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龙运海、李瑞祥、牛利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7
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龙运海、李瑞祥、牛利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3:11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汤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亮,男,现年32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4月22日被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 000元,200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利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红强,男,现年36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赤,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会强,男,现年27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庆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文军,男,现年32岁,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运海,男,现年37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 000元,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瑞祥,男,现年41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焕军,男,现年36岁,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永国、李俊,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学锋,男,现年44岁,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德广,男,现年49岁,汉族。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 000元,200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海,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人牛利军,男,现年37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 000元,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龙运海、李瑞祥、牛利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朱焕军、赵学锋、李德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亮及其辩护人陈利勇,被告人王红强及其辩护人陈赤,被告人雷会强及其辩护人杨庆红,被告人朱焕军及其辩护人段永国、李俊,被告人李德广及其辩护人李新海,被告人周文军、龙运海、李瑞祥、赵学锋、牛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秋天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龙运海、李瑞祥、牛利军分别结伙驾车携带钢筋钳、砍刀、消防枪等工具,多次窜至汤阴县、安阳县、内黄县、安阳市文峰区、河北省临漳县、河北省魏县、河北省磁县、河北省武安市等地盗窃通信电缆、电瓶、电动车等物品,并将部分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朱焕军、赵学锋,朱焕军、赵学锋又将收购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李德广。其中张新亮参与盗窃十三次,盗窃物品价值243 293元;王红强、雷会强均参与盗窃十二次,盗窃物品价值241 853元;周文军参与盗窃八次,盗窃物品价值142 516元;龙运海参与盗窃五次,盗窃物品价值79 153元;李瑞祥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66 182元;牛利军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1 440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朱焕军、赵学锋明知张新亮等人所卖的通信电缆是盗窃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李德广明知朱焕军、赵学锋所卖的通信电缆是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三人均收购被盗通信电缆六次,被盗电缆价值121 447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周文军、龙运海、李瑞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牛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龙运海、李瑞祥、牛利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焕军、赵学锋、李德广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朱焕军、赵学锋、李德广的刑事责任。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龙运海、李瑞祥、牛利军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朱焕军、赵学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新亮、周文军、龙运海、牛利军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新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在十年以下量刑。辩护人陈利勇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证据证明张新亮每次盗窃都携带了砍刀和消防枪,砍刀和消防枪未经依法鉴定,所以公诉机关指控张新亮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证据不足;2、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失客观公正和科学严谨;3、张新亮检举了牛利军盗窃大货车电瓶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立功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4、张新亮认罪态度好。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张新亮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证据不足,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红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陈赤的辩护意见是:盗窃所用车辆是被告人张新亮的,消防枪和砍刀也是张新亮购买放在车上的,并未使用过,且消防枪不属于凶器,所以不属于携带凶器盗窃,不应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另外王红强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会强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在十年以下量刑。辩护人杨庆红的辩护意见是:雷会强对车上的凶器未使用,不能认定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在十年以下对其量刑。雷会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文军、龙运海、李瑞祥、牛利军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朱焕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段永国、李俊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朱焕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应疑罪从无。朱焕军当庭认罪,且归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同案犯赵学锋、李德广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学锋辩称其只参与了三次收购张新亮等人盗窃的电缆,而不是六次。

被告人李德广辩称没有从朱焕军、赵学锋处收购过电缆,只收过三次废铜,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李新海的辩护意见是:李德广所收取的是烧过的不带皮的废旧细铜,并非带皮的通信电缆,且来源是赵学锋开办的废品收购站,交易是正常工作时间、正常价格、正常地点,李德广有理由相信这些物品的合法性。综上,李德广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伙同他人驾车,携带剪线钳、砍刀、消防枪等工具,先后窜至汤阴县宜沟镇大青山村、伏道乡南阳村,盗窃村内联通公司通信电缆。在逃跑过程中,被巡查民警发现,张新亮驾驶车辆向后撞击警车,后驾车逃窜至汤阴县菜园镇前黄埔村弃车逃跑。经评估,两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分别为13 176元和9 092元,共计22 26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民警石磊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中国联通公司汤阴县分公司证明及其职工汪许飞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9月14日凌晨,汤阴县伏道乡南阳村和宜沟镇大青山村的通信电缆被盗的情况。

