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孝刚、孟庆奎诉赵福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53号
原告仓孝刚,男,生于1952年3月6日,汉族。
原告孟庆奎,男,生于1973年7月28日,汉族。
被告赵福兴,男,生于1965年12月16日,汉族。
原告仓孝刚、孟庆奎与被告赵福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孝刚、孟庆奎及被告赵福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赵福兴于2011年4月10日将共同承包中牟县郑庵镇西赵村四组的土地转包给案外人冉开军,后因冉开军违约,二原告将冉开军诉至法院。二原告起诉前与被告虽经多次协商,被告仅表示不参与诉讼,却未告知已从冉开军处领走转包费24万元的事实。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多领取的土地转包费10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10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并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在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承担的诉讼费3521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与冉开军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把共同承包的西赵四组的荒林地转包给冉开军及转包费为427500元的事实;
2、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已领土地转包款24万元的事实;
3、被告在二原告诉冉开军开庭后第二天向法院送交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该24万元于2012年9月10日投资于郑州大同牧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赵福兴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多领取土地转包费107500元,被告有合理依据,拒绝返还。理由如下:(一)自2000年12月至2001年5月,全由被告一人看护、平整三人共同承包的120亩土地,二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按当时工资标准并折算到现在,二原告应给付被告工资27000元。当时因部分村民阻挠三人承包土地,被告支付协调费500元,折算到目前,二原告应给付被告协调费5000元,两项合计32000元。(二)被告与被告之父赵培堂自2002年看护三人共同承包的土地至2009年8月,二原告应给付被告及被告之父赵培堂工资共计178200元。(三)原、被告三人将共同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冉开军后,因附近村民阻挠冉开军施工,被告多次与村民协商解决,并支出费用18000元,二原告应给付被告12000元,并补偿被告协调费10000元。(四)为看护前述土地,被告于2000年6月份在看护场地中修建了部分房舍及围墙等建筑物,共花费20000元,二原告应予以补偿。综上,被告为合伙事务,二原告应给付被告上述各项费用252200元,而被告仅扣回107500元,并未多领取,故不应给付二原告土地转包费。二、被告并非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60号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其中的3521元诉讼费,于法无据,被告拒绝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建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看护场地建房的事实;
2、餐费清单二本,用以证明被告为调解地边与村民吃饭的花费。
3、证人证言及证明共计十份,用以证明被告积极协调与周边村民纠纷及承担费用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建房协议,二原告质证时表示:这是被告在自己经营的土地为自己盖的房子,与原告无关,且二原告亦不知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两本餐费清单,二原告表示均不了解,亦与本案无关,与原、被告合伙事务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十份证明,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印证,故均不予质证。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建房协议,不能证明与合伙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餐费清单,因该清单均未加盖印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与合伙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十份证明及证人证言,因证明及证言出具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仓孝刚、孟庆奎及被告赵福兴三人均等出资合伙承包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西赵四组荒林地。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冉开军订立《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原、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转包给冉开军,土地转包费共计427500元,冉开军向原、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后因冉开军未及时结清土地转包费,二原告将冉开军诉至本院,诉请判令冉开军给付二原告剩余土地转包费共计28.5万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表示,其不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也不主张该案的实体权利,并称其已从冉开军处领取土地转包费24万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将该款用于投资。2014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冉开军给付二原告土地转包费157500元及其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二原告负担3521元,冉开军负担2054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7月23日生效。现二原告以被告多领取土地转包费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从冉开军处多领取的土地转包费10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10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并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在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承担的诉讼费3521元。
本院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仓孝刚、孟庆奎及被告赵福兴三人均等出资合伙承包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西赵四组荒林地,后原、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转包给冉开军,土地转包费共计427500元,被告赵福兴以独自看护土地、协调承包地纠纷等为由辩称原告仓孝刚及孟庆奎应给付其工资、协调费等各项费用25万余元,并以此为由拒不返还多领取的土地转包费107500元,但其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二原告委托代为办理前述合伙事务,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于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土地转包费107500元【(427500元-30000元)÷3人×2人-15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10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24万元的具体时间,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将该款用于投资,故被告支付土地转包费的利息起算日自2012年9月10日起算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更为适宜。关于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其本院(2014)牟民初字第160号民事纠纷的诉讼费3521元,因在该案起诉前,土地转包费共计427500元,冉开军向原、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被告已从冉开军处领取土地转包费24万元,原告应起诉的标的额应为157500元,因被告未告知原告其已从冉开军处领取土地转包费24万元,致使原告多起诉107500元,该段标的额案件受理费应为18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余诉讼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仓孝刚、孟庆奎土地转包费十万零七千五百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仓孝刚、孟庆奎另案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仓孝刚及孟庆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仓孝刚及孟庆奎负担17元,被告赵福兴负担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