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梅与被告董守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30
原告张俊梅与被告董守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1:46:4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张俊梅,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董守德,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选定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俊梅与被告董守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杨宇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2012年4月21日原告张俊梅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宇康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梅及委托代理人李爱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守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梅诉称:2012年9月25日,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钜新路行驶时,与杨宇康驾驶车牌号为豫FD5867号摩托车相撞,导致其严重受伤,电动车毁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三认字【2012】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宇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豫FD5867号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董守德,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守德承担赔偿。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8 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董守德未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宇康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杨宇康承担。对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其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8 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俊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鹤公交三认字[2012]第0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杨宇康驾驶被告董守德所有的豫FD5867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张俊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俊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宇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梅负事故次要责任。2、豫FD5867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卡、行驶证各1份,证明豫FD586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应向其履行赔偿义务。3、原告张俊梅身份证复印件、鹤壁市顺鑫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个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在鹤壁市顺鑫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600元,日合工资86.60元。4、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5、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6、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右侧横突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头及右上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医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养三个月,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7、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共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为6445.02元;8、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证两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时陪护人为2人,共陪护20天;9、陪护人靳希强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鹤壁市鑫盛农机专业合作社出具的靳希强、靳玉星工资证明2份,证明陪护人靳希强、靳玉星的工资月收入分别为3000元、2800元;10、鹤壁市三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11、原告电动车维修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800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另外,原告张俊梅陈述被告应负担的各项费用情况:1、医疗费6445.02元,2、误工费9526元(86.6元/日×(20天+90天)×1人=9526元),3、护理费3474元(靳希强:100元/日×20天×1人=2000元,靳玉星73.70元/日×20天×1人=1474元),4、营养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电动车损失620元,7、施救费3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 635.02元,原告仅主张18 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对原告张俊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行车证有异议,行车证未审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辆未经审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对证据3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还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该份证明无证明效力;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伤情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各项损失;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审核医疗费用,对于超出医保用药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陪护人员原则上为1人,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9中的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两份收入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陪护人员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该份证明无证明效力;对证据10施救费票据有异议,为定额发票,无开票日期,原告车辆施救费用过高,不应支持;对证据11电动车维修费票据有异议,维修费过高,与实际不符,且与维修发票不照,其公司核定财产损失为200元。对证据12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身份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收入证明无原告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相印证,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身份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收入证明无陪护人员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相印证,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陪护人员原则上为1人,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施救费票据、证据11维修费票据未注明原告姓名,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维修费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交通费为事故支出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酌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5日,原告张俊梅驾驶两轮电动车与杨宇康驾驶的车牌号为豫FD5867号摩托车在淇滨区钜新线钜桥镇南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三认字【2012】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宇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俊梅受伤后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6445.02元。经查,豫FD5867号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董守德,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钜新路行驶时,与杨宇康驾驶被告董守德所有的豫FD5867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宇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守德所有的豫FD586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俊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6445.02元;2、误工费9105.89元(按2012年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 215元÷365天×110天=9105.89元);3、护理费1390.63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79元/年÷365天/年×20天×1人=1390.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5、交通费为事故支出的必然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6、电动车维修费200元(电动车维修损失未经鉴定,但人寿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核定财产损失为200元,以其公司认可为准);以上损失共计17 941.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 941.54元。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损失3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人寿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提出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涉案车辆未经审验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交通事故中不特定的第三人(即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交强险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41.54元。

二、驳回原告张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张俊梅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兴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景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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