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1与张×2等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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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01 06:1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45241号

原告张×1,女,1939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2,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朱×(张×2之妻),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张×3(张×2之子),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张×2、朱×、张×3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欣,女。

被告张×4,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杨×(张×4之妻),1967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张×5(张×4之子),1999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张×4、张×5、杨×之委托代理人王金赋,北京市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6,男,1963年3月1日出生。

被告张×7,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张×1与被告张×2、朱×、张×3、张×4、杨×、张×5、张×6、张×7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之委托代理人周冰,被告张×2、朱×、张×3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杨×及被告张×5、张×4、杨×之委托代理人王金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6、张×7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诉称,我与张×10(已于2006年6月2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张×6、次子张×4、三子张×2,女儿张×7。张×4与杨×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5。张×2与朱×系夫妻,育有一子张×3。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中街×1号宅院内原有北房5间,系我与张×10在1976年出资所建。1982年,我们夫妻出资在院内新建西房3间。2001年,张×2申请取得建房批示在唐家岭中街×1号院翻建北房5间及厢房,但没有按照审批表翻建房屋。2003年由我和张×10共同出资6000元,其余系张×2夫妻出资,其他人出力,在该院南边空地新建二层楼房,每层4间,共8间。现在唐家岭村搬迁腾退,唐家岭村中街×1号宅院及房屋也属于搬迁腾退范围。张×2已经签署腾退补偿协议,并领取6套定向安置房,其中2套安置楼房由张×4购买即T09-5号楼一单元×2号(设计建筑面积105.5平方米)和T09-11号楼一单元×3号(设计建筑面积54.54平方米)。张×2将其余4套定向安置房及补偿款据为己有,我认为张×2的行为侵害了我应享有的合法利益,故我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中街×1号宅院及房屋拆迁利益所得补偿款、装修补助费及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唐家岭新城6套楼房即T09-11号楼二单元×4号、T05-3号楼四单元×5号、T05-3号楼四单元×6号、T09-5号楼一单元×2号、T09-11号楼一单元×3号、T09-11号楼一单元×7号。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中街×1号宅院及房屋拆迁补偿款 1 072 736元及装修补助费136 428元;2、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中街×1号宅院及房屋拆迁所得定向安置房唐家岭新城六套楼房即T09-11号楼二单元×4号、T05-3号楼四单元×5号、T05-3号楼四单元×6号、T09-5号楼一单元×2号、T09-11号楼一单元×3号、T09-11号楼一单元×7号,六套楼房价值1 637 136元。本案诉讼费由张×2、张×4、张×6、张×7、朱×、张×3、张×5、杨×承担。

被告张×2、朱×、张×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位于诉争的×1号宅院内的北房5间是被告张×2分家所得,西房3间是张×2结婚时张×2同父母共同建的,这8间房子经过分家已经分给张×2了,且西房3间是棚房,拆迁时没有给西房3间了的拆迁利益。且2001年张×2夫妇把北房5间挑顶装修,且在原北房5间南侧新建北房5间,新建东西厢房各1间,与新建北房形成勾连搭。并产权已经落在张×2名下。故对原房屋重置成新价中和置换的所有面积中与原告及张×4等其他被告均无关。拆迁后的拆迁利益在家庭内容已经完全分割完毕,并 不存在张×4购买两套房屋的事实,当时张×4空挂户在张×2处,为了拆迁多得房产,双方口头协议,将为江建民1.2万元/平米的价格购买三居室一套,当时是每人65平米拆迁的,我方占了张×4的平米数也折钱给张×4了。T09 11号楼一单元×3号是张×2留给母亲的,拆迁前原告一直同张×2生活,拆迁后,母亲被张×4接走。周转费已经处理完毕,交给张×1的房屋我方没有要任何钱。拆迁款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关。张×2用张×4195平米的购房指标,实际购买的是105.5平米,每平米1.2万元,共计1266 000元,但我方因为用了张×4剩余89.5平米的面积,我方按每平米3600元计算(1:1置换的宅基地),12 000元减去3600元等于8400元,8400元乘以89.5元等于751800元,三居室我方只收了张×440多万元。当时原告愿意同张×4一起生活,所以两套房产都登记在张×2名下(包括我方留给母亲的一处房产及张×4的三居室),但都交给张×4家及原告一起使用了,因为原告跟着张×4一起生活。张×6和张×7的利益我方可以庭后与他们商量。我方与原告及张×4一家已经分割完毕,拆迁利益与原告及张×4无关。对于拆迁利益及原有房屋的价值都已经分割完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哥三儿达成了分家意见,张×6分得一个宅院,诉争院落应分给张×4,但张×4考虑要楼房,所以张×4要了楼房,张×2要了诉争院落,张×2同父母一起居住建盖房屋。427300元我方是收到了,是张×4花费这些钱购买的一套三居室,其中这些钱已经扣除了相应的周转费,在此案中张×4无其他利益可以分割。