4.证人郑XX的证言:2012年9月14日凌晨,我发现我家外面有几个穿着绿色迷彩服、带着口罩的人在偷电缆,我就报警了。

5.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的供述:在汤阴出事的那天晚上,我们四人伙同他人开车携带剪线钳、砍刀、消防枪等工具,分别在汤阴县宜沟镇大青山村和伏道乡南阳村偷电缆,有人发现往外看,我们拿刀吓唬人家。逃跑过程中被三辆警车追,张新亮突然倒车撞向一辆警车,把警车的灯撞坏。后来越野车爆胎,我们弃车逃跑。

(二)2012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龙运海、李瑞祥驾车携带剪线钳、消防枪等工具,先后窜至安阳县永和乡杨家堂村和白壁镇南街村、文峰区高庄乡大官庄村和宝莲寺镇袁薛庄村四地,盗窃村内联通公司通信电缆,并将该通信电缆卖给河北省邯郸县张策村被告人朱焕军、赵学锋的废品站,朱焕军、赵学锋明知该通信电缆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评估,四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 950元、4 207元、9 894元、21 857元,共计41 90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及照片: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汤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话单分析。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中国联通公司安阳县分公司证明及其职工史纪伟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10月20日凌晨,安阳县永和乡杨家堂村和白壁镇南街村、文峰区高庄乡大官庄村和宝莲寺镇袁薛庄村四地的通信电缆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龙运海、李瑞祥的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五人开车携带剪线钳、消防枪等工具,分别在安阳县永和乡杨家堂村和白壁镇南街村、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大官庄村和宝莲寺镇袁薛庄村盗窃通信电缆,并将电缆都卖到朱焕军的废品站,朱焕军和他亲戚赵学锋一起收的,朱焕军看秤,赵学锋抬线。

5.被告人朱焕军的供述:我参与了这次收购通信电缆,张新亮等人在早上四五点钟把盗窃的通信电缆卖到我的废品站上。赵学锋参与了五六次收购通信电缆,收线时他负责抬线,查看是否是铜线。

(三)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龙运海伙同他人驾车携带剪线钳、消防枪等工具,窜至河北省临漳县柳园镇马村,盗窃村内联通公司通信电缆,并将该通信电缆卖给河北省邯郸县张策村被告人朱焕军、赵学锋的废品站,朱焕军、赵学锋明知该通信电缆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0 77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及照片。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临漳联通公司证明及其职工胡XX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10月14日凌晨,临漳县柳园镇马村的通信电缆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龙运海的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人伙同他人开车携带剪线钳、消防枪等工具,在河北省临漳县柳园镇马村盗窃通信电缆,并将电缆都卖到朱焕军的废品站,朱焕军和他亲戚赵学锋一起收的,朱焕军看秤,赵学锋抬线。

5.被告人朱焕军的供述:我参与了这次收购通信电缆,张新亮等人在早上四五点钟把盗窃的通信电缆卖到我的废品站上。赵学锋参与了五六次收购通信电缆,收线时他负责抬线,查看是否是铜线。

(四)2012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李瑞祥伙同他人驾车携带剪线钳、消防枪等工具,窜至汤阴县任固镇王施济村,盗窃村内联通公司通信电缆,并将该通信电缆卖给河北省邯郸县张策村被告人朱焕军、赵学锋的废品站,朱焕军、赵学锋明知该通信电缆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 03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及照片:辨认笔录、汤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话单分析。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中国联通公司汤阴县分公司的证明及其职工王XX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10月11日凌晨,汤阴县任固镇王施济村的通信电缆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李瑞祥的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人伙同他人开车携带剪线钳、消防枪等工具,在汤阴县任固镇王施济村盗窃通信电缆,并将电缆都卖到朱焕军的废品站,朱焕军和他亲戚赵学锋一起收的,朱焕军看秤,赵学锋抬线。

5.被告人朱焕军的供述:我参与了这次收购通信电缆,张新亮等人在早上四五点钟把盗窃的通信电缆卖到我的废品站上。赵学锋参与了五六次收购通信电缆,收线时他负责抬线,查看是否是铜线。

(五)2012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李瑞祥伙同他人驾车携带剪线钳、消防枪等工具,先后窜至安阳县辛村乡党高利村、吕村镇湘河西村,盗窃村内联通公司通信电缆,并将该通信电缆卖给河北省邯郸县张策村被告人朱焕军、赵学锋的废品站,朱焕军、赵学锋明知该通信电缆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评估,两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分别为5 746元、12 498元,共计18 24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话单分析。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中国联通公司安阳县分公司证明及其职工史XX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10月12日凌晨,安阳县辛庄乡党高利村和吕村镇湘河西村的通信电缆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李瑞祥的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人伙同他人开车携带剪线钳、消防枪等工具,分别在安阳县辛村乡党高利村和吕村镇湘河西村盗窃通信电缆,并将电缆都卖到朱焕军的废品站,朱焕军和他亲戚赵学锋一起收的,朱焕军看秤,赵学锋抬线。

