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景运、王栓荣、李松杰与被告张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李景运、王栓荣、李松杰与被告张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9 11:47:57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牟民初字第769号 |
原告李景运,曾用名李中运,男,成年。 原告王栓荣,女,成年。 原告李松杰,男,成年。 法定代理人李景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李松杰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栓荣,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李松杰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征祎,中牟县×××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男,成年。。 原告李景运、王栓荣、李松杰与被告张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运、王栓荣、李松杰委托代理人郭征祎,被告张永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13时20分许,原告李景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大孟镇大衡庄村中公路由南向北横过郑汴物流通道,即将到达路北公路时,与沿郑汴物流通道由东向西驾驶豫BS806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的被告张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景运与被告张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栓荣、李松杰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永驾驶的豫BS80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43592元。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李景运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29000.33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 3、王栓荣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1024.3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 4、李松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6769.42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 5、护理人李二运、赵进枝身份证、家庭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 6、加盖“中牟县大孟镇大庙李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李修才家庭户口簿各1份; 7、交通费票据69张(金额:1040元); 8、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李景运护理的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金额:1300元)各1份; 9、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李松杰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金额:1300元)各1份; 10、牟价认字(2013)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金额:100元)各1份。 被告张永辩称:三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本次事故系原告李景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横过马路时未让直行的被告张永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李景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永驾驶的豫BS80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张永提供的证据有: 1、张永机动车驾驶证、豫BS8068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永对原告提供的第2、3、4、10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组证据中根据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应由原告李景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5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没有进行年检,第6组证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第7组证据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第8组证据的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期间计算,第9组证据的后期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告张永并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9、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9组证据李松杰的伤不应构成十级伤残,第10组证据没有评估照片;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永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永、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的第2、3、4组证据,以及被告张永提供的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张永未提供本次事故应由李景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能够与其提供的第2、3、4组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李二运、赵进枝,该组证据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第6组证据系被扶养人长期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且与原告提供的第2、3、4组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扶养人李修才、朱秀英育有三子的事实以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票据号码存在连号现象,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本案原告处理事故以及受伤治疗、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酌定原告李景运的交通费用为500元;原告提供的第8、9、10组证据,被告张永对李景运护理期间、李松杰后期治疗费用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李松杰伤残等级、车损评估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3时20分,原告李景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中牟县大孟镇大衡庄村中公路由南向北横过郑汴物流通道时,与驾驶豫BS80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景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栓荣、李松杰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景运与被告张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栓荣、李松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景运、王栓荣、李松杰分别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13天、25天,分别支付医疗费29000.33元、1024.3元、6769.42元,其中,原告李景运、李松杰住院期间陪护均为2人;原告李景运的伤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失血性休克,2、肠梗阻,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颧骨骨折;原告王栓荣的伤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松杰的伤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耳廓裂伤。此外,原告李景运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李景运驾驶豫的三轮摩托车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材料费合计1560元,残值金额250元;原告李景运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景运、李松杰申请,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李景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以及原告李松杰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3年7月1日分别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关于李景运护理的评估意见、关于李松杰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其中,原告李景运的鉴定结论及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景运小肠损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2、为利于骨折愈合及康复,建议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定为4个月;原告李松杰的鉴定结论及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松杰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松杰就诊中牟县人民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建议择期取出体内固定物,参考《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及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2010)并结合临床实践,其所需医疗费用评估约5000元为宜;原告李景运、李松杰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1300元。 再查明:原告李景运住院期间护理人之一李二运系原告李景运之弟,其与原告王栓荣住院期间护理人赵进枝系夫妻,二人在中牟县城从事厨卫个体经营;2012年度河南省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230元/年。原告李景运之父李修才生于1927年5月3日,其母朱秀英生于1934年8月10日,二人育有子女5人(包括原告李景运);原告李景运长女李鲜艳生于1996年12月26日,长子李松杰生于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原告李景运定残日止,李修才年满86周岁,朱秀英年满78周岁,李鲜艳年满16周岁,李松杰年满6周岁。 另查明:被告张永驾驶的豫BS806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景运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张永交纳的事故保证金4000元用于治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张永、原告李景运分别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以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景运及其驾驶车辆乘车人原告王栓荣、李松杰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景运、被告张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栓荣、李松杰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永虽然辩称本次事故应由原告李景运负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张永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豫BS80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三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驾驶的豫BS80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李景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李景运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9000.33元、误工费71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125天(自2013年2月26日原告李景运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3年7月1日原告李景运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10758.08元【2012年度河南省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230元/年÷365天×30天(自2013年2月26日原告李景运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出院之日止)×1人+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150天(自2013年2月26日原告李景运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出院之日止+参照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景运护理的评估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4个月合计1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736.41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李修才生活费1509.6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5年×30%÷5人)+被扶养人朱秀英生活费1509.6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5年×30%÷5人)+被扶养人李鲜艳生活费1509.6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2年×30%÷2人)+被扶养人李松杰生活费9057.85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2年×30%÷2人)】、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车辆损失1310元(材料费1560元-残值金额2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24004.82元;原告王栓荣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王栓荣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024.3元、误工费738.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13天(自2013年2月26日原告王栓荣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原告王栓荣出院之日止)】、护理费969.8元【2012年度河南省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230元/年÷365天×13天(自2013年2月26日原告王栓荣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原告王栓荣出院之日止)×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共计3122.5元;原告李松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李松杰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为:医疗费6769.42元、护理费142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25天(自2013年2月26日原告李松杰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原告李松杰出院之日止)×1人(参考原告李松杰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内容,应按2人计算,但原告李松杰只请求按1人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后续治疗费参照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松杰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认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共计29489.3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景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87.8元【10000元×30500.33元÷44934.05元(李景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500.33元+王栓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14.3元+李松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3019.42元)】,赔偿原告王栓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4.75元【10000元×1414.3元÷44934.05元(李景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500.33元+王栓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14.3元+李松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3019.42元)】,赔偿原告李松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897.45元【10000元×13019.42元÷44934.05元(李景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500.33元+王栓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14.3元+李松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3019.4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7882.09元【110000元×92094.49元÷115272.57元(李景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2094.49元+王栓荣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708.2元+李松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1469.88元)】,赔偿原告王栓荣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30.07元【110000元×1708.2元÷115272.57元(李景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2094.49元+王栓荣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708.2元+李松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1469.88元)】,赔偿原告李松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487.84元【110000元×21469.88元÷115272.57元(李景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2094.49元+王栓荣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708.2元+李松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1469.8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运车辆损失1310元;原告李景运下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评估费28024.93元,原告王栓荣下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7.68元,原告李松杰下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6104.01元,由被告张永按其所负同等事故责任赔偿50%,即赔偿原告李景运14012.47元,赔偿原告王栓荣588.84元,赔偿原告李松杰3052.01元;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景运已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张永交纳的事故保证金4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张永应赔偿原告李景运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张永实际再赔偿原告李景运10012.47元。原告李景运、王栓荣、李松杰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景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五千九百七十九元八角九分,赔偿原告王栓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八角二分,赔偿原告李松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八十五元二角九分,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三百一十元; 二、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景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十二元四角七分,赔偿原告王栓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五百八十八元八角四分,赔偿原告李松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三千零五十二元零一分,合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三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李景运、王栓荣、李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保全费220元,原告李景运、王栓荣、李松杰负担173元,被告张永负担3219元;原告李景运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景运负担650元,被告张永负担650元;原告李松杰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松杰负担650元,被告张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