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学飞与周红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9民初554号
原告白学飞,男,1984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钦蕊,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红杰,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白河流域水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龙庆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关宏,主任。
委托代理人时会文,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区白河流域水务所员工,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芳,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白学飞与被告周红杰、被告北京市延庆区白河流域水务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4月16日,周红杰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与白学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大海坨村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由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故申请此案移送至赤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查,2015年4月16日,周红杰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与白学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Y082线15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学飞身体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学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红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白学飞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三名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 791.0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大海坨村,河北省的赔付标准与北京市的赔付标准存在很大差异,原告存在不当得利行为,申请将此案移送至赤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周红杰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白学飞驾驶二轮摩托车在Y082线15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周红杰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延庆区,故本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维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