5.被告人朱焕军的供述:我参与了这次收购通信电缆,张新亮等人在早上四五点钟把盗窃的通信电缆卖到我的废品站上。赵学锋参与了五六次收购通信电缆,收线时他负责抬线,查看是否是铜线。

(六)2012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龙运海伙同他人驾车携带剪线钳、消防枪等工具,分别窜至汤阴县菜园镇北街村、浚县屯子镇桥村,盗窃村内联通公司通信电缆,并将该通信电缆卖给河北省邯郸县张策村被告人朱焕军、赵学锋的废品站,朱焕军、赵学锋明知该通信电缆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评估,两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分别为7 993元、15 829元,共计23 82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及照片:辨认笔录、浚县公安局和汤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话单分析。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中国联通公司汤阴县分公司证明及其职工李XX的证言、浚县分公司证明及其职工常XX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10月7日凌晨,汤阴县菜园镇北街村和浚县屯子镇桥村的通信电缆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龙运海的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人伙同他人开车携带剪线钳、消防枪等工具,分别在汤阴县菜园镇北街村和浚县屯子镇桥村盗窃通信电缆,并将电缆都卖到朱焕军的废品站,朱焕军和他亲戚赵学锋一起收的,朱焕军看秤,赵学锋抬线。

5.被告人朱焕军的供述:我参与了这次收购通信电缆,张新亮等人在早上四五点钟把盗窃的通信电缆卖到我的废品站上。赵学锋参与了五六次收购通信电缆,收线时他负责抬线,查看是否是铜线。

(七)2012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伙同他人驾车携带剪线钳、砍刀、消防枪等工具,分别窜至内黄县井店乡李河道村、东庄乡西台头村村东、高堤乡陈村三地,盗窃村内联通公司通信电缆,后将该通信电缆销赃。经评估,三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分别为17 995元、6 547元、1 262元,共计25 80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内黄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照片。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中国联通公司内黄县分公司证明及其职工呼XX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9月13日凌晨,内黄县高堤乡陈村、东庄乡西台头村村东、井店镇李河道村的通信电缆被盗的情况。

4.证人徐XX的证言:2012年快到中秋节的一天晚上,我公公陈文才在陈村卫生所看门,发现有几个人偷电缆,那几个人还用砖头砸卫生所的玻璃。

5.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的供述:在汤阴出事前一两天的晚上,我们四人伙同他人开车携带剪线钳、砍刀、消防枪等工具,分别在内黄县东庄乡西台头村村东、井店乡李河道村村东、高堤乡陈村村西盗窃通信电缆,并将盗窃的电缆卖给他人。在陈村盗窃电缆时有一个卫生所的人开灯看,我们就用砖头砸了卫生所的玻璃几下。

(八)2012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伙同他人驾车携带剪线钳、砍刀、消防枪等工具,窜至内黄县宋村乡兰庄村,盗窃村内通信电缆,后将该通信电缆销赃。经评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 31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及照片。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中国联通公司内黄县分公司证明及其职工呼XX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9月12日凌晨,内黄县宋村乡兰庄村的通信电缆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的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人伙同他人开车携带剪线钳、砍刀、消防枪等工具,在内黄县宋村乡兰庄村村北盗窃通信电缆,并将盗窃的电缆卖给他人。

(九)2012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伙同他人驾车携带剪线钳、砍刀、消防枪等工具,分别窜至内黄县东庄乡侯流村、西台头村村西,盗窃村内联通公司通信电缆,并将该通信电缆卖给河北省邯郸县张策村被告人朱焕军、赵学锋的废品站,朱焕军、赵学锋又转手卖给被告人李德广,朱焕军、赵学锋、李德广明知该通信电缆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评估,两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分别为13 553元、7 117元,共计20 67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内黄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

2.话单分析:2012年8月23日凌晨4时52分,张新亮打给朱焕军电话,通话12秒;5时49分,朱焕军给李德广打电话,通话21秒。

3.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4.中国联通公司内黄县分公司证明及其职工呼XX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8月23日凌晨,内黄县东庄镇侯流村和西台头村村西的通信电缆被盗的情况。

5.证人李XX的证言:我丈夫李德广在南堡乡的仓库内有一台电线扒皮机。

6.被告人张新亮的供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等人开车携带剪线钳、砍刀、消防枪等工具,分别在内黄县东庄乡侯流村村北和西台头村村西盗窃通信电缆,并将电缆都卖到朱焕军的废品站,朱焕军和他亲戚赵学锋一起收的,朱焕军看秤,赵学锋抬线。

