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兰香等与北京市司法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5)西行初字第1297号
原告暨原告柏思源的法定代理人孟兰香(原告柏思源之母亲),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惠英,女,1949年3月5日出生***********。
原告柏思源,男,2011年12月30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柏树泉,男,1940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于泓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北京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法定代表人吴爱英,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曼,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制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正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
法定代表人郭奕倩。
委托代理人薛利姣,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
第三人崔长青,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孟兰香、柏思源诉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所作答复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大鉴定所)、崔长青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兰香、柏思源的委托代理人柏树泉,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孟庆亮,被告司法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曼、任正坤,第三人博大鉴定所的委托代理人薛利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崔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继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5日,市司法局作出(2014)京司鉴投92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柏树泉投诉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92号《答复》),主要内容为:“柏树泉:您于2014年投诉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及鉴定人崔长青的材料已收悉,现就您反映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2012年10月,鉴定所接受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2月20日,鉴定所出具了‘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787’号鉴定书。二、关于投诉事项1、关于您反映的被投诉人‘故意隐瞒伤害事故事实,包庇医方故意伤害违法行为’的问题。经查,鉴定人主持鉴定听证会和开展鉴定工作是鉴定人的职权和工作需要,根据现有证据,我局无法认定被投诉人存在上述问题。2、关于您反映的被投诉人‘故意编假造假,颠倒是非’的问题。经查,鉴定人对病历记录的摘录和概括属于其鉴定行为,未发现鉴定人存在故意编造虚假内容的问题,鉴定书中患方陈述要点的内容与患方代理人魏修立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一致,鉴定书中医方陈述要点源自昌平区中医医院提交的《答辩状》,根据现有证据,我局无法认定被投诉人存在故意造假、故意做虚假鉴定的问题。关于病历材料问题见下文分析。3、关于您反映的被投诉人‘故意违反规范的司法鉴定程序,诋毁法律’的问题。经查,本次鉴定中,鉴定所接受委托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开展了鉴定工作,委托法院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此外,鉴定所在《医疗纠纷鉴定告知书》中向医患双方当事人告知了鉴定事项、鉴定风险、鉴定材料、回避意见等事项,医患双方签字同意上述内容,无法认定被投诉人存在您反映的上述问题,被投诉人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4、关于您反映的鉴定人崔长青拒绝出庭作证和被投诉人违反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问题。经查,本案中,鉴定所鉴定人涉嫌存在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的问题。因该问题涉及行政处罚,我局将依法另行处理。5、关于您反映的被投诉人鉴定违反‘服务于百姓纠纷的解决,服务于社会发展’的宗旨的问题。经查询本案鉴定档案,鉴定所于2013年1月8日就本案开具两张鉴定费发票,金额均为5000元人民币,付款单位为孟兰香,鉴定所郭岩向我局证实:其从未给患方代理人打电话要过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投诉人存在您反映的上述问题,如您有新的证据可继续向我局提交。三、关于投诉请求我局不具备撤销鉴定意见书或要求鉴定机构退回鉴定费、补偿经济损失的职权。您在投诉材料中反映的很多问题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建议您依法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重新鉴定等法律途径解决您的问题……”柏树泉不服,向司法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13日,司法部作出(2015)司复决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2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司法局作出的92号《答复》。孟兰香、柏思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孟兰香、柏思源诉称,博大鉴定所违反鉴定程序,拒不执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司法鉴定单位,而参与由单方编造的假司法委托书揽私活,并隐秘编写鉴定书;鉴定书对医方违法,违规事实讳莫如深;司法鉴定书编假,造假,窜改病历;拒绝出庭质证,强行以鉴定为依据判决;鉴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七十四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不准涂改,编造病历的规定。故而,诉请法院撤销92号《答复》和22号《复议决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出公正合法的答复。
诉讼中,孟兰香、柏思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市司法局辩称,92号《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孟兰香、柏思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孟兰香、柏思源自行承担。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投诉人提交的材料):1、投诉材料;2、投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邮寄信封;4、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邮寄信封;5、关于确认投诉事项的信及邮寄信封;
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投诉人投诉事项、投诉事件、投诉请求及投诉材料;
第二组证据材料(投诉案件办理中调查的证据):6、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陈述和说明;7、关于(2014)京司鉴投92-2号调查通知书中崔长青拒绝出庭作证问题答复函,证据材料6、7证明博大鉴定所否认存在柏树泉反映的问题,崔长青因故未出庭;8、司法鉴定人执业证;9、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据材料8、9证明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10、鉴定档案,证明市司法局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故意造假、故意做虚假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及其他违法违规问题。市司法局发现鉴定人崔长青涉嫌存在拒绝出庭作证问题;
