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航飞与被告段孟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原告徐航飞与被告段孟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5:18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襄民初字第704号 |
原告:徐航飞,男,1990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改铃,女,1964年9月22日生。 被告:段孟孟,女,1992年7月22日生。 被告:陈秋花,女,1962年8月25日生。 原告徐航飞与被告段孟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航飞委托代理人陈改铃、被告陈秋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孟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航飞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段孟孟由本村村民徐保林及砖桥店村村民宋文亮介绍认识并订婚,当天下午,原告与父亲徐中甫、两媒人一同到段孟孟家当面经媒人手转交给二被告现金11000元,礼品18件,折合现金1200元,媒人提出换东西后我又给被告1200元现金,被告返还600元,当晚被告随原告到家原告母亲又给被告现金1000元。吃晚饭时原告发现被告右手食指有缺陷,原告产生疑虑,事后两人在通电话中感到感情不和,原告提出退婚,被告表示同意,后原告父母找到媒人商量退婚并要求退还彩礼,二被告同意退婚但不愿退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退还彩礼钱1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航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证人徐一×、徐二×、宋××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的情况。 被告陈秋花辩称:不同意退还订婚财产,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送的11000元彩礼属实,1200元现金也有,不过被告又返给原告600元,后来东西里边又压600元,另外礼品是原告买的,折合多少钱被告不清楚,原告母亲给的1000元现金被告陈秋花不清楚,不管这事。双方订婚后感情还算可以,被告段孟孟手指的缺陷也托媒人告诉了原告一家,2013年3月8日原告徐航飞打电话说想退婚在外面谈女朋友,要求段孟孟退还订婚彩礼,因段孟孟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退婚,后来几天原告又打电话说退婚一事,段孟孟一气之下表示同意,现在被告段孟孟精神上、名誉上受到伤害,导致其不愿意回家,故不同意退还彩礼。 被告陈秋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段孟孟缺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段孟孟经媒人徐保林、宋文亮介绍认识后订婚,当天下午原告及其父亲同两个媒人一起到被告家中,经两位媒人之手将11000元现金交给二被告,还有礼品若干。换东西时原告给被告现金1200元,被告回礼600元。后因被告段孟孟食指的问题原告提出退婚,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风俗给付的彩礼,理由正当,应予保护。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送去的11000元、换东西的1200元属彩礼范畴,应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礼品等财物是原告为增进与被告的感情而赠与的财物,不属于彩礼的范畴。被告辩称的将600元压在东西里回给原告,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回礼的600元,被告段孟孟、陈秋花应返还原告徐航飞婚约财产116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孟孟、陈秋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航飞婚约财产11600元。 二、驳回原告徐航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段孟孟、陈秋花负担120元,原告徐航飞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冯文献 助理审判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