共计66080元。
经勘验:在原告家有格力空调挂机一台、爱玛红色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格力落地扇一台、茶台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铜盆一个、茶瓶二个、茶盘二个、上海中日冰箱一台、竹篮子二个、水晶家纺床上用品三套、太空被一条、被子十五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农村风俗返还给付的彩礼,理由正当,应予保护。数额方面:“见面礼”17000元,“送好礼”合计21000元,“上车礼”16000元数额较大属彩礼范畴。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给被告购买手机、举行仪式前给予的财物及下车礼880元、改口礼1200元系为某立双方感情的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范围,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某丽6000元,该款项不属于婚约财产范畴且未提供金融机构证明材料,本院无法核实,对此项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丽嫁妆是为共同生活而购买的物品,符合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被告所陪嫁妆已用于共同生活所需且时间较长,应从彩礼中折抵为宜,综合考虑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及家庭情感因素,折抵陪嫁价值后,彩礼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三被告辩称给被告张某丽压柜钱20000元,被告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丽辩称中提出因其流产受到的伤害,要求原告补偿其10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身体受到伤害,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某方、于某辩称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意见,因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而是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交往,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缔结婚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亲属所为的给付,就接受彩礼而言,既可以是女方本人接受,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男方给付的彩礼,是给付女方及其父母的,故对被告冯某方、于某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作为共同接受人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丽、冯某方、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晁某某彩礼2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晁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某丽、冯某方、于某负担4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安静珂
审判员 王云东
审判员 任双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新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