被告张×4、杨×、张×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分割拆迁利益。房屋面积是455平米,应该按照参与拆迁的7口人,每人获得65平米,我方应获得195平米。195平米中的103.28平米是不需要花钱的,91.72平米是需要花每平米3600元向开发商购买,购房款共计33万元,同样张×4应从拆迁款1335164元(因拆迁款是7个人的,所以用此数除以7乘以3)中给付我方572213元,减去我家应交的购房款330 000元,剩余的钱应该由张×2返还给我方。张×4又拿出427300元,是张×2要张×4单方购买扩大面积的对价,现张×2不能交付我方房屋,所以我方要求张×2将此笔钱款退还给我方。

被告张×6、张×7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1与张×10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张×6、次子张×4、三子张×2,女儿张×7。张×4与杨×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5。张×2与朱×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3。张×10于2006年6月20日去世,无书面或口头遗嘱。

1976年,张×10、张×1夫妻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中街×1号(原×10号)新建北房5间;之后,张×10、张×1夫妻及张×2在该院内新建西房3间;2001年,因房屋年久失修,以张×2名义申请在该院内原址翻扩建北房5间及东、西辅助房各1间,经批准后张×2、朱×在院内原北房南侧新建北房5间及东、西房各1间,张×1主张其与张×10出资6000元与张×2、朱×夫妻共同建房,张×2称其对北侧北房进行了装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之后,张×2、朱×夫妻将院内南侧北房5间挑顶并加建二层房屋;对于院内西房3间,张×2、朱×、张×3主张是在2000年之前自然坍塌,张×1、张×4、杨×、张×5、张×6、张×7主张是在院内建南侧北房时拆除的。2010年院落腾退拆迁前,院内有北侧北房5间,南侧北房5间及其二层及东、西房各1间。

2010年唐家岭地区实施整体改造工作,2010年7月23日,腾退人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腾退人张×2(乙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唐家岭中街×1号,有效宅基地面积240.99平方米,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应评估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203.95平方米,应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总面积400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6人,应安置人口7人,分别为朱×、张×3、张×4、张×2、张×1、张×5、杨×;乙方安置人口的人均安置(建筑)面积为350平方米,奖励(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乙方可享受置换、购买的唐家岭新城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455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的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有效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  174 918元;补助奖励款合计846318元;甲方支付乙方(自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的自行周转费,7人5月自行周转补助共计31 500元;甲方共计支付乙方补偿、补助、奖励款总计1 072 736元。2010年8月11日,腾退人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腾退人张×2(乙方)签订《置换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宅基地地址为唐家岭中街×1号,有效宅基地面积240.99平方米;乙方应安置人口7人,享受人均安置、奖励面积合计455平方米;乙方可享受置换、购买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总设计面积为455平方米;乙方置换购房总计6套,设计建筑面积454.76平方米,分别为T09-11号楼二单元×4号(设计建筑54.54平方米)、T05-3号楼四单元×5号(设计建筑103.93平方米)、T05-3号楼四单元×6号(设计建筑81.71平方米)、T09-5号楼一单元×2号(设计建筑105.5平方米)、T09-11号楼一单元×3号(设计建筑54.54平方米)、T09-11号楼一单元×7号(设计建筑54.54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装修补助费136 428元(454.76平方米×300元);乙方用人均安置总面积置换、购买定向安置房总面积中大于有效宅基地面积部分213.77平方米,乙方应交甲方购房款769 572元(213.77平方米×36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补助、奖励款1 072 736元及装修补助费136 428元,合计1209164元,乙方应支付甲方购房款769 572元,两项折抵计算后,甲方共计应付乙方439 592元。该款项439 592元已由张×2领取。

之后,本案涉案的6套定向安置房建成并交付给张×2。之后,张×2与张×4经协商,张×4于2012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2支付人民币427 330元,张×2将T09-5号楼一单元×2号(设计建筑105.5平方米)及T09-11号楼一单元×3号(设计建筑54.54平方米)两套房屋交付给张×4。庭审中,张×4及张×2各自陈述上述427 330元如何计算,根据双方陈述的计算方法可知该款项是购房款折抵相应拆迁款之后张×4应支付张×2的款项,但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计算方法,且双方均未提供当时双方就此问题如何协商的相关证据。张×2主张张×4支付其的427 330元是仅是购买T09-5号楼一单元×2号一套房屋的相应款项,并主张T09-11号楼一单元×3号是张×2给张×1的房屋而不是给张×4的,张×1与张×4对此均予以否认。经查,T09-5号楼一单元×2号房屋现由张×4、杨×、张×5一家三口及张×1共同居住使用,T09-11号楼一单元×3号房屋现由张×4对外出租。现6套定向安置房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

另查,张×1、张×2、朱×、张×3一直在涉案院落居住至腾退拆迁;张×10一直在涉案院落居住至2006年去世;张×4、杨×、张×5称其三人自2005年搬入涉案院落居住至拆迁腾退,张×2、朱×、张×3称张×4一家三口是2009年搬回涉案院落居住至腾退拆迁。涉案院落腾退拆迁时张×1、张×2、朱×、张×3、张×4、张×5的户口在涉案院落内,杨×的户口是2013年迁入涉案院落的。重置成新价估价结果通知单房屋图中1号房屋(建筑面积79.8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7 296.1元)指院内北侧北房5间,2号房屋(建筑面积124.0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22 098.76元)指南侧北房5间及东、西房各1间,设备及附属物为35523元。根据唐家岭村腾退搬迁改造工作确权证明中记载唐家岭村中街×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2。

经询问,张×2、朱×、张×3一家三口之间对于家庭内部的财产份额不要求析分,张×4、杨×、张×5一家三口对家庭内部的财产份额亦不要求析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信、建房审批表、唐家岭村腾退搬迁改造工作宣传手册、确权证明、唐家岭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方案、北京银行业务回单、张×4家庭户口簿、杨×书写房款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6、张×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权及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家岭中街×1号院内北侧北房5间系张×10、张×1夫妻所建,张×2称其之后对北侧北房进行了装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该主张不予采信,故该院内北侧北房5间属于张×10、张×1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北侧北房5间即房屋示意图上1号房屋,对应的房屋价款为37 296.1元,该款项应为张×10与张×1共有。之后张×2、朱×夫妻经审批在院内南侧建北房5间及东、西房各1间,张×1主张其与张×10出资6000元与张×2、朱×夫妻共同建房,根据当时张×10、张×1夫妻在该院实际居住的事实,本院认定张×10、张×1夫妻对该次建房有部分出资。张×2之后对南侧北房5间加建二层。因此,南侧北房5间及其二层及东、西房各1间属张×2、朱×夫妻及张×10、张×1夫妻四人共有,根据建房情况可知张×10、张×1夫妻共有份额较少,本院酌定为20%,上述房屋对应房屋示意图上2号房屋,对应的房屋价款为122 098.76元,其中20%即24 419.75元为张×10、张×1共有。院内房屋属张×10、张×1夫妻及张×2、朱×夫妻共有,故设备及附属物应属四人共有,本院酌情认定张×10、张×1夫妻共有份额为50%,因设备及附属物评估价为35 523元,故其中17 761.5元为张×10与张×1共有。综上可知,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194 918元中共计79 477.35元属于张×10、张×1共有财产。张×10去世后,该款项中的一半即    39 738.67元应作为张×10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张×1、张×6、张×4、张×2、张×7依法分割。张×10生前与张×2一起居住,张×2尽赡养义务较多,故分割遗产时张×2可以适当多分,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因张×2领取腾退拆迁款,故张×2应将相应的财产份额给付其他继承人。79 477.35元的一半即39 738.67元应属于张×1所有。

张×1户口在涉案院落且一直在涉案院落实际居住至腾退拆迁,其是院内房屋的共同权人,且安置补偿协议中其为安置人之一,其对涉案院落的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故涉案院落腾退拆迁后其安置利益理应得到保障,6套定向安置房中本院根据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判定T09-11号楼一单元×7号房屋由张×1居住使用,因该房现由张×2一家占有使用,故张×2一家应将该房屋交付张×1,同时张×2应将该房屋对应的装修补助费给付张×1。张×2主张T09-11号楼一单元×3号是已交付张×1居住使用,张×1对此予以否认,且该房屋现由张×4对外出租,故本院对张×2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涉案院落补助、奖励款   846 318元中理应有张×1的部分份额,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户口、建房及居住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定,由张×2给付张×1。涉案院落自行周转费共计31 500元,该款项属于被安置的七人共有,张×1应有七分之一即4500元,由张×2给付张×1。

张×2与张×4之间经协商,张×4向张×2支付人民币427 330元,张×2将T09-5号楼一单元×2号(设计建筑105.5平方米)及T09-11号楼一单元×3号(设计建筑54.54平方米)两套房屋交付给张×4。在双方均未提供当时双方就此问题如何协商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虽然张×4及张×2均不认可对方陈述的 427 330元计算方法,但该款项是购房款折抵相应拆迁款之后张×4应支付张×2的款项,且张×2已将T09-5号楼一单元×2号及T09-11号楼一单元×3号两套房屋交付张×4,本院认定张×2与张×4之间就拆迁利益在两个家庭之间如何分配已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故本院确认T09-5号楼一单元×2号房屋及T09-11号楼一单元×3号房屋由张×4、杨彩霞、张×5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其他拆迁利益在两个家庭之间不再进行分割。其余三套定向安置房即T09-11号楼二单元×4号、T05-3号楼四单元×5号、T05-3号楼四单元×6号由张×2、朱×、张×3共同居住使用。因上述6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故本院仅对相应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予以确认。经询问,张×2、朱×、张×3一家三口之间对于家庭内部的财产份额不要求析分,张×4、杨×、张×5一家三口之间对家庭内部的财产份额亦不要求析分,本院对此均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T09-11号楼一单元×7号房屋由张×1居住使用,张×2、朱×、张×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屋腾空并交付张×1居住使用;

二、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T09-5号楼一单元×2号房屋及T09-11号楼一单元×3号房屋由张×4、杨×、张×5共同居住使用;

三、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T09-11号楼二单元×4号房屋、T05-3号楼四单元×5号房屋及T05-3号楼四单元×6号房屋由张×2、朱×、张×3共同居住使用;

四、张×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1房屋腾退拆迁款人民币十六万六千五百六十元六角七分;

五、张×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6房屋腾退拆迁款人民币五千九百六十元;

六、张×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7房屋腾退拆迁款人民币五千九百六十元;

如果张×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五百七十元,由张×1负担一万零二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张×4、杨×、张×5负担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2、朱×、张×3负担一万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6负担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7负担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沙月亮
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