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令奎诉严波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邹厚英。
委托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科志。
委托代理人:黄正东,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幸荡。
第三人:桐梓县木瓜镇幸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幸汤洪,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幸国书、邹厚英与被上诉人周科志,第三人幸荡、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桐法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幸国书、邹厚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幸国书、邹厚英于2000年将幸国书、幸冬华、幸华韦迁至重庆市江津市德感街道和爱村3组,以便奉养陈发林;2009年10月19日,原告幸国书和邹厚英与被告周科志签订《房屋土地转包协议》,将房屋以46000元卖给被告周科志,将从村委会承包的山林土地全部转包给被告周科志,第三人村委会在房屋土地转包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注明同意双方协议,请共同遵守,不得违反的字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幸国书、邹厚英将山林、土地证书交给了被告周科志,原告幸国书和邹厚英怠于收取协议价款29000元,被告周科志已将该款提存到村委会。
幸国书、邹厚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周科志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房屋土地转包协议》,将自己坐落在木瓜镇幸家村的房产和耕牛、肉猪、粮食、家庭用具等财产全部折合人民币46000元卖给周科志;山林中的树木协商折合人民币29000元,由周科志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将自己耕管的土地山林按划分时的原界归周科志耕管使用。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周科志未经幸国书、邹厚英同意擅自将土地、山林转包给第三人幸荡。树木折合价29000元超出约定期限至今未付。综上,周科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一)解除幸国书、邹厚英与周科志签订的《房屋土地转包协议》,归还转包的山林土地;(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周科志承担。
周科志答辩称,(一)协议约定的山林树木折价款29000元因无法与幸国书、邹厚英取得联系而将该款项提存于幸家村村委会,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土地转包给幸荡不是事实。(三)幸国书根据的法释(2005)6号文件第十七条明确排除林地承包经营,并且根据幸家村土地交易习惯,山林、土地转包期限不明的,其转包期限为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四)周科志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投入大量资金、人力进行经营管理,幸国书要求解除土地、山林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幸国书和邹厚英与被告周科志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房屋土地转包协议》,已由第三人村委会签章同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农村山林土地流转程序,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的被告已将山林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幸荡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义务终止的规定,被告周科志的提存履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未履行合同价款29000元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房屋土地转包协议》的转包期限的问题,原告幸国书于2000年将自己及两个儿子户籍迁往江津市德感街道和爱村,九年后将房屋卖给被告,山林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作为省外人以购房为基础,转包山林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转包协议》第十项中约定“原告不管被告在指定的山林土地中发展到那步都不得阻止被告发展”的字样,可以看出双方对流转期限的意向是长期流转,第三人村委会作为该集体山林土地的管理方,能肯定的见证当时双方的合意是原告将从村委会承包山林、土地的剩余期限一并转包给被告,结合标的物所在地的交易习惯,能够确定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期限为从村委会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对方有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是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对流转期限不明的解释,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原告以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将山林土地转包他人,有不履行合同价款的违约行为,合同无流转期限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事实不充分,于法无据,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为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幸国书和邹厚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幸国书、邹厚英负担。
一审宣判后,幸国书、邹厚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村委会在转包协议上的签字同意属于越权行为,应属无效;(二)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碟能证明被上诉人将山林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三)转包协议不涉及流转期限,不能用交易习惯推定转包期限就是剩余的承包期限;(四)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理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9日,幸国书、邹厚英与被上诉人周科志签订的《房屋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将房屋、牲口及其房内一切财产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周科志;土地山林按划分时的原界归周科志耕管使用;山林中的树木以29000元的价格卖给周科志,在三年内付清;幸国书、邹厚英不管周科志在指定的土地山林中发展到那步都不得干涉和阻止其发展。在场人幸国兴签字。2009年10月20日,村委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注明同意双方协议,请共同遵守不得违反的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农村山林土地流转程序,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协议对不得阻止被上诉人在土地山林上发展的约定和上诉人幸国书已将自己和两个儿子的户口于2000年迁往重庆市江津的情况,双方对流转期限的意向是长期流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结合标的物所在地的交易习惯,协议转包的期限是土地山林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协议签订后,幸国书、邹厚英将土地山林及证书交给周科志,周科志支付了房屋价款46000元。因幸国书、邹厚英怠于收取林木协议价款29000元,周科志于2012年9月10日,即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前,将29000元提存于桐梓县木瓜镇幸家村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之规定,周科志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幸国书、邹厚英提出的周科志已将土地山林再次转包给第三人幸荡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能认定周科志有未经幸国书、邹厚英同意擅自转包的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幸国书、邹厚英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幸国书、邹厚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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