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亚东与被上诉人陈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0:3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东,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继伟,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张臻,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亚东因与被上诉人陈超租赁合同陈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伟,被上诉人陈超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张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陈超和其妻子张凤娟与孙亚东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陈超、张凤娟)将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南侧21世纪国际城B区6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新政房权证龙湖镇字第0801021620号)转让给乙方(孙亚东),双方协商房屋价款为人民币530000元。并约定在房屋交付的同时,甲方协助乙方在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房产交付前的水、电、气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及物业费用等由甲方承担,交付后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位于新郑龙湖21世纪国际城B区6号1单元6楼602所有房款由陈静代收,房屋总价530000元,已付234000元整,余款296000元整。从陈超给陈静办理委托之日算起一周内付款100000元整,剩余部分196000元,2013年2月1日前付清。打到指定的账户:陈静工商银行6222021702007398134。
2012年10月30日,陈超给陈静办理委托书一份,约定委托人陈超转让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南侧21世纪国际城B区6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新政房权证龙湖镇字第0801021620号)的相关手续委托受托人陈静代为办理,代理权限为1、代委托人办理上述房产的还款手续;2、代委托人到新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注销手续;3、代委托人办理上述房产的买卖过户手续;4、代委托人办理上述房产的维修基金过户手续;5、代委托人办理上述房产的物业交接手续;6、协助买方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7、代委托人办理上述房产买卖过程中签订网上打印的买卖合同、监管协议及售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8、代委托人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委托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所办理的手续委托人都予以承认,并自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受托人无转委托权。
陈超、孙亚东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当天孙亚东向陈超支付房款234000元,后孙亚东分几次又支付给陈超房款160000元,期间陈超配合孙亚东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而剩余房款136000元孙亚东一直未予支付,于是陈超诉至法院要求孙亚东支付房款136000元及利息。
另查,2013年1月6日,孙亚东代替陈超交纳了个人所得税共计7950元。2013年1月23日,孙亚东代替陈超交纳物业费1139.6元。
以上事实有陈超、孙亚东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陈超、孙亚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付款方式一份、陈超与陈静签订的委托书及郑州市管城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个人所得税发票一份、催费通知单一份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陈超和其妻子张凤娟与孙亚东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陈超、孙亚东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约定总房款为530000元,孙亚东分多次向陈超支付房款394000元,孙亚东代替陈超交纳的个人所得税7950元和物业费1139.6元陈超自愿从房款中扣除,该院予以照准,孙亚东尚欠陈超购房款126910.4元,现约定的给付时间已超过,孙亚东未能付清购房款,已构成违约,陈超请求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按认定的欠付数额予以支持。陈超主张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陈超的起诉状上的签名和捺印虽然不是陈超本人书写和捺印,但陈超本人认可其授权陈静代其处理诉讼事宜,应当视为有效。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出卖人为陈超和张凤娟,但陈超和张凤娟系夫妻关系,陈超的主体适格,故对孙亚东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孙亚东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反诉期间,该院不予并案审理,孙亚东可另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亚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超支付购房款126910.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案件受理费30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290元,由陈超承担182元,孙亚东承担4108元。
上诉人孙亚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已付房款错误,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购房款99000元;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陈超与张凤娟,房屋属于陈超与张凤娟共有,原审判决漏列张凤娟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陈超本人可授权陈静代其处理诉讼事宜没有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9900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超和其妻子张凤娟与孙亚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合同约定总房款为530000元,除孙亚东分多次向陈超支付房款代交税费外,孙亚东尚欠陈超购房款126910.4元,孙亚东应当清偿。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亚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