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昌友与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4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昌友,男,生于1958年4月8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系贵州省湄潭公路管理段专业技术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山东路中东大厦11楼 。

法定代表人高学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彦,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华林,男,生于1967年7月29日,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唐昌友与贵州化学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贵化公司)、第三人王华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唐昌友于2008年7月25日以委托合同纠纷诉至湄潭县人民法院。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了(2008)湄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贵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遵市法民二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唐昌友仍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2010年12月6日两次作出裁定,驳回了唐昌友的再审申请。唐昌友仍然不服,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已经生效的(2008)遵市法民二终字第385号判决进行再审。经过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遵市法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8)遵市法民二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和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湄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湄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湄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唐昌友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湄潭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唐昌友系贵州省湄潭公路管理段专业技术人员,贵化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2007年下半年,遵义市烟草公司湄潭县分公司对湄潭县抄乐乡楠木大沟烟水配套工程建设进行公开招标发包。唐昌友经其工作单位同意,与贵化公司约定:唐昌友作为贵化公司的代理人,自垫资金参加遵义市烟草公司湄潭县分公司的楠木大沟烟水配套工程建设投标,中标后由唐昌友自垫资金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行支付费用,按所完成的工程量的1%向贵化公司交纳管理费。之后唐昌友自垫资金与贵化公司派出的有资质的投标人员,一起参加了湄潭县抄乐乡楠木大沟烟水配套工程(五标段)的投标。2008年1月18日,遵义市烟草公司湄潭县分公司向贵化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贵化公司中标。贵化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行文成立了湄潭县抄乐乡楠木大沟烟水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任命唐昌友为项目部副经理(现场负责人)。2008年2月21日,唐昌友组织人员开始施工。

2008年3月,唐昌友经曾某某介绍与王华林相识,双方开始协商该工程的转让事宜。2008年3月21日,唐昌友与王华林就工程整体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对唐昌友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估算,当天,王华林向唐昌友支付了196,000.0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178,0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王华林委托唐昌友代购水泥款8000.00元)。 2008年3月27日,贵化公司致《函》遵义市烟草公司湄潭县分公司,将项目部副经理(现场负责人)唐昌友变更为王华林。3月28日,王华林与唐昌友在施工现场对工程进行了交接,3月29日,唐昌友组织的7个施工班组撤出了施工现场。2008年3月30日,唐昌友与王华林对该转让工程所有相关事务进行了交接,双方当时写下了《湄潭县抄乐乡楠木大沟工程移交情况》,唐昌友对移交情况中不符事实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加盖了手印,王华林签名后交唐昌友,但唐昌友收存该移交手续后未在《移交情况》上签名。自此,该工程转由王华林经营管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

同时查明,贵化公司于2008年3月30日编制了抄乐乡楠木大沟烟水配套工程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3月30日第一期《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已完工程量汇总表》。该表载明在2008年3月30日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折算为573,293 .92元。4月20日,贵化公司编制了抄乐乡楠木大沟烟水配套工程的《工程量进度申报表》。该表在“至上月累计”合计栏内申报工程款金额为空白。在“本月申报”合计栏内载明申报工程款金额为801,346.00元。在“至本月累计”合计栏内载明申报工程款金额仍为801,346.00元。 5月5日,遵义市烟草公司湄潭县分公司对贵化公司第一期申请拨付801,346.00元工程款进行审查后,支付给贵化公司550,000.00元工程款,将余下的250,000.00元扣作工程质量保证金。贵化公司委托张代军收取了该550,000.00元工程款后,又将该款全部转交给了王华林。唐昌友在诉讼中也向本院提交了《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工程量进度申报表》,但其所提交的申请书中汇总表上没有监理单位和总监理工程师审签认可。

另外,湄潭县人民法院在重审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了第三人王华林参加诉讼,但唐昌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王华林承担责任。

湄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明确导致民事诉讼主体双方之间形成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确定双方在纠纷中各方权利义务的前提和基础。作为挂靠经营关系的双方,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并存的原则,挂靠人是向被挂靠人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对外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对内自负盈亏,被挂靠人审查同意挂靠并收取管理费后,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对外活动,有义务对挂靠人进行监督管理,对挂靠人的行为向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依据挂靠合同的约定向挂靠人行使追偿权,双方关系的形成,是以挂靠经营合同为表现形式,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在本案重审中,唐昌友主张其与贵化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贵化公司也认可其与唐昌友是挂靠经营关系,经审理也查实双方确系名为委托,实为挂靠经营关系,因此,对唐昌友与贵化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挂靠经营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既然唐昌友与贵化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那么,唐昌友仅以贵化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而已,而唐昌友因投标、接待、项目管理、成本投入等所支出的一切费用,都是其进行经营活动的内容,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证人曾某某的证实、唐昌友提交的《湄潭县抄乐乡楠木大沟工程移交情况》、贵化公司2008年3月26日的《函》和2008年3月27日《授权委托变更函》以及唐昌友与王华林无争议的陈述综合分析,结合唐昌友于2008年3月中旬经曾某某介绍与王华林相识并协商转让湄潭县抄乐乡楠木大沟工程、王华林于2008年3月21日向唐昌友支付约定价款196,000.00元、王华林此前与贵化公司并无任何关系、贵化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发出《函》并于次日发出《授权委托变更函》的事实,可以推定唐昌友转让其中标工程给王华林的时间在前,贵化公司变更项目副经理的时间在后,由此可以推定贵化公司发函变更项目副经理是经唐昌友与王华林同意的,贵化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所以,唐昌友要求贵化公司赔偿其投标支出、工人工资、材料款、利润等所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从唐昌友提交的证据《湄潭县抄乐乡楠木大沟工程移交情况》来看,唐昌友对《湄潭县抄乐乡楠木大沟工程移交情况》不符事实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加盖了手印,虽然其并未签名,只有王华林签名,但该证据是由唐昌友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交,对方已经签名,且现表示认可,该协议持有人是否签名并不影响其效力。同时,《湄潭县抄乐乡楠木大沟工程移交情况》作为一种合同,双方都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王华林应给付的196,000.00元款项已于2008年3月21日向唐昌友支付),双方都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对唐昌友和王华林具有约束力。