7.被告人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的供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三人和张新亮等人开车携带剪线钳、砍刀、消防枪等工具,分别在内黄县东庄乡侯流村村北和西台头村村西盗窃通信电缆。

8.被告人朱焕军、赵学锋的供述:我们二人参与了这次收购通信电缆,张新亮等人在早上四五点钟把盗窃的通信电缆卖到我们的废品站上,朱焕军和李德广联系后,我们就将带皮的通信电缆卖到李德广南堡的仓库内,用李德广的剥皮机将电缆剥皮后,过称交易。李德广知道这不是正路来的东西,一看就是很特殊的线。

(十)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伙同他人驾车携带剪线钳、砍刀、消防枪等工具,窜至河北省魏县回隆镇韩小汪村,盗窃村内联通公司通信电缆,后将该通信电缆销赃。经评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5 4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北省魏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魏县联通公司证明及其职工张XX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8月16日凌晨,河北省魏县回隆镇韩小汪村通信电缆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的供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人伙同他人开车携带剪线钳、砍刀、消防枪等工具,在河北省魏县回隆镇韩小汪村村西盗窃通信电缆,并将盗窃的电缆卖给他人。

(十一)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伙同他人驾车携带剪线钳、砍刀、消防枪等工具,窜至内黄县田氏乡滑河屯村,盗窃村内联通公司通信电缆。经评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3 35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及照片。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中国联通公司内黄县分公司证明及其职工呼XX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7月29日凌晨,内黄县田氏乡滑河屯村的通信电缆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的供述: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人伙同他人开车携带剪线钳、砍刀、消防枪等工具,在内黄县田氏乡滑河屯村盗窃通信电缆,并将盗窃的电缆卖给他人。

(十二)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伙同他人驾车携带剪线钳、砍刀、消防枪等工具,窜至内黄县宋村乡李行村,盗窃村内通信电缆。经评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9 14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及照片。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中国联通公司内黄县分公司证明及其职工呼XX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7月13日凌晨,内黄县宋村乡李行村的通信电缆被盗的情况。

4. 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的供述:2012年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人伙同他人开车携带剪线钳、砍刀、消防枪等工具,在内黄县宋村乡李行村村东盗窃通信电缆,并将盗窃的电缆卖给他人。

(十三)2011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新亮、周文军、牛利军窜至河北省磁县高臾镇三街村村北,将被害人周XX停在路边大货车上的两块风帆牌150A型电瓶盗走,并卖给他人。经评估,被盗电瓶价值1 44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及照片。

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3.证人周利X的证言:2011年秋天的一天,我父亲停在磁县高臾镇三街村村北的大货车上的两块风帆牌150A型电瓶被盗。

4.被告人张新亮、周文军、牛利军的供述:2011年秋天的一天,我们三人在磁县高臾镇三街村村北的大货车上盗窃了两块电瓶。

(十四)2012年3月2日晚,被告人龙运海伙同他人窜至河北省武安市向阳桥南边一凉皮米线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郭XX的一辆欧派电动自行车,因未撬开车锁,未盗窃成功。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 2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及照片。

2.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3.被害人郭XX的陈述:2012年3月2日23时许,我的一辆黄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在武安市一家凉皮店前不见了,后来在凉皮店北边房子的后面找到,车锁被撬坏了,车头也被砸坏了。

4.证人詹XX的证言: 2013年3月2日,我和龙运海在武安市一个凉皮店门口偷一辆白色的电动自行车,没有撬开,后来来人了,我们就走了,把电动车留在了北边的胡同内。

5.被告人龙运海的供述:2013年3月2日,我和詹XX在武安市一个凉皮店门口偷一辆白色的电动自行车,没有撬开,后来来人了,我们就走了。

(十五)2012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龙运海伙同他人窜至武安市阳光小区盗窃被害人孙XX的一辆阿米尼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及照片:武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自行车购买收据。

2.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3.被害人孙XX的陈述:2012年3月18日晚上21点,我的一辆蓝色阿米尼电动自行车在武安市阳光小区被盗。

4.证人张XX的证言:2012年3月18日晚上,我和龙运海等人在武安市阳光小区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

5. 被告人龙运海的供述:2012年3月18日晚上,我和张XX等人在武安市阳光小区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后来卖给一个过路人。

