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蝉蝉与韩江、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张蝉蝉与韩江、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1:26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滑民一初字第44号 |
原告张蝉蝉,女,1990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江,男,1987年9月15日生。 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滑县解放路北路北段路东 负责人:刘守先,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蝉蝉诉韩江、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蝉蝉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徐素萍,被告韩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蝉蝉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外出办事,当行至滑县解放路与卫河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韩江驾驶的豫ET8619号出租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孕四个月,因本次事故导致胎儿无法保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伤害,据查,被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附加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2000元。 被告韩江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后,超过保险部分,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5时6分,在滑县解放路与卫河路交叉路口处,被告韩江驾驶豫ET8619号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原告张蝉蝉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蝉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蝉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蝉蝉受伤后在滑县中心医院、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中期妊娠等,支付医疗费15273.04元,2013年1月8日作引产术,2013年1月9日出院。2013年1月16日,原告张蝉蝉提出伤残程度等鉴定申请,2013年4月23日,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蝉蝉的伤残程度、引产与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与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蝉蝉因车祸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其引产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用酌定为4000元,鉴定检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张蝉蝉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340元,支付停车施救费280元。被告韩江已支付原告张蝉蝉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豫ET861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韩江租赁的车辆,该车在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和商业险保单一份、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出院证两份、医疗费单据、停车、拖车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引产手术证明、彩超报告单、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本案事故车辆豫ET86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韩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韩江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韩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共住院31天,医疗费152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93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6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工资2300元计算,仅提供了一份无法人签字的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均提出无工资表等证据相印证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为农民,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其主张4个月,共计6816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计算一人,共计2155.4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酌定为3500元;因原告引产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检查费1200元;停车施救费280元;车损13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蝉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16元,护理费2155.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1340元,共计43861.36元(含被告韩江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蝉蝉医疗费52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后续治疗费用3500元,鉴定检查费1200元,停车施救费280元,共计11803.04元的80%即9442.43元; 三、驳回原告张蝉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张蝉蝉负担350元,被告韩江负担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