遵义市烟草公司湄潭县分公司将湄潭县抄乐乡楠木大沟工程款550000.00元(已扣除保证金250,000.00元)交由合同相对人贵化公司委托的收款人张代军,这符合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要求;代收人张代军受托收到550,000.00元工程款后,又将该款以贵化公司的名义全部交给变更后的项目副经理(实际也是挂靠关系)王华林,委托人贵化公司没有反对,即是认可;贵化公司没有占有该工程款,而是依据唐昌友与第三人王华林订立的《湄潭县抄乐乡楠木大沟工程移交情况》中“转让全部工程、项目部设施”的约定将该工程款交付王华林,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无证据证明违反了与唐昌友的挂靠合同约定,其行为未构成侵权或违约。唐昌友主张遵义市烟草公司湄潭县分公司所付湄潭县抄乐乡楠木大沟工程款800,000.00元系依据其编制的《工程量进度申报表》而获得,其中包含有其573,293 .92元工程款,但其提供的汇总表无监理单位和总监理工程师审签认可,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的成立;同时,唐昌友除只提供了其自认为未生效的《湄潭县抄乐乡楠木大沟工程移交情况》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就《湄潭县抄乐乡楠木大沟工程移交情况》的效力问题,前述已经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只能认定唐昌友向王华林转让的是所完成的全部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包括已经投入的部分(成本)和可期待利益(利润)以及未使用的物资。故对唐昌友要求贵化公司给付工程款、预期利润、材料款等诉讼请求,因其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不予支持。于是判决:驳回原告唐昌友的诉讼请求。

重审宣判后,唐昌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无法律依据,没有从全案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审理原、被告双方协商的代理合同事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贵化公司、第三人王华林答辩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本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昌友与贵化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贵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昌友委托费用、委托报酬、工程款、工程预期利润、利息损失、维权费用、节省开支的工程费用。

(一)作为挂靠经营关系的双方,挂靠人是向被挂靠人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对外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对内自负盈亏,被挂靠人同意挂靠并收取管理费后,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在本案重审庭审中,唐昌友与贵化公司均对双方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无异议,故原判认定贵化公司与唐昌友双方系名为委托,实为挂靠经营关系恰当,应予以维持;

(二)原一审中,唐昌友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贵化公司支付委托费用及委托报酬117061.00元。因唐昌友与贵化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唐昌友以贵化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投标、接待、项目管理、成本投入等所支出的一切费用,都是其进行经营活动的内容,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唐昌友自行承担,所以,原判对唐昌友要求贵化公司支付委托费用、委托报酬共计117061.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应予以维持;

(三)根据唐昌友提交的《湄潭县抄乐乡楠木大沟工程移交情况》、贵化公司2008年3月26日的《函》和2008年3月27日《授权委托变更函》可以认定唐昌友转让其中标工程给王华林的客观事实,贵化公司发函变更项目副经理是经唐昌友同意的,贵化公司在该活动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所以,唐昌友要求贵化公司赔偿其投标支出、工人工资、材料款、利润等所有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唐昌友提交的证据《湄潭县抄乐乡楠木大沟工程移交情况》中,唐昌友对《移交情况》的内容进行修改后并加盖了手印,虽然《移交情况》上唐昌友未签名,但该证据是由唐昌友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交,对方已经签名认可,所以,该《移交情况》持有人是否签名并不影响其效力,对该《移交情况》的效力应予以认可。作为双方签订的《湄潭县抄乐乡楠木大沟工程移交情况》,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对唐昌友和王华林应具有约束力,唐昌友认为王华林存款在自己账号上是为了保证资金安全,而不是履行合同款项的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1元(唐昌友在原审中已预交13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1元(贵化公司在原二审中已预交2640.00元),由上诉人唐昌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涛

代理审判员  陈华川

代理审判员  吴梦吟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溯兵

")

推荐阅读: