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志杰与李雪梅离婚纠纷一案
邢志杰与李雪梅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9 15:40:20 |
睢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睢民初字第306号 |
原告邢志杰(又名邢新卫),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屈家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雪梅(又名李秀连),女,1973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志杰因与被告李雪梅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民终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屈家强,被告李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6日在平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婚后生育女儿邢一X、儿子邢二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不注意培养感情,导致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为养家糊口在南方开车,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被告时常与原告吵闹,使全家鸡犬不宁。被告的无理取闹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2月25日,原告曾提起诉讼,2011年7月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送达后双方没有同居生活。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邢二X由原告抚养,女儿邢一X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同意原告离婚和子女分别抚养的诉求;2、其与原告的感情破裂,是由于原告有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现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80000元;3、要求原告履行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条款; 4、共同债务有欠被告二姐5000元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债务,应如何分割;2、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80000元及其它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邢志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展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一X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卖车后被告李雪梅领走车款28000元,要求依法分割14000元;2、外欠债务借条12张,以此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111400元;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因购车借李一X40000元,系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不应其一人承担。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被告婚后建平房三间,购置摩托车一辆后由被告卖掉。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雪梅对原告邢志杰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部分提出异议,其中对原告所陈述的共同财产三间平房无异议;对原告所说的夫妇购置摩托车,后卖3700元予以认可,但卖摩托车的3700元用于孩子看病、吃饭、上学了。对证据材料1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原、被告闹离婚好几年了,原告对她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给过一分钱,这28000元全部用于她们娘儿仨消费了;对证据材料2异议称,这些欠条不存在,而且被告也不知情,出借人与原告都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欠条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经过质证,不能认定夫妻共同欠款111400元。对证据材料3异议称,此判决已生效,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所建三间平房及价格双方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及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摩托车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闹离婚已好几年,原告从没有给过被告及子女生活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要求的28000元及3700元属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所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该证据属已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李雪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单一份,以此证明李雪梅欠自己二姐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邢志杰对被告李雪梅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称,借款是3000元,不是5000元,且已经还过了。本院认为,对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5000元问题,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债权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李雪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宋一X、邢四X、邢三X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证言各1份;2、邢一X于2013年6月2号证言1份;3、录音资料1份(原、被告的录音对话);4、重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1份;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以前夫妻感情好,在2009年后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且原告在录音中承认与一女子交往1年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0元;5、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睢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3546.07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票据2张,计款184元,以此证明原、被告没有离婚,此费用应有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邢志杰对被告李雪梅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异议称,三份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异议称,证言有被告误导的事实;对证据3异议称,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录音中的男人不是原告邢志杰,录音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4异议称,汇款凭证与本案证明第三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雪梅提交的证据材料1-4能相互印证原告有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李雪梅提交的证据5,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邢志杰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李雪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10年8月15离婚协议书1份,其内容为:“男方邢志杰,女方李雪梅,女方提出家庭的一切财产,都属于女方,另外:小孩的事情带一个让男方付出现金50000元,带两个让男方付出现金100000元,作为抚养费,一次性付清,以上条件经过双方同意,返回(反悔)者,法律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邢志杰对被告李雪梅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与双方离婚无关系,该协议不具有证据法律效力,不应作证据。本院认为,此协议是在诉讼前达成的协议,现原告已反悔,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女儿邢一X(现年14岁),现随被告李雪梅生活,2001年5月24日生育儿子邢二X,现随原告邢志杰生活。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3间(含过道)。另查明,被告李雪梅于2013年4月17日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做手术,花医疗费为3730.07元。 庭审后,被告李雪梅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自2008年以来,原告邢志杰在外开车跑运输,认识一个外地女性,两人关系密切。原告对被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被告在家带着两个孩子无依无靠,没有经济来源,现因为原告在外生活不检点,气的其一身都是病,在这次开庭前其在人民医院做手术,原告也不给钱并没有到医院去看望,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其不同意离婚,但这次开庭,其是一气之下表态,只要原告邢志杰按原来自己的承诺履行也就是说,如果离婚,家里的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孩子各带一个,另原告再补偿其100000元,其才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邢志杰不同意履行承诺也不给予其赔偿,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李雪梅再次向法庭表态,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维系婚姻的决定因素。本案中,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有十余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性格不合等其他原因,双方发生分歧矛盾,虽对双方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使年幼的孩子能够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关心与呵护,原、被告双方应当克制各自的个性,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对方,使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可以继续。庭审后,被告李雪梅坚持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且被告刚做过手术不久需要有人照顾,从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较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邢志杰与被告李雪梅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邢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素梅 审判员 陈效亮 审判员 乔家习
二 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