综上,被告人张新亮参与盗窃十三次,盗窃物品价值243 193元;被告人王红强、雷会强均参与盗窃十二次,盗窃物品价值  241 753元;被告人周文军参与盗窃八次,盗窃物品价值142 416元;被告人龙运海参与盗窃五次,盗窃物品价值79 153元;被告人李瑞祥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66 182元;被告人牛利军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1 440元;被告人朱焕军、赵学锋均收购被盗通信电缆六次,被盗电缆价值121 447元;被告人李德广收购被盗通信电缆一次,被盗电缆价值20 67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新亮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被告人雷会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新亮、龙运海、朱焕军、赵学锋,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龙运海、周文军、李瑞祥、朱焕军、赵学锋、李德广、牛利军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十被告人的证明。

3.汤阴县公安局破案报告书、情况说明:证实雷会强有立功和部分坦白情节以及张新亮坦白了大部分的犯罪事实。

4.汤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消防枪说明、中国联通公司汤阴县分公司价格清单。

5.被告人张新亮的供述:作案前我准备好车辆、工具后,我打电话召集人员,我开车带着他们寻找作案目标。我主要负责开车,王强用剪线钳将通信电缆的钢丝绳剪断,其他人负责望风、剪线、盘线。我们作案主要有两辆车,一辆是留在汤阴的绿色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一辆是汤阴出事后又新买的绿色一汽吉田越野车。两辆车都是从邯郸旧车市场买的二手车,没有手续。

6.被告人雷会强、周文军的供述:我们盗窃电缆的工具有剪线钳、线钳等,车上还有两三把砍刀、两三把消防枪,这些东西都是新亮准备的,带上这些东西就是吓唬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公私财物,其中张新亮参与盗窃价值243 193元,王红强、雷会强参与盗窃价值241 753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周文军、龙运海、李瑞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分别为142 416元、79 153元、66 18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牛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 44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焕军、赵学锋、李德广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朱焕军、赵学锋参与六次,价值121 447元,李德广参与一次,价值20 670元,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龙运海、李瑞祥、牛利军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朱焕军、赵学锋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新亮、周文军、龙运海、牛利军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新亮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雷会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新亮、朱焕军、赵学锋,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龙运海在第十四起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龙运海、李瑞祥、朱焕军、牛利军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王红强、雷会强、朱焕军三人的辩护人辩称王红强、雷会强、朱焕军当庭认罪态度好以及雷会强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雷会强的辩护人辩称雷会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李德广参与六次收购盗窃的通信电缆的指控,经查,有朱焕军和赵学锋的供述及通话记录均能证实李德广参与了第九起收购盗窃的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但指控李德广参与其他五次收购盗窃的通信电缆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对李德广参与第二、三、四、五、六起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李德广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德广无罪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张新亮、雷会强及二人的辩护人、王红强的辩护人辩称消防枪不属于凶器,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不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在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等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均能证实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盗窃通信电缆时,在车上带有砍刀和消防枪,且在第一起盗窃过程中使用砍刀威胁发现其盗窃行为的人,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携带凶器盗窃”,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应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新亮的辩护人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失客观公正和科学严谨以及张新亮检举牛利军盗窃大货车电瓶,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要件完备;张新亮主动供述伙同牛利军盗窃大货车电瓶,系坦白,但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学锋辩称参与了三次收购盗窃的通信电缆而不是六次的意见以及朱焕军的辩护人辩称指控朱焕军犯罪的证据不足,应疑罪从无的意见,经查,有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朱焕军等人的供述均能证实朱焕军、赵学锋参与六次收购盗窃的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红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雷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周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龙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李瑞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朱焕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赵学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李德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牛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责令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龙运海、李瑞祥、朱焕军、赵学锋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通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1 908元;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龙运海、朱焕军、赵学锋分别退赔被害单位河北省临漳联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 773元、中国联通公司汤阴县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 993元、中国联通公司浚县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 829元;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李瑞祥、朱焕军、赵学锋分别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通公司汤阴县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6 030元、中国联通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 244元;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分别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通公司内黄县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2 618元、河北省魏县联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 420元;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朱焕军、赵学锋、李德广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通公司内黄县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 670元;被告人张新亮、周文军、牛利军退赔被害人周水堂经济损失人民币1 440元;被告人龙运海退赔被害人孙俊红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

十二、被告人张新亮、王红强、雷会强、周文军、龙运海、李瑞祥、朱焕军、赵学锋、李德广、牛利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吉田越野车、三菱帕杰罗越野车、砍刀、消防枪、剪线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后,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张岚锋    

                                             

                                             陪  审  员    陈秀叶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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