第三组证据材料(市司法局就投诉案件办理的程序证据):11、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12、关于明确投诉事项的通知及送达凭证;13、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4、调查通知书;15、北京市司法局谈话笔录;16、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申请表及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17、92号《答复》、送达回证和邮寄送达凭证,证据材料11-17证明市司法局依法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处理柏树泉的投诉,并作出答复送达柏树泉。市司法局按照柏树泉投诉事项逐一进行正面答复;
第四组证据材料:18、22号《复议决定》,证明投诉人就市司法局92号《答复》向司法部提起复议,司法部维持市司法局92号《答复》。
司法部辩称,司法部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程序合法,孟兰香、柏思源请求撤销22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孟兰香、柏思源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司法部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司法部收到柏树泉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19日司法部向市司法局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3、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3月23日司法部向北京市司法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市司法局根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
5、顺丰速运详情单及快递查询记录,证明司法部向柏树泉送达了22号《复议决定》。
博大鉴定所述称,同意市司法局的意见,驳回孟兰香、柏思源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博大鉴定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诉讼中,崔长青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孟兰香、柏思源对证据材料1-3、5、8、9、11、13、14、16-18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4、事实认定不清,剥夺了柏树泉的陈述权、辨认权,听证会没有让柏树泉充分表达意见。决定顺产是有问题的,产妇年龄大、糖尿病。难产后手术没人做,让别的科室的医生做的手术,用了大量麻醉剂,导致孩子的健康出现问题。这份鉴定书全都不认可;对证据材料6、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不认可,本来是让崔长青出庭质证,柏树泉给崔长青和郭岩打电话,崔长青不愿意来,结果当庭说郭岩和崔长青出差了,并不是亲属生病,所以是假的;对证据材料10的司法鉴定协议书不认可,在法庭定的是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所,2013年7月份的委托司法鉴定函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假的。涉及到昌平中医医院的病历一共是61页,但是当时柏树泉提交的只有39页的病历,其他的都是造假的。这个鉴定档案与柏树泉在法院确定的鉴定材料不符;认为证据材料12、扭曲了柏树泉所说的博大鉴定所违法的意思,对送达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5有异议,本来鉴定人是崔长青,但是实际鉴定人是郭岩,这个有问题。博大鉴定所对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司法部提交的证据材料,孟兰香、柏思源、博大鉴定所均没有异议。
此外,市司法局向本院出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作为其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市司法局、司法部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6日和10月19日,柏树泉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市司法局徐明江邮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投诉材料。2014年10月10日和10月21日,市司法局收到柏树泉的投诉材料。2014年10月26日市司法局向柏树泉制作并邮寄《关于明确投诉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记载内容如下“柏树泉,您于2014年10月向我局提交的,投诉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及鉴定人崔长青的材料已收悉,因投诉材料关于投诉事项(含事实与理由)不明确,现向您核实您的投诉事项如下:1、被投诉人故意隐瞒伤害事故事实,包庇医方故意伤害违法行为;2、被投诉人故意编假造假,颠倒是非;3、被投诉人故意违反规范的司法鉴定程序,诋毁法律;4、被投诉人违反民诉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5、被投诉人鉴定违反‘服务于百姓纠纷的解决,服务于社会会发展’的宗旨;6、崔长青拒绝出庭作证;请您来函确认上述投诉事项和补充投诉证据的时间不计入投诉受理审查时限。”2014年10月30日,柏树泉制作信函,信函主要内容为“……今接‘对司法鉴定人崔长青的投诉’所归纳的六条投诉要点的电话口述,我完全同意该六条投诉要点。我恳配合领导对该案的调查,并望有不当处请指点。”柏树泉将该信函邮寄给市司法局。2014年11月4日,市司法局收到柏树泉邮寄的上述信函。2014年11月6日,市司法局向柏树泉制作并邮寄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同日,市司法局向博大鉴定所及崔长青制作调查通知书。2014年12月11日,崔长青向市司法局提交拒绝出庭作证问题答复函。2014年12月18日,博大鉴定所向市司法局制作陈述和说明。博大鉴定所向市司法局提交关于该投诉案件的陈述、说明以及鉴定档案。2014年12月19日,市司法局向博大鉴定所机构负责人郭岩调查了解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2015年1月6日,市司法局因案件情况复杂,决定延长该投诉案件的办理期限30日。2015年2月5日,市司法局作出92号《答复》。之后,市司法局向博大鉴定所直接送达92号《答复》,向柏树泉邮寄送达92号《答复》。柏树泉不服92号《答复》,向司法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18日,司法部收到柏树泉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19日,司法部向市司法局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后向市司法局送达。2015年4月2日,市司法局向司法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5月13日,司法部作出22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92号《答复》。2015年5月15日,司法部向柏树泉邮寄22号《复议决定》。孟兰香、柏思源不服92号《答复》和22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被鉴定人为柏思源、孟兰香。柏思源系柏树泉之孙子,孟兰香系柏树泉之儿媳妇。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司法部作为市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市司法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市司法局就柏树泉的投诉事项,通过下达调查通知、取证、询问等法定程序予以调查核实,并据此作出92号《答复》,该《答复》正确,应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之规定,本案中,市司法局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柏树泉的投诉,最迟应当于2015年2月4日办结该投诉案件,市司法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92号《答复》属于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该瑕疵并不影响92号《答复》结论的正确性,对于孟兰香、柏思源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在此予以指出。市司法局在今后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中应当加以注意。司法部在受理柏树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92号《答复》进行了审查,并据此作出维持市司法局的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孟兰香、柏思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兰香、柏思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孟兰香、柏思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茜
人民陪审员 贾景芳
人民陪审员 佟凤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书 记